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2025.09.30)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O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為美學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O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並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為美學公司與展覽授權人於110年9月16日簽訂授權合約(乙證3),為美學有限公司獲授權得使用「小王子」原著小說、插圖、手稿、文獻等在臺灣地區辦理系爭特展。又系爭特展之展覽現場位於○○市○○區○○路0段0號西1館、西2館。
二、被告張為雲於111年1月8日提出系爭特展專案合約(乙證11)予原告周泳立,迄今兩造均未簽署。
三、原告不難公司分別於111年3月21日、3月30日、4月11日寄發原證9至11之律師函予被告為美學公司。
四、被告為美學公司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日參與西元2022創客季主題展展覽(下稱創客季主題展),於新北市政府一樓大廳公開展示如原證12照片(如附件2)所示展覽。
五、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6539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六、被告為美學公司於109年12月向展覽授權人提出「小王子的藝想世界」簡報如乙證2所示。
七、系爭特展原訂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4月6日期間舉辦,因故延至11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始辦理展覽。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特展所從事空間設計及監工係基於兩造間合作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並非如原告主張承攬、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一)依原告周O立證述:系爭特展之前我有跟張O雲合作過新北市教育局的案子,大概在110年初我受到邀請,張O雲邀請我加入系爭特展的空間展覽設計,包含空間架構、展場設計與施作,空間展覽設計過往經歷涵蓋視覺,但我不負責視覺,可是要指導視覺整體在空間上的運用、在空間上落實接地氣的部分,因為視覺有時候在平面上進到空間時沒辦法有概念的在三維度空間呈現,此部分因為空間還要與邀請的藝術家對應内容,也需要對應腳本落實、參與互動裝置的内容與操作,後續進到現場就是施工部分及廠商部分;張O雲的工作内容有對外行銷、對授權方部分,以及找資金等一些合作的相關事務與售票、財務。起初在談的時候會希望我先投入專業部分,但我沒有資金可以先去做支付,所以在談的過程是以我的股權佔20%進行,還有一些周邊商品的利潤還沒有詳談。當初的分工就是我負責展場對內設計到施工,等於是總監的概念,蘇O是我前夫,在展覽施工快結束時開始有金流問題,蘇民要幫忙一起處理,想要知道系爭特展的整體資料才可以去找錢,因為這部分屬於他的專業,過往的合作我不需要另外出錢,如果沒有要我再出372萬元,我就會簽系爭特展專案合約,且我沒有與張為雲簽署任何承攬或監工 、代墊款等書面文件等語。
(二)又依被告張O雲證述:伊與周O立實際合作是西元2020年開始,我們合作經驗是做新北教育局的創客節,合作模式是一起完成這個案子後,扣掉成本去做分潤,合作過兩次,第一次由為美學公司畫完立面圖面和設計視覺,周O立協助做工程發包;第二次是共同畫完立面,一樣由為美學公司完成所有的整體視覺,周O立負責工程發包。在系爭特展,和不難公司合作關於整體視覺和立面的製作一開始蠻單純的,由為美學公司開始整個企劃、内容與概念的提出,一直到故事線、泡泡圖都是為美學公司設計,109年6月均由為美學公司做資源、概念設計與接洽,半年後到110年6月,不難公司以空間落地執行的角色進入協助把我們前面的設計概念進行到空間裡面的製作,在這裡面有提到不難公司希望以協同方式進行,也因此後續就往這個方向繼續,專案投資損益表(即乙證7)表格下方有提到建議投資比例、投入金額,有告知周O立這個比例她佔整體支出金額以及相對要投入資金數字,且有分享當時預計要合作的投資人的投資比例,周O立佔的比例是20%,大約370多萬元。當時因為展場在外發廠商上出了很大的問題,答應要完成的軟裝也完全無法落實,整體在工程上因此要再增加將近快500萬元支出,告知蘇O和周O立之後,他們說想要先賣掉20%換回現金,所以有這個對話(即乙證12、13),我們之前就有一直討論要寫合約,也可以看到簡報一開始是群眾自造(蘇O的公司)的名稱,後來改為不難公司名義來進行合約。當時也有提到無法順利開展後他們決定要用不難公司簽約,且要賣出其20%,所以就有這份系爭特展專案合約(即乙證11),後來給合約後也有問他們要不要調整或有任何想法,但他們就消失了等語。
