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咪哒miniK
#招牌 #櫥窗造型設計 #室內設計 #著作權
#著名表徵 #不公平競爭 #不實廣告 #高度抄襲 #公平法
原審未遑詳加審究,且未說明如何認定始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事實及其依據,徒以上述理由,遽謂被上訴人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情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非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訴訟找律師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智財律師
【咪達miniK】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廣州艾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 訴 人 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現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151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告主張)
伊於西元2015年在中國推出「咪哒miniK」迷你KTV(下稱咪哒KTV),並於2016年11月3日取得中國廣東省版權局核發之美術作品登記證書,就該咪哒KTV之招牌看板、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享有美術著作權。
被上訴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咪噠積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年10月起迄今於其銷售及出租之迷你KTV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並於其公司之網站、臉書及各展售、營運點,公開傳輸、陳列系爭產品,已侵害伊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陳列權。系爭產品名稱與伊咪哒KTV僅繁簡字體不同,外觀設計極為相近。
伊之「咪哒miniK」、「咪哒miniK SING & REC 及圖」等商標(下合稱咪哒miniK等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108年7月29日認定該使用於迷你KTV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著名商標。
咪噠積公司上開行為,使人誤認系爭產品與伊之咪哒KTV係同一來源,且有合作、代理或授權關係,復於各展售點銷售系爭產品,致伊無法在臺開展銷售事業,其藉由高度抄襲之取巧手段,榨取伊努力成果,藉以增加交易機會,已構成顯失公平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規定,
被上訴人李O林(與咪噠積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咪噠積公司負責人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上訴後依序減縮金額為200萬元、151萬元各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告主張)
大陸地區依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未經實體審核,上訴人復未提出美術著作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難認享有美術著作權;且咪哒KTV非以表現美感為特徵,不具備美術著作要件。上訴人係於大陸地區經營咪哒KTV服務之業者,未曾於臺灣登記、經營、宣傳、廣告等行銷行為,亦未提出將臺灣市場列為重要計畫之證據,難認咪哒miniK等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原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2013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成立,於2016年11月3日至廣東省版權局就「咪哒miniK 」及「咪哒精靈」之美術作品進行登記,在大陸地區有以迷你KTV產品提供服務,迄未於我國提供該服務。咪噠積公司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自大陸地區進口迷你KTV產品,並於其網站、臉書行銷該產品服務及刊登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咪哒KTV之招牌看板,係以繪畫、卡通、字型及顏色設計為內容之創作,乃以美感為特徵表現創作者之思想,屬美術著作;其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部分,該整體表達應屬室內設計;另用以搭配室內設計之個別傢俱或物品,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㈢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原證1作品登記證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第8條規定,須提出表明作品權利歸屬證明文件或相關契約;而原證9第1、2頁均無上訴人所稱咪哒KTV產品讓與人即訴外人廣州艾美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娛樂公司)之名稱,且第3頁以下關於練歌房之結構圖及零件圖,均與咪哒KTV顯不相同,無從證明該著作為艾美娛樂公司所創作,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自艾美娛樂公司受讓之事證,無法證明其為該著作之著作權人。
㈣上訴人所提與大陸地區電視臺、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或在大陸地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內容及獲獎資料,均非在我國使用或相關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之證據。「咪哒」及咪哒miniK等商標縱在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是否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非無疑。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擴大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不問該著名商標於我國有無註冊,均得依該條款規定主張行政救濟,然非謂上訴人得據此於我國行使民事上之權利。
上訴人雖於2018年12月7日在中國大陸取得咪哒miniK等商標註冊,因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原則,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註冊商標,亦不得在我國主張民事上權利。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1日、同年9月16日始於我國取得「咪噠」、「咪噠miniK SING & REC及圖」商標之註冊,其主張咪噠積公司自106年10月起行銷系爭產品係侵害其權利,顯非適法。
㈤咪噠積公司雖於其公司網頁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達miniK ,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等文字,然系爭產品確係咪噠積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其臉書照片之產品招牌為繁體,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為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咪哒KTV產品之權利人,亦未證明系爭產品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事項之廣告或使公眾得知之資訊,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其主張咪噠積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之行為,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之咪哒KTV產品及其服務並未進入我國市場,縱系爭產品名稱之讀音,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提供之咪哒KTV產品之讀音相同,且整體外觀屬高度近似,然「咪哒」及咪哒miniK等商標使用於KTV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僅於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咪噠積公司侵害其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陳列權,且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之 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本院(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之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原告)於事實審迭稱:伊之咪哒miniK等商標業經我國智財局認定該使用於迷你KTV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等語,並提出該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其在大陸地區與該地區電視臺、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內容、獲獎等件,咪噠積公司在其公司網頁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等文字,其中並刊登使用上訴人該簡體字招牌看板及產品等為證。
