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被新聞媒體稱為台灣公共藝術史上第一件抄襲案。
(獨/台灣首例!高雄公部門公共藝術爆侵權 判賠200萬並銷毀)
由於據說公共藝術是藝術圈裡最賺錢的業務,原告又是知名的藝術家,所以法院判決金額達到200萬元,不能說意外。
根據我的印象,目前在台灣法院獲得最高賠償金額500萬元的藝術品應該是朱銘大師的作品。
背景事實
本案是原告木野智史控告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侵害著作權的案件。
法院認定被告公司未經授權,重製了原告的陶瓷藝術品《颪(眼)》,並用於高雄分署的新建工程公共藝術標案中,侵害了原告的重製權與姓名表示權。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需連帶賠償新臺幣200萬元(侵害著作人格權50萬元,侵害著作財產權150萬元),並命令被告公司銷毀侵權的公共藝術作品。
判決理由
1.法院認為,原告的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由於原告是日本陶塑界的大師,資歷完整,又有創作紀錄,所以法院很難說他的作品沒有原創性)
理由:原告以陶瓷藝術專長,透過曲線造型、半圓互扣、前薄後厚等設計展現平衡美感,具有展現創作者個性與獨特性的「原創性」。雖然靈感來自自然界,但其表達方式屬於美術技巧的創作,非僅屬公共領域的思想。
2. 侵權行為之認定(接觸與實質相似)(關鍵點在於被告拿不出來創作歷程)
• 接觸可能性:原告作品曾於 2016 年在鶯歌陶瓷博物館展出、獲獎並刊載於專刊及雜誌,具有相當知名度,被告從事設計業,有高度接觸機會。
• 實質相似:
法院比對兩者,發現均具備「半圓互扣、兩側緞帶狀延伸傾斜、末端翻轉、前薄後厚」等特徵。
依一般理性閱聽大眾觀點,兩者「整體觀念與感覺」高度近似。
被告雖抗辯材質(不鏽鋼)與尺寸不同,但這不影響外觀實質近似的認定。
被告的專業領域偏攝影,也無法提出此公共藝術作品的獨立創作歷程證明,無法證明是自己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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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民著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2025.08.29)
原 告 木野智史KINO SATOSHI
被 告 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O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蔡O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新建工程公共藝術(採購編號:PN1053269-A)銷毀。…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西元2015年創作完成系爭作品。
㈡、系爭作品曾獲西元2016年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國際競賽評審獎、西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曾於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進行展覽、西元2016年7月登載於「陶觀:2016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專刊」、西元2016年登載於日本陶瓷器雜誌「炎藝術」。
㈢、被告公司於西元2017年9月向高雄分署投標,於同年決選後獲得系爭標案200萬元,並於西元2018年興建被告作品展示於高雄分署大樓前。
㈣、原告於西元2022年9月29日接獲友人轉知新聞媒體欲採訪原告之消息,始發現被告公司以被告作品投標系爭標案,並在高雄分署大樓前公開展示。
㈤、高雄分署自平面媒體得知被告作品涉嫌抄襲系爭作品後,於西元2022年10月18日召開會議,邀請9位專家學者與會,依高雄分署雄執秘字第11102001800號函文表示討論結果為「3名委員認定抄襲、5名委員認定高度相似、1位委員認為相似」。
㈥、系爭作品與被告作品均為前薄後厚之作品。
㈦、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提起公訴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抄襲系爭作品後投標系爭標案,嗣在高雄分署大樓前展示被告作品,並標示被告姓名,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作品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障之美術著作?
㈡、被告作品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法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同法第22條之重製權?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銷毀被告作品,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作品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了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創作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亦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2、經查,原告係陶瓷專業系所畢業,以其自身之陶瓷藝術專長,以曲線造形使系爭作品展現向左右微傾斜,而整體呈現平衡之美感,且系爭作品中央主體為半圓互扣,連接左右微傾之曲線,作品整體為前薄後厚之設計,藉由上開線條、形狀或布局之表達方式產生視覺美感,進而展現原告即創作者之思想、創意、感情及美感,均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核與美術著作所保護者乃以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相符,且系爭作品亦無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當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可認定。被告等雖辯稱系爭作品螺旋紋及二側緞帶式線條屬公共領域,且以原告接受訪問時稱其取材大自然而抗辯系爭作品不具原創性云云,惟原告受訪時系提及大自然細緻變化成為其創作中重要元素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以自然界之元素為靈感,運用其自由創作及美術技巧完成系爭作品,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作品自當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要件,被告等前開抗辯,顯屬無據。被告等復以西元1993年之網路圖片辯稱系爭作品不具有原創性云云,惟上開網路圖片係義大利某藝廊之網頁,而西元1993年為該藝廊成立之時間(本院卷一第199頁),而非上開網路圖片創作完成之時間,是被告等以上開網路圖片辯稱系爭作品無原創性乙節,自無可採。再者,系爭作品曾獲西元2016年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國際競賽評審獎、西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曾於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進行展覽、西元2016年7月登載於「陶觀:2016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專刊」、西元2016年登載於日本陶瓷器雜誌「炎藝術」,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在在堪認系爭作品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至為明確。
㈡、被告作品已侵害系爭作品財產權之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而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
