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但是都沒有去過![]()
一審法院認定構成商標侵害
理由是 #主要部分觀察法![]()
【藍鵲 v. 藍鵲菲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民商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2025.06.06)
原 告 豐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傑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傑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營地住宿服務、幼兒照顧服務、餐廳、旅館、養老院、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動物膳宿、除用於劇院或電視攝影棚外之燈光設備出租、或其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藍鵲」或其他相被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第01569227號「藍鵲」商標之字樣,其已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569227號「藍鵲」商標文字之商品或刊登於網站、社群媒體、商業文書或行銷物件,應銷毀、刪除或變更之。
被告傑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豐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5月11日以原證1所示「藍鵲」文字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系爭商標,商標權專用期間經延展後自102年3月1日起至122年2月28日。
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以被證1所示「趣兒藍鵲菲菲」文字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上開商標(如被證1所示內容),商標權專用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3年3月31日止。
㈢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經營之藍鵲渡假莊園場所及相關官方網站、社群網站上。
㈣被告於經營之餐飲及露營住宿等服務,及其經營之官方網站、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粉絲專頁使用「趣兒Chill:藍鵲菲菲」、「藍鵲菲菲」、「趣兒藍鵲菲菲」等字樣,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已取得「趣兒藍鵲菲菲」之商標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㈠被告於經營之餐飲及露營住宿等服務,及其經營之官方網站、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粉絲專頁上使用「趣兒Chill:藍鵲菲菲」、「藍鵲菲菲」、「趣兒藍鵲菲菲」等字樣,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㈡如認侵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系爭商標,有無理由?
㈢如認侵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使用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載:「各款係定義侵害商標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5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系爭標誌與系爭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者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⒉次按商標法第5條就商標使用,明定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上開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認屬商標之使用。上開規定皆屬商標侵權使用構成要件之界定,其要義應包含將特定標誌用在商品、服務、包裝、宣傳、網路、社群媒體等,以之用來營利或推廣,而該使用之標誌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足以讓一般消費者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侵害已經註冊商標專有權利。
⒊又按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觀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準此,商標法第68條侵害商標規定,可自系爭標誌與系爭商標相似程度、兩者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之相關性、消費者對兩者混淆可能性、商標之知名度等為判斷。
⒋查兩造均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等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雙方經營業務項目相同,為競爭事業;被告使用系爭標誌字樣在其經營之網站、Facebook、Instagram之上,亦於所經營之餐廳及露營住宿現場大量使用系爭標誌之「藍鵲菲菲」等字樣於招牌、旗幟、桌椅、露營車鈑金、卡片、餐券、文宣、圓盤、毛巾、被單、杯子、風箏等有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資料可證(見原證6至9,本院卷一第153至186頁)。
⒌次查被告於111年8月5日以系爭標誌字樣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幼兒照顧服務;餐廳;旅館;養老院;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動物膳宿;除用於劇院或電視攝影棚外之燈光設備出租。」,經智慧局審查後,於112年3月7日作成核駁審定,並指稱:「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藍鵲菲菲』,據以註冊第01569227號『藍鵲』商標(即系爭商標)之『藍鵲』相較,皆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之『藍鵲』,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餐廳;旅館;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服務,與註冊第01569227號『藍鵲』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速食店、早餐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相較….其性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等語(見原證5,本院卷一第151頁)。
⒍依上事證可證明被告使用之「藍鵲菲菲」等字樣,與系爭商標「藍鵲」圖樣比較如附圖所示,系爭標誌較明顯部分即在「藍鵲」二字,外觀相仿,而「藍鵲菲菲」與「藍鵲」之讀音相同,兩者使用於露營住宿休閒產業,既有「藍鵲」字樣,在觀念上亦屬近似,因兩者外觀、讀音與觀念高度近似,被告將系爭標誌登載在廣告宣傳、網頁及社群媒體,構成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及同條項第4款所定「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商標使用情形;又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系爭標誌與系爭商標之圖樣近似,均使用於露營住宿休閒產業,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之服務為同一來源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應認被告使用系爭標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