綜合上開事證,是否仍不足供判斷上訴人之「咪哒」及咪哒miniK等商標非僅為大陸地區著名商標,而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攸關本件有無公平法民事賠償責任適用與否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敗訴)
niK 」迷你KTV 產品係同一來源,且兩造有合作、代理或授權關係,復於各展售點銷售系爭產品,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在臺開展銷售事業,上訴人藉由高度抄襲之取巧手段,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成果,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已構成顯失公平之情事,顯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違反公平法第22條,惟於本院已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35 頁),上訴人李O林為上訴人咪噠積公司之負責人,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咪噠積公司及李德林(下稱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NG &REC 及圖」等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咪噠miniK 及麥克風圖形」、「C 及對話框中含有英文字體me」等圖示與被上訴人使用之字型、圖樣、花色等配置迥異,「咪噠」實為英文「media 」之諧音,「mini
K 」乃取自「迷你KTV 」之音譯,均屬通用且常見之文字,電話亭設計及添加全玻璃密閉隔音材質之個人迷你KTV 運作模式,亦為臺灣、大陸業者所普遍使用,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並非公平法所保護之表徵,上訴人公司之網頁內容,並未表示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25條規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V 產品係由艾美娛樂公司於2010年10月11日開始創作設計「SingWorld 練歌房」,嗣修改為「我的好聲音」小型練歌房,再優化為「咪miniK 」迷你KTV ,被上訴人於2015年3月25日自艾美娛樂公司取得專有使用權等情,並提出原證9據以主張係「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之創作資料,復於本院主張原證3 、4 、7 亦可佐證其為著作權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被證11、12。經核閱原證3 、4 、7 均係上訴人咪噠積公司之系爭產品照片及網頁資料,被上證11、12則係2016年12月20日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影本,作者及著作權人均為訴外人廣州艾美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娛樂公司),其中,作品名稱「咪mi
niK 」部分所附圖片內容為「咪」、「SING & REC miniK」及麥克風球設計圖,作品名稱「咪miniK 三折頁」部分所附圖片內容為廣告折頁,內含「咪miniK 」迷你KTV 之照片,至原證9 之內容,第1頁為小型練歌房創意圖,第2 頁為小型練歌房結構設計圖,惟均無任何艾美娛樂公司名稱之標示,至第3 頁以下資料雖均有標示艾美娛樂公司,其內容分別為練歌房之結構圖及零件圖,然均與「咪miniK」迷你KTV 之招牌看板、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之內容顯不相同,自無從以之證明上開著作確為艾美娛樂公司所創作,更遑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由艾美娛樂公司受讓而享有著作權之事實。是依被上訴人所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為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則其主張上訴人咪噠積公司自大陸進口並銷售、出租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陳列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
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卷宗及審定書、經濟部108 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80631603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卷宗及訴願決定書所示,被上訴人之「mini
K 」、「咪miniK SING & REC及圖」等商標使用於KTV 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傳達至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上訴人咪噠積公司招牌看板有「咪噠miniK 」字樣,係故意抄襲被上訴人之招牌看板,上訴人咪噠積公司以之銷售系爭產品及服務,係利用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足以使公眾誤以為被告公司引進原告公司KTV 設備,或可能因此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9 用以佐證上開商標於我國為著名商標。
niK SING & REC及圖」等商標,使用於KTV 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傳達至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得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即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判斷)。
八、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咪噠積公司侵害其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陳列權,且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之行為,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咪噠積公司及李德林連帶賠償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原告 廣州艾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一、被告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招牌看板部分之著作權:
三、原告主張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之著作權,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縱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然未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而招牌看板與該等其他部分,原即為可分者,是該等其他部分,尚難推定招牌看板所示之業者即為著作人。
四、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 條已揭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以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可知本法兼有『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及『保障消費者利益』二個面向。市場上現有之競爭者如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除了影響現有之競爭秩序及傷害其他競爭者之利益外,亦可能阻礙或排除其他『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機會,進而影響到消費者因市場自由競爭所可享有之利益,故不論是現有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均應有主張公平交易法救濟之權利,始可達到公平交易法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在其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中,常見出現『潛在競爭者』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限於現有競爭者,且包含『潛在競爭者』在內,另就何為『潛在競爭者』,在公平會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並無要求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該業者確有進入該市場的明確時程或計畫。