#娛樂法 #著作權 #公開傳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2022.4.13)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上開○○○○美食之負責人,且曾託連O壹在店內裝設電腦伴唱機3臺,來店消費之客人會使用伴唱機播放歌曲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店裡的機器沒有越南版權的歌,是客人用手機連線播放的,我不知道如何使用等語。
五、經查:
…
㈡按所謂「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如僅係提供平臺,但藉由消費者手機連結網路之方式,使用該設備平臺之行為,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即未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取得」系爭歌曲之MV影音檔及音樂檔案,再將之傳送至店內電腦伴唱機、音響設備,然而關於本案之發現經過,依證人曹O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係於110年1月23日下午前往○○○○美食店,發現對外營業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員工教導客人如何操控手機連結網路平台,透過網路平台播放越南歌曲,再連結電視播放;被告係用店裡的WIFI,讓客人上youtube搜尋想唱的歌,投放到螢幕上,再透過店裡的音響設備來唱等語,復有前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堪認本案係告訴人之代表人曹O清使用自己手機連結網路選取系爭歌曲後,再使用被告店內視聽設備而加以播放,亦即係由曹O清自行以手機上網至公眾均得以自行連結之youtube網站,搜尋本案系爭歌曲為傳輸行為,顯非被告先行以他法「取得」系爭歌曲之MV影音及音樂檔案後,再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難認被告有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參以證人連O壹於警詢中證述:我公司的電腦伴唱機無灌錄越南歌曲,系爭歌曲之來源我不知道等語,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將系爭歌曲重製至店內伴唱機之情形,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曹O清所連結搜尋之系爭歌曲為侵害著作權之著作,核與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對於被告有為本案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