3、原告主張被告作品係重製系爭作品而來,依被告等提出被告作品完工照片與系爭作品整體比對觀之,可知系爭作品以半圓互扣,二側向左右緞帶狀延伸傾斜,二側之末端有稍微翻轉之線條,且未對稱,整體為前薄後厚之作品,而被告作品亦均有前開特徵,就一般理性閱聽大眾觀看角度而言,二者之「整體觀念與感覺」為高度近似,已達到實質相似之程度(詳如附表),是原告主張被告作品係重製系爭作品而來,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等雖抗辯被告作品材質為不鏽鋼,且尺寸大小與系爭作品不同,二側緞帶式延伸長度、彎曲亦有不同云云,惟被告作品與系爭作品之設計及外觀呈現幾乎全然相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等所辯前述些微差異部分並未影響被告作品與系爭作品於整體觀察上構成實質近似之事實,是被告等前開辯解,尚難採憑。被告復抗辯其未曾接觸系爭作品,其有獨立創作能力乃獨立完成被告作品云云,惟細譯被告提出其個人創作簡介及相關展覽,被告之創作多為攝影展,其餘關於線條之圖片或公共藝術均與系爭作品或被告作品外觀上顯然不同,佐以被告投標系爭標案所檢附之簡介,就其個展、主要聯展部分確多為攝影展,則被告是否確有獨立創作被告作品之能力,尚非無疑。
況就被告作品之創作歷程,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供本院審酌,被告聲請本院向高雄分署調取系爭標案之投標資料以佐證其創作歷程,惟經本院調取前開資料後,被告公司投標系爭標案時間為106年10月25日,其等所檢附之鑑價修正版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僅有被告作品之示意圖,並無創作歷程,有前開資料在卷可參,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作品為被告之獨立創作。反觀原告之學、經歷,其自高等學校、大學至研究所均為陶藝、陶瓷器專業科系,且自西元2008年起即有陶瓷藝術類之獲獎紀錄,長期深耕陶瓷藝術領域,獲獎頗豐,並有系爭作品所屬該系列之創作歷程可資佐證,則原告確有陶藝方面之專業而獨立創作系爭作品,應可認定。
4、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權利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接觸系爭作品云云,惟被告作品與系爭作品實質相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原告提出系爭作品獲獎除有在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展覽外,網路及書籍皆可瀏覽、閱讀(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刊登,自當具有相當知名度,任何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被告公司係以產品、景觀及室內設計為業,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合理接觸系爭作品之可能性極高,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片面否認有接觸系爭作品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作品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應可認定。另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被告作品投標系爭標案,其等均未明示出處,復無以任何方式標示原告為著作人,有被告等提出完工後照片在卷可参(本院卷一第103頁),自屬侵害系爭作品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5、至於被告等雖辯稱另案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改作系爭作品而提起公訴乙節,惟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作品與系爭作品經整體比對後,除材質及尺寸外已達實質相似,並無被告就系爭作品另為創作之部分,揆諸前開著作權法條文定義,當屬前開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以其他方法重複製作之情形,況且另案刑事案件之認定亦不拘束本院,是被告作品顯係重複製作系爭作品而成,其行為當屬重製,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係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正當。
⑵、經查,原告為陶瓷藝術之創作者,除為陶藝專業系所畢業外,自西元2008年開始舉辦個人或聯合展覽,並於2011年開始獲獎迄今,作品獲西班牙、美國、義大利、日本及我國等收藏,有原告提出其學、經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原告自西元2012年開始系爭作品系列之創作,於西元2013年、2015年分別展出該系列之作品,亦有原告提出其前開作品之個展資料(本院卷二第63至76頁),且原告於西元2015年完成系爭作品,而被告於2017年9月始向高雄分署投標系爭標案,在同年獲得決選後,嗣於西元2018年完成被告作品展示於高雄分署大樓前,互核系爭作品、被告作品完成時間之先後,二者除材質、尺寸外實質相似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係有侵害系爭作品人格權、財產權之故意,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2、原告請求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作品曾獲西元2016年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國際競賽評審獎、西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曾於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進行展覽、西元2016年7月登載於「陶觀:2016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專刊」、西元2016年登載於日本陶瓷器雜誌「炎藝術」,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復考量原告為國際知名之陶瓷藝術家,其創作之陶瓷作品在藝術界享有美譽,展覽及獲獎無數,作品獲多國收 藏,被告公司得標系爭標案後將被告作品展示在高雄分署前,並標示作者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著作人為被告,再考量原告自學生時期即以陶藝為專科,自碩士畢業後長年投入陶瓷藝術創作領域,獲獎無數,系爭作品所屬系列為其心血結晶,且系爭作品屢獲大獎,被告公司竟以故意侵害系爭作品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佐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被告作品作為公共藝術展示在公務機關前,洽公民眾均得見聞,使原告因此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相當。
3、原告請求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被告公司因系爭標案所得標價為200萬元,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萬元云云。然被告公司雖侵害系爭作品財產權之重製權,系爭標案所得之利益並非全部源自被告作品著作財產權而來,尚包含其他費用,有被告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檢附之經費預算表、經費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以之作為計算被告公司侵害所得利益之依據,難認有據。再者,被告公司得標系爭標案自高雄分署獲取之工程費用預算200萬元,係被告公司投標、施作被告作品所得報酬,非全然且直接侵害原告系爭作品著作財產權所得之利益,堪認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上訴人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以重製系爭作品之方式投標系爭標案,重製系爭作品之行為實屬故意,且系爭標案為公共藝術工程,侵害情節重大;又系爭作品為原告多年來創作系列作品之一,且獲有國際級獎項,創作高度甚高,參以被告公司曾獲有多個公共藝術入選之經營規模,而被告公司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系爭作品,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重製系爭作品,並以被告作品投標系爭標案而獲利,因此節省創作所需付出之成本費用及時間等,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侵害情節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賠償額應酌定為1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