綜上,本院認為所謂『潛在競爭者』應指以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圍後,除市場上現存競爭者外,其他有可能進入該市場從事競爭,且會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者,均屬之(按公平會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有關『潛在競爭者』之規定,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九、(三)『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五、(四)『共同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五、(三)『阻礙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五、(一)『阻礙潛在競爭者參進市場』、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子市集之規範說明二、(一)1 、『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立即供應具替代性之產品或服務之能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五、(二)『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原告就我國之近似商標「咪噠」、「miniK 」等註冊商標,迭積極提出異議,並迭經行政機關認定原告之「miniK 」、「咪minik SING&REC及圖」等商標使用於KTV 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傳達至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
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均從事完全相同之KTV 設備服務,且原告所處之大陸與被告所處之臺灣,地域相近,被告亦自承:其於臺灣設置本案設備之數量、地點及海關進口資料為被證4 、5 ,於我國經營之「咪噠」設備共100 臺,其中即有71臺是從大陸製造,並由大陸市場進口,堪認被告將大陸製之「咪噠」設備予以進口,並未存有何商業經營模式、廠商配合、資源供應、消費模式等差異,且其關稅限制、經營許可等法規限制、巨型物品運輸條件及成本之限制、自然地理因素之限制等,顯不存在,因此依上述說明,並不需要求原告須提出何證據用以證明原告確有進入臺灣市場之明確時程或計畫,即得自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認定原告有可能進入臺灣市場從事競爭,且會對於臺灣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故原告雖於我國並無營業及處所,仍為潛在競爭者,從而本案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至於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03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不以受害表徵著名為必要。
次按:「上訴人衣○公司在所進口之商品,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堪認定。又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衣○公司行為既已可被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涵蓋,即無庸再審究同法第25條」(本院107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認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交易相對人云云,容有誤會。
查被告公司招牌看板同有「咪噠miniK 」字樣,且故意抄襲原告之招牌看板,幾乎已達整幀招牌之全部抄襲程度,而被告公司網頁、臉書及廣告,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 ,中國迷你K 的開創者」,並刊登使用原告之上述簡體字招牌看板及產品,均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對其所銷售之KTV 設備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臉書等,利用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足以使公眾誤以為被告公司引進原告公司KTV 設備,或可能因此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爭取交易機會,依上述說明,無論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確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被告公司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查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退而言之,被告公司縱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其上開行為,亦屬高度抄襲原告知名之KTV 設備前述招牌看板商品及「咪minik 」之外觀及表徵,積極攀附原告公司之廣告及商譽,以榨取原告公司努力之成果及潛在或現在之商業市場利益,並以積極欺瞞交易資訊方式,利用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足以使公眾誤以為被告公司引進原告公司KTV 設備,或可能因此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損害賠償額度之酌定︰
(一)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第1 項)。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第3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見本案卷二第89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1、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規模、資力及知名度。
2、被告公司前述侵害原告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持續期間。
3、被告公司侵害行為係為營利之目的。
4、被告公司KTV 設備之數量高達百臺及其設置位置多在人群較多聚集處。
5、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招牌看板近似程度。
6、被告公司之前述招牌看板,顯係故意抄襲損害原告者,幾乎已達整幀招牌之全部抄襲程度,且招牌看板係商品或服務之靈魂,亦係消費者判斷商品或服務之主要來源,故被告公司抄襲損害原告情節重大。
7、倘果如被告公司前述所宣傳之引進原告公司產品,且被告公司倘果真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則被告公司無論營運獲利狀況如何,均須支付原告定額之合理授權金額度。
8、被告公司於其商品及廣告上,所為前述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表徵之具體情形。
9、被告公司高度抄襲原告知名之KTV 設備前述招牌看板商品及「咪minik 」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原告公司之廣告及商譽,以榨取原告公司努力之成果及商業利益,並以積極欺瞞交易資訊方式,利用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足以使公眾誤以為被告公司引進原告公司KTV 設備,或可能因此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具體情形。
10、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商品照片,而以原告商品名義及使人誤認為係經原告授權公開招募加盟店收取權利金(使用原告商品照片之同時,並稱「臺灣正式引進並招募加盟」等語)。
11、按「公平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均有保護規定,商標法重在商標權人私權保護,而公平法規範目的,則係以因使用他人表徵,有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競爭商業本質之虞,在商業倫理具可非難性,而需予以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前述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部位或內涵,應非完全相同。
12、被告公司KTV 設備之付款方式多樣,包括以現金支付等,故其收入,尚難完全反映於被告公司之所得報稅資料。
13、其他與本案相關之一切情狀。
14、被告公司就前述三處招牌看板高度抄襲原告公司著作之行為,已歷相當期間,且機臺高達百臺以上,而機臺多設置於人群聚集處,故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無論被告公司獲益情形如何,均應支付原告公司相當於定額合理授權金之數額,應已達500萬元,遑論原告公司另受有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法益之損害。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