(三)由原告周泳立及被告張為雲之證述可知,兩造就系爭特展係以專案投資之方式進行,即被告負責依展覽授權人之授權方式,對外行銷及尋找資金與售票事宜,並提出企劃案、空間設計及視覺設計概念交由原告負責投入空間設計與展場軟硬體裝置施作等勞務工程,以落實系爭特展之展覽設計需求,並占有20%股權比例以共同分擔成本及盈利,此核與證人陳O慧之證述:兩造的合作模式是共同策展等語相符,並有專案投資損益表及其分享編輯權限截圖、系爭特展專案合約、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可參。
雖原告因不願意額外再出372萬元投入資金,致兩造事後未能正式簽立系爭特展專案合約之書面文件,然兩造之專案投資合約並非要式契約,其成立亦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本件雙方既已就共同投資項目、工作內容、金錢或勞務出資、原告所占股權比例(20%)及盈虧分配等具體事項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於系爭特展之現場亦將原告周O立列為協同策展之藝術總監,此為原告所是認,堪認兩造仍應成立系爭投資協議。
是以,依原告所提「小王子團隊」Line對話群組紀錄、系爭特展現場施工及完工照片,均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特展所從事空間設計及監工,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委任及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所為,故其依上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美學公司返還435萬5,558元,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被告為美學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不難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原告周O立之姓名表示權:
(一)原告主張系爭特展之展品即系爭美術著作(如原證4,照片如附件1)是依照系爭設計圖(原證1、2、17)施工,業據提出系爭設計圖、現場施工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雖依證人陳O慧之證述:伊負責整個展場的視覺設計、互動設計的腳本企劃、商品設計,透過故事原本情節,根據最原始的展覽規劃簡報再去發展出每個展區實際的視覺呈現,乙證5手繪圖稿為伊所繪製,最原始是展覽的乙證2簡報内容發展整個展覽的示意風格,根據那些參考圖發展硬體結構(即空間架構),再加上這些視覺呈現,伊會提供不難公司最原始規劃的簡報以及展區與空間的示意圖,顯示内容要如何呈現等語;
然依原告周O立之證述:陳O慧在系爭特展中主要負責視覺設計還有内容文案、裝置互動的圖面、互動裝置廠商的對接,視覺這邊全部以陳O慧為主,但陳O慧做的視覺設計還需要跟我、張O雲、授權方做討論,3D、平面圖都是由我們這邊先出去,他們才有辦法後續接著做,基本上硬體會由我方設計,陳O慧在硬體平面上做與視覺有關的設計,我方則做空間的主要架構,原證1、3、4、17是授權方確認我們這邊設計可行才會進行到施工圖的繪製,系爭特展不難公司繪製設計圖的靈感來源以原著延伸出來,當時不希望像往年國外靜態的展覽模式,所以衍生出互動模式讓民眾有感而發,多一些互動裝置,希望觀眾來玩的時候有教育功能,所以做了一些互動裝置或是手機的設置,有別於以往的靜態模式等語,以及參酌系爭設計圖與為美學公司之創意發想及草圖資訊之對照表,可知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美術著作雖係主要以授權方及被告之創意發想草圖為基礎進行產出而實體化,然觀諸原告投入自己在硬體上創新平面或3D互動設計之畫面及細節,已足以表現出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具有原創性,應屬有別於原著作而獨立之衍生著作,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享有著作權云云,即非可採。
(二)惟兩造就系爭特展係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原告負責為系爭特展進行空間設計與展場施作,業如前述,是以公開展出系爭美術著作本為系爭特展最主要之目的;參酌兩造最後雖未能簽立系爭特展專案合約,然依其記載「第四條:乙方(不難公司)及丙方(周O立)應負責辦理以下事務:1.(1)軟硬體設計與施作(含結構設計、票亭、視覺牆木作、道具、展區隔間牆、互動設備承載木作、天花、裝置、商店陳列展示木作等展場施作工程)…。第九條:2.各方同意,本展覽之策畫、照片、圖片、展出方式(包括展覽品的選擇、動線、燈光、裝飾等安排策劃、選擇及編排)、行銷素材及本展覽之任何衍生著作,其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商標申請權等)或其他權利均由甲方(為美學公司)所有」,即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歸屬於被告所有之合約精神,以及原告既已依系爭投資協議進行系爭特展所需之空間設計及展品施作建置,並同意列為協同策展之藝術總監,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特展官方FB之111年3月22日貼文截圖等情,堪認原告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在系爭特展之展期中公開展示系爭美術著作,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不難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及周O立之姓名表示權。