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看看2025年有哪些重要的著作權判決吧!
案件類型非常多樣化,但是有一些重點一再出現,表示這就是實務上的審判趨勢。
請注意:有些判決可能還沒確定。
一、2025年十大著作權判決
(一)【直播賣文旦侵權案】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2025.03.05)
被告參與直播販售文旦,直播中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權的美術圖樣及商標。被告稱事前不知情,影片與素材均由合作方製作。
-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界定:最高法院指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加重處罰意在遏止取代合法重製物的市場替代行為,所以銷售客體應限於「非法重製物」本身(如盜版光碟)。若銷售的是一般商品(文旦),僅是包裝或宣傳上有侵權圖樣,是否適用此加重條款有疑義。
-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詳查被告是否實際參與策劃或事前知情而僅因其出現在直播中就認定被告有犯意聯絡,理由不備,應發回更審。
(二)【夠愛歌曲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5.03.11)(本案已確定)
B藝人主張其為歌曲《夠愛》的作曲人,並發行《夠愛2.0》。但實際上,原曲在2007年發行時標示作曲人為A。A因此提告B侵權。
- 著作人推定:法院認為,依著作權法第13條,公開發行物上標示之名字推定為著作人。而B無法提出反證(如Demo帶)推翻A為作曲人的推定。A才是作曲人。
- 共同著作與結合著作:法院認為,縱使B在填詞過程中修改了少數音符,或加入RAP念白(詞),但RAP與旋律(曲)不同,且「詞」與「曲」可分離利用,所以該曲並非共同著作,B未經授權發行「夠愛2.0」並標示自己為作曲人,構成侵權。
- 名譽權侵害:法院認為,B指控對方掛名、搶奪版權等言論,以及在演唱會辱罵A,侵害A的名譽權。
(三)【LINE傳送設計圖案】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2025.03.19)
被告將含有他人設計圖的簡報檔,透過LINE傳送給家人及一名大學同學。
- 「公眾」與「公開傳輸」之定義:最高法院指出,著作權法定義的「公眾」不包括家庭及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上訴人僅傳給家人與一名同學,是否符合「向公眾提供」的公開傳輸要件,有待商榷。
- 罪名變更之告知義務: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將罪名從「重製罪」變更為「公開傳輸罪」,卻未在審判期日前告知被告,剝奪其防禦權,構成突襲性裁判。
(四)【EVPAD機上盒民事賠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2025.04.02)
電視台控告被告公司進口販賣EVPAD機上盒,內建或引導安裝可收看盜版節目的APP。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公司侵害著作權,應賠償電視台。
- 損害賠償計算之矛盾: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稱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而適用法院酌定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另一方面卻又具體計算出被告公司獲利76萬元來作為賠償基礎(第88條第2項第2款),理由前後矛盾。
- 證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採信庫存表證明販售期間,卻不採信同一份表單上的出貨數量,違反論理法則,應予廢棄發回。
(五)【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2025.06.11)
被告將他人設計的「SSTOPPER」圖樣用於「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的包裝、旗幟與廣告上。原審判決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論處。
- 銷售標的之釐清:最高法院再次強調,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的對象應是「非法重製物」(如賣盜版圖樣貼紙)。本案被告賣的是「救命神器」商品,圖樣僅附隨於包裝,是否構成販賣侵權重製物之意圖,有待釐清。
- 代表人與受雇人之區別:最高法院認為,創作人為公司唯一董事(負責人),與公司間非僱傭關係,該著作權是否自動歸屬公司(進而公司有權提告),原審未予詳查。
(六)【黃阿瑪扭蛋爭議】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0號民事裁定(2025.07.09)(本案已確定)
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扭蛋,卻發現被告在約定的通路外販售。
- 違約銷售行為: 法院認定,雙方合意「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不得流入一般通路商。但被告卻私下將1,512顆扭蛋賣給通路商,甚至要求通路商私自列印蛋紙以營造官方授權假象,構成違約。
- 著作權歸屬(平面轉立體):被告主張,其製作的3D立體公仔應享有著作權。但法院認定,該扭蛋商品的3D設計是依據原告的2D圖製成(即單純將美術著作立體化或屬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原圖的權利人(原告),並非由負責製作銷售的被告取得。
(七)【高坑牛肉乾包裝袋】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2025.08.28)(本案已確定)
被告使用告訴人公司設計的牛肉乾包裝袋圖樣,在訴訟上抗辯該圖樣是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的配偶所繪,著作權應屬個人而非公司,且告訴人提告已逾告訴期間。
- 職務上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由雇用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法院認定該圖樣著作權歸屬公司,所以公司有權提告。