⒎復查被告於前開核駁商標申請後,另於112年7月28日以「趣兒藍鵲菲菲」文字申請商標,經智慧局於113年4月1日核准註冊,有被告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證,原告雖取得「趣兒藍鵲菲菲」商標,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8月22日起使用與系爭商標「藍鵲」文字相同之系爭標誌,其侵害行為時間為111年8月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
⒏被告抗辯:其主觀及客觀上均未單獨將「藍鵲」二字作為商標使用,而被告提供之露營場地確有藍鵲動物出現,其使用藍鵲宣傳文字,為描述性說明,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拘束等語。惟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名稱等,此種方式使用,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判斷有無描述性合理使用參酌因素,應視行為人於使用時,客觀上是否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有無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的商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又行為人使用方式,係以顯著方式特別標明,使消費者誤認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構成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混淆,且第三人係以商標文字本身之原始意義描述所提供商品或服務,非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查被告於111年8月5日以「藍鵲菲菲CHILL及圖」圖樣向智慧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智慧局於112年3月7日以該申請圖樣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核駁其商標之申請,被告當時即知悉繼續使用「藍鵲」二字,將與系爭商標衝突,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及同年8月5日律師函,二度致函被告表示毋再繼續使用系爭標誌之「藍鵲」文字等情。由上事證可證明被告於智慧局核駁商標申請時,即知「藍鵲」二字不能再繼續使用,卻仍持續使用,且被告係在網頁上將「藍鵲」二字標示於招牌、旗幟、杯子、風箏等作為廣告,非以該文字本身原始意義描述提供服務,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規定。
⒐又被告抗辯其在臺北市陽明山經營「趣兒Chill:藍鵲菲菲」豪華露營,而原告在苗栗縣通宵鎮經營露營區,兩地相隔甚遠,無任何構成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惟被告使用系爭標誌,多透過網路方式為之,消費者可隨時隨地上網查閱,不受地理限制,是系爭標誌仍構成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得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只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不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趣兒Chill:藍鵲菲菲」、「藍鵲菲菲」、「趣兒藍鵲菲菲」圖樣文字,侵害系爭商標,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等項目,使用「藍鵲」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藍鵲」字様,並請求銷毀、刪除或變更已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藍鵲」文字之廣告等物件,應屬有據。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網站資訊,其經營使用系爭商標「藍鵲」文字露營區設有「豪華神殿帳」及「山林菲菲帳」兩種房型,前者共計13間,平日之四人房價14,000元、三人房價11,000元、兩人房價8,000元,假日之四人房價15,000元、兩人房價9,000元,後者房價依平、假日與入住人數不同,而在6,000元至12,000元不等,以「豪華神殿帳」為例,其平日單日平均收入計143,000元〈(四人房14,000元+三人房11,000元+兩人房8,000元)/3×13=143,000元〉,如以被告自111年8月至113年6月間共22個月,經營露營區計算收入可達64,064,000元〈(143,000×平日共計4天)+(156,000×假日計1天)×每月4週×22個月=64,064,000元〉;再以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露營住宿服務淨利率15%估算,被告可獲利益至少達9,609,600元,已逾原告請求賠償金額10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網站網頁截圖為證。
被告則抗辯:原告係空言主張被告收益為64,064,000元,實際上被告自111年8月至113年間累積虧損達5,482,988元,被告無任何所得利益可供原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並提出被告113年度損益表為證。
⒉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依據;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款所稱之所得利益,通常指被告(即侵害者)因侵權行為所獲之「淨利潤」(即收入扣除成本),而非營業額,其得舉證扣減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如未能舉證,則以銷售商品之全部收入為本款之賠償金額。又被告如抗辯其受有虧損而免負賠償責任,其須證明侵害商標行為與營業虧損具有關聯性,如虧損係因經營不善、市場因素等非侵權因素所致,法院不減免賠償,反之,如侵權行為本身導致虧損(如侵權商品無法獲利),則可能影響計算。是以被告負有證明虧損與侵權行為直接相關的責任(如提出完整財務報表、成本分析等),如僅主張整體虧損而未區分侵權部分,難以採信。
⒊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稅務機關,經檢送被告自111年8月至113年3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顯示被告此期間累積銷售總額達3千3百萬餘元,有申報書表可證。雖銷售額部分可能包括其他與本件侵害行無關之收入,惟須經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然被告僅以上開累積虧損作為免賠依據,別無其他與被告使用「藍鵲」二字提供露營住宿服務支出相關成本證明,是被告未證明該累積虧損與本件侵害行為具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辯稱,尚不可採。
⒋依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被告使用系爭標誌提供消費者露營住宿服務之期間應係111年8月22日至113年3月31日,該證據顯示此期間之銷售金額為3千3百萬餘元,嗣後被告於113年4月1日取得「趣兒藍鵲菲菲」商標,其以「趣兒菲菲」名稱銷售,則不應算入。上開金額可視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侵害所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00萬元,在前開收益範圍內,應屬有據。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