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4月11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並同時終止兩造間所有法律關係,要求不得就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再為任何公開展示之行為,並提出原證9至11之律師函為證。然而,兩造係在完成系爭特展為前提下進行系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並未明確就系爭特展約定得以終止或解除授權之事由,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提前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且就任意終止權而言,原則上僅適用於未定期限的繼續性契約,本件系爭特展之展期自11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為止,應屬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自不得由原告任意提前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
況且,原告既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在展期中公開展出系爭美術著作,業如前述,則系爭特展於開展之後,被告已正當信賴原告應同意得以持續展出至展期結束,倘允許原告得片面解除或終止系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授權,應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就其授權系爭特展公開展示之終止權或解除權即應受到限制而不得行使,是原告以前開律師函主張已解除或終止公開展示之授權,並非合法,尚難認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繼續公開展示系爭美術著作已侵害原告不難公司之公開展示權或周O立之姓名表示權。
三、被告為美學公司在創客季主題展所為展覽並未侵害原告之改作、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及姓名表示權: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中「玫瑰花園商店之簍空櫃台」、「玫瑰花園商店之弧形展示台」、「等候區之半圓矩導覽裝置」、「小狐狸展區之杉樹造景」進行改作及公開展示(原證12,如附件2),且未公開著作人之姓名,侵害原告不難公司之改作、重製及公開展示權及原告周泳立之姓名表示權等等。惟查:
(一)創客季主題展中之「玫瑰花園商店之簍空櫃台」雖有使用系爭特展中之「簍空櫃台」,「玫瑰花園商店之弧形展示台」雖有使用系爭特展中之「弧形展示台」,「等候區之半圓矩導覽裝置」雖有使用系爭特展中之「半圓矩導覽裝置」,「小狐狸展區之杉樹造景」雖有使用系爭特展中之「杉樹造景」,然觀諸該「簍空櫃台」係結合創客季主題展之機器人主題背景及玩具;該「弧形展示台」係懸掛造型燈泡並無以樹葉連接;該「半圓矩導覽裝置」之展示內容並無任何「小王子」資訊;該「杉樹造景」係結合在機器人玩偶之頭頂,周圍並環繞機器人或動物玩偶等造型,足見其展區規畫及設計風格均與系爭特展明顯不同,難認與系爭美術著作構成實質相似,並不構成重製行為,且創客季主題展既與系爭特展之主題不同,兩者為不同內容之展覽,被告亦非就系爭美術著作另為創作,充其量僅使用該「簍空櫃台」、「弧形展示台」、「半圓矩導覽裝置」及「杉樹造景」作為展場道具,故原告主張被告在創客季主題展使用該「簍空櫃台」、「弧形展示台」、「半圓矩導覽裝置」及「杉樹造景」已侵害其著作權,尚屬無據。
(二)又依被告張O雲之證述:像系爭特展這類型授權展覽,如果有標示授權圖像、授權LOGO,這些都要銷毁,例如小王子的雕像在展覽完就不可以再使用,牆面上有圖案就不可以再使用,其他沒有授權相關標示的道具或廢棄物就可以再利用或丟棄。創客季主題展之展品,我們一開始申請時就提到這次的主題是回收、永續,小朋友製作的展品也都是從回收製作出來的,所以提出整個展場策展概念時就有提出可以使用我們現有展場結束後的廢棄物,經過再設計去做展示的陳列等語,核與證人陳O慧之證述:有些從小王子展覽結束後廢棄的木作,重新修改調整後展出,如果沒有創客季主題展,系爭特展的展品在結束後是要拿去廢棄的等語相符,益徵該「簍空櫃台」、「弧形展示台」、「半圓矩導覽裝置」及「杉樹造景」僅係廢棄物之再利用,供作創客季主題展之展覽道具使用,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不難公司之公開展示、重製、改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以及侵害周O立之姓名表示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洵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