- 一部撤回之效力:告訴人針對事後追加提告的「改作圖樣」部分撤回告訴,屬於針對不同犯罪行為的單獨撤回,其效力不及於原先重製包裝袋的犯罪事實。
(八)【機上盒侵權】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2025.10.16)
這則判決撤銷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第二審有罪判決,發回更審。最高法院強調了「訴訟程序正義」與「避免突襲性裁判」的重要性。
- 審理範圍的限制與突襲: 原審在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與檢察官、辯護人確認的爭點僅限於「量刑輕重」、「緩刑宣告」及「沒收」。審判長在審理期日也諭知僅就量刑與沒收進行辯論,檢辯雙方的攻防均未觸及「犯罪事實」本身(即被告是否有重製或幫助公開傳輸之行為)。
- 剝奪防禦權: 然而,原審判決最終卻變更了罪名(論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罪),並對犯罪事實進行了實質認定。最高法院認為,原審逸脫了準備程序整理的爭點範圍,且未在審理時告知或讓當事人就新的罪名與事實進行辯論,違反了當事人對訴訟指揮的信賴,構成「突襲性裁判」,嚴重剝奪了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的防禦權與辯論權。
(九)【北捷系統著作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2025.10.22)
北捷公司委託資策會製作系統,約定資策會應「移轉系統的著作權」,而資策會將系統當中的「封裝佈建系統」和「權限管理系統」分包給十合公司,但卻約定著作權屬於十合公司。
法院認為,因為資策會沒有自十合公司處取得「封裝佈建系統」和「權限管理系統」的著作權,所以北捷公司也無法輾轉自資策會取得著作權。
不過,雖然十合公司才是著作權人,但法院認為十合公司有「默示授權」北捷公司使用。
- 北捷公司與資策會的合約:「乙方(資策會)交付之標的物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約定如下:一、乙方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甲方(北捷)……。」,以及「帳務整合系統徵求服務建議說明書」「智慧財產權歸屬」首句約定,依系爭勞務契約完成之著作(包括所有程式原始碼),北捷得以自行修改及使用,並以廠商(即資策會)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同時讓與北捷,北捷對此著作之衍生著作亦享有財產權,資策會須承諾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並保證對其職員、受僱人或受僱人之職員於系爭專案完成之著作,應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資策會與其職員約定資策會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 資策會與十合公司的分包合約:「甲方(資策會)將業主(北捷)帳務整合系統案之部分工作委託乙方(十合公司)承攬」「除資策會向十合公司購買之『封裝佈建系統』、『權限管理系統』外,其智慧財產權歸資策會所有,如為著作,以資策會為著作人,非經資策會同意,十合公司不得為任何形式之複製或主張。」
(十)【ANSYS電腦軟體盜版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2025.11.13)
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下載遭駭客破解的「ANSYS MAXWELL」軟體並安裝於公司電腦,指示員工用該軟體進行產品磁場模擬分析,遭權利人提告。
- 暫時性重製之認定:法院認為,即便只是「執行軟體」,在技術操作過程中產生的暫存檔(暫時性重製),若未經合法授權,亦屬侵害電腦軟體「重製權」。
- 接續犯與告訴期間:員工多次使用軟體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接續犯,告訴期間應自最後一次使用行為終了時起算,故未逾越告訴期間。
二、2025年著作權判決趨勢
從上述案例可以歸納出最高法院在著作權法案件上的最新立場與趨勢。
(一)「意圖銷售而重製」刑事加重處罰的適用範圍可能限縮
有二件最高法院判決討論這個問題,因此可能形成新的見解。原審法院傾向於認為,只要商品上有侵權圖樣且進行販售,即構成較重的「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但最高法院明確採取更嚴格的解釋,區分「商品」與「著作重製物」。如果被告只是在銷售物品的包裝或外觀上使用了侵權圖樣,則其銷售的標的是「商品」,而非該「圖樣本身」,可能無法直接適用第91條第2項的加重處罰,應回歸第91條第1項的一般重製罪。
參考案例:【直播賣文旦侵權案】【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
(二)著作權歸屬、轉讓等「權利鏈」問題應釐清
這是一個老問題,但是持續出現在法院判決當中,顯示大家都沒在聽XD,導致成為糾紛的來源、法院關心的重點。
出資聘任、僱傭關係、多數當事人間一定要重視權利鏈的問題。
參考案例:【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高坑牛肉乾包裝袋】【北捷系統著作權爭議】
(三)民事損害賠償計算應具有邏輯一致性
智慧財產權的損害賠償也是一個老問題,但是我們實務上(包括我)還是面臨計算上的困難。
在民事賠償方面,最高法院要求法院的計算邏輯必須前後一致,不能在判決理由中出現矛盾。
前陣子跟民法大師吃螃蟹,沒想到連民法大師也表示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也是一個大問題,雖然民法界有注意到這個問題(特別是剝奪對造利得這部分),但是還沒有較為深入的研究(台大教授來說這個話就有公信力)。
希望民法界多給我們智財界一些關注。麻煩跨界過來,不要我跨界過去,我不能離開我的舒適圈XD
參考案例:【EVPAD機上盒民事賠償】
(四)程序上保障被告防禦權,禁止突襲性裁判
最高法院在二件判決中廢棄原判決,理由皆是原審在訴訟指揮上剝奪了被告的防禦權。
這顯示,最高法院對於程序正義有高度要求,包括應告知罪名變更、應告知審理範圍。
但是因為這個理由而獲得廢棄原判決的當事人也不能高興得太早,因為發回原審之後程序補正一下,實體問題仍在。
參考案例:【LINE傳送設計圖案】【機上盒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