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主要部分觀察) 「Taipei 101」v.「101名品店」:Taipei 101為著名商標,尤其101更是消費者耳孰能詳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顯著部分。二造商標均有數字「101」,高度近似。

#判決重點:「主要部分觀察」並不是在割裂商標觀察!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0號行政裁定(2018.02.16)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系爭商標與「TAIPEI 101
  」、「台北
101」與「taipei101.com」等商標(下合稱據爭
  商標),雖同樣具有「
101」圖樣,然該「101」數字不具識
  別性,亦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始由被上訴人核准註冊。

  判決於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時,將據爭商標
  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單獨抽出,並據以認定兩商標為近
  似,已違反商標法上聲明不專用制度意旨,悖離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所揭示「就聲明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施以較少注意
  」之原則;又原判決此抽離「
101」部分進行比對之判斷方
  法,已不當割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性,依通常交易
  經驗及一般消費者觀察,反而生硬而不自然,不僅違反實務
  上向來之「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2號
  判決意旨,更不當擴張系爭商標排他範圍至商標權人於申請
  時原已聲明放棄之權利部分
,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據爭商標之外文「TAIPEI
  」、中文「台北」及數字「
101」雖為普通習見之文字,但
  據爭商標為文字與數字之組合,並與其所使用及註冊之百貨
  公司、購物中心、電信傳輸等相關服務無關聯性,消費者仍
  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而具識別性。
又台北
10
  1
大樓於93年間完工落成,時為世界最高大樓,並成為世界
  新地標建築,廣泛為全球各地人民所知悉,每年均有多數國
  內外旅客爭相參訪,為世界知名地標及觀光景點;大樓內並
  設有購物中心、觀景台及辦公大樓,由國內外一流知名企業
  進駐,已成為國內重要商圈;加以參加人透過台北
101大樓
  建築的外觀、高度及樓層之特色,與各項商業活動相連結,
  廣泛將據爭商標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之商品與服務,
  且設置專屬網站「www.
taipei101.com.tw」介紹台北101
  樓各種設施及各項服務,並自90年起陸續以據爭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
  心、電信傳輸等各類相關商品及服務,申請註冊,並取得註
  冊百餘件「TAIPEI
101」、「台北101」、「Taipei101.com
  」、「
101設計圖」等商標註冊,據爭商標使用廣泛、多元
  ,且行之有年,有多角化經營之實,足徵據爭商標已長期使
  用於所提供之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並經各大媒體廣泛宣傳
  ,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程度
,非僅止於
101建築
  物本身而已。
據爭商標亦為數字「10
  1」與中英文「台北」、「TAIPEI」或101建築體圖型組合而
  成,則如前所述,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尤其「
  
101」更是消費者耳孰能詳之表徵,縱據爭商標於申請註冊
  時,聲明不專用,但參照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10
  5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
101」仍為據爭商標整體之
  顯著部分,不因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之顯著部分均為數字「
101
」,二者不論讀音、外觀均有相
  當程度雷同及相似之處,近似度極高。
(三)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近似度高,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話通訊傳輸;
  …藉由電腦及電腦網路及全球通訊網路之聲音及影像通訊傳
  輸」等服務,係以「https://www.
101vip .com.tw」之官方
  網址,使用系爭商標招募會員,販賣BURBERRY、CHANEL、DI
  OR、LANCOME、LOUIS VUITTON、FENDI…等名牌商品,與據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品、手錶、首飾及貴金屬等零售服務
  之商品有關,其網路交易之模式復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
  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實體店面之服務相同;遑論
  系爭商標網路交易提供之名品,其品牌業者多為據爭商標百
  貨公司、購物中心之設櫃業者,易使消費者誤以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混淆誤認。(四)商標之主要功能
  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
  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
  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
  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3年12月2日),據爭商標已頗負
  盛名,系爭商標猶以相同之數字構圖,申請註冊商標,蘊藏
  高度影射,不無攀附之嫌,系爭商標申請人難認具善意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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