蘋果電腦能否註冊SIDECAR商標?

#SIDECAR#APPLE

已經有一個SIDECAR商標註冊在「手提電腦專用袋」,

請問:

APPLE公司還能把SIDECAR註冊在「電腦程式」嗎?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為:

可以註冊,因為這兩個商品並不類似。

法院判決理由:

「「電腦軟體」係安裝於電腦內,一系列按照特定順序組織無形的電腦資料和指令,與電腦之有形部分即電腦硬體,係由電腦的外殼及各零件及電路所組成,兩者不同。電腦軟體需有硬體才能運作,反之亦然,是消費者在選購電腦軟體時固可能會視需求,選擇具備特定功能之電腦硬體,但不致於同時選購電腦硬體以外的其他周邊商品。

而「眼鏡、太陽眼鏡;眼鏡及太陽眼鏡用眼鏡盒及鏡框」為個人穿戴式商品及其配件,與「電腦軟體」性質上完全無關,「手提電腦專用袋」則為專供攜帶式筆電使用之「手提包袋」,是一項實體商品,所使用材料多為皮革、布料、塑料等,主要功能係用以方便攜帶筆電或提供避震、緩衝等額外保護作用,與安裝於電腦硬體內之「電腦軟體」相較,兩者在功能、材料及用途上完全不同,且在使用或功能上並無相互依存或輔助關係,亦非消費者依通常交易習慣或性質上會選擇搭配使用或具有互補性之商品,兩者的消費族群明顯不同,自難認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商標律師

#林佳瑩律師

【SIDECAR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2025.05.29)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5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08076513號「SIDECAR」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SIDECAR」商標(如附圖,下稱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11年4月25日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電腦軟體」。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5月15日商標核駁第437498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53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院判斷: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除商標本質意義的識別性外,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顯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乃因「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是以下分別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消費者熟悉程度、申請註冊是否善意及其他相關因素分述:

(一)兩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商標及據爭商標之圖樣「SIDECAR」,其英文字義係指「機車邊車」,此有劍橋辭典查詢結果可參(原處分卷一第48頁),分別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手提電腦專用袋」等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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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兩商標圖樣相同:

兩商標皆僅由未經設計之外文「SIDECAR」文字所組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圖樣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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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相同或類似:

⒈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似關係。至於商標法第19條第5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6項規定,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核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太陽眼鏡;眼鏡及太陽眼鏡用眼鏡盒及鏡框,手提電腦專用袋」商品,原告主張兩者商品之功能、用途、材質、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消費族群均不相同,被告則辯稱兩者商品雖功能不盡相同,但其中「手提電腦專用袋」與「電腦軟體」均有助於提升電腦使用方便性,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可能重疊等等。經查:

⑴「電腦軟體」係安裝於電腦內,一系列按照特定順序組織無形的電腦資料和指令,與電腦之有形部分即電腦硬體,係由電腦的外殼及各零件及電路所組成,兩者不同。電腦軟體需有硬體才能運作,反之亦然,是消費者在選購電腦軟體時固可能會視需求,選擇具備特定功能之電腦硬體,但不致於同時選購電腦硬體以外的其他周邊商品。而「眼鏡、太陽眼鏡;眼鏡及太陽眼鏡用眼鏡盒及鏡框」為個人穿戴式商品及其配件,與「電腦軟體」性質上完全無關,「手提電腦專用袋」則為專供攜帶式筆電使用之「手提包袋」,是一項實體商品,所使用材料多為皮革、布料、塑料等,主要功能係用以方便攜帶筆電或提供避震、緩衝等額外保護作用,與安裝於電腦硬體內之「電腦軟體」相較,兩者在功能、材料及用途上完全不同,且在使用或功能上並無相互依存或輔助關係,亦非消費者依通常交易習慣或性質上會選擇搭配使用或具有互補性之商品,兩者的消費族群明顯不同,自難認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⑵「電腦軟體」係由專業電腦軟體開發商或電腦品牌商(如原告或宏碁、華碩、微星、HP、DELL等)開發,通常在官方線上平台或附隨電腦硬體搭售,而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前述商品,通常係由眼鏡專業品牌商或電腦周邊配件廠商製造販售,兩者之產製者、行銷管道顯不相同。

⑶雖依被告所提電腦產品製造商如華碩、宏碁、微星、HP、DELL等官方或經銷商之線上產品網頁,或線上購物銷售業者及電腦產品零售業者如燦坤、順發、欣亞數位、原價屋、三井3C等業者之線上購物網頁介紹,可知上開電腦產品業者除銷售電腦硬體之外,另有提供「電腦軟體」套裝、「手提電腦專用袋」商品販售。惟商品基於選擇性或方便性而聯合或搭配使用者,與商品具互補關係之概念不同。前者意謂商品彼此之間並非不可或缺或具重要性,而是基於消費者的習慣、喜好或方便性而選擇聯合或搭配使用,因此,二商品是否類似的判斷,尚應參酌其他因素,例如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4.7點意旨參照)。是電腦產品相關業者在銷售電腦硬體同時,縱可能提供「電腦軟體」、「手提電腦專用袋」方便消費者選購,然兩者之商品性質及主要用途不同,即「手提電腦專用袋」主要功能係用以方便攜帶筆電或提供避震、緩衝等保護作用,「電腦軟體」則是專供電腦硬體使用,二者商品之產製者、行銷管道不同,並不具競爭性或互補關係,且兩種商品既非可一起搭配使用,則消費者在選購「電腦軟體」同時應無預期得在同一銷售場所購得「手提電腦專用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認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有相同或類似關係。

(四)據爭商標有無多角化經營及消費者之熟悉程度:

⒈據爭商標係於92年申請註冊並於93年公告迄今已逾20餘年,據爭商標權利人為英國知名品牌,其主要行銷各式時尚服飾、靴鞋、配件及包款,且據爭商標權利人亦有將據爭商標使用行銷於皮夾、鋼筆等商品,此有Google「dunhill sidecar」關鍵字搜尋結果、dunhill官方網頁產品照片可稽,惟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有跨足於「電腦軟體」等相關產品,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⒉依原告所提富比士品牌排名榜、西元2024年台灣手機熱銷排行榜、手機市佔率新聞、西元2021年全球五百大品牌排行榜等資料,可知原告為全球知名科技產品公司,又依其所提使用「SIDECAR」商標之電腦軟體商品使用介紹及行銷資料及Google關鍵字搜尋結果,可知於Google搜尋「SIDER+電腦」之結果均指向原告,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自西元2019年發布「SIDECAR」之電腦軟體功能,並自西元2020年起提供予消費者體驗或使用「SIDECAR」電腦軟體,然原告所提網頁並無相關瀏覽人數等資料可供參酌,參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消費族群亦屬不同,尚無從比較判斷兩商標何者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五)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屬善意:

原告為全球知名科技產品公司,依其申請本件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種類過程中,已同意刪除部分衝突商品如智慧眼鏡、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而減縮其指定商品僅剩「電腦軟體」乙項,亦無證據可認定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係出於故意攀附據爭商標或權利人商譽之惡意,應認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屬善意。

(六)綜合判斷:

兩商標均具有識別性,本件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雖然相同,惟本件商標指定使用「電腦軟體」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眼鏡、太陽眼鏡;眼鏡及太陽眼鏡用眼鏡盒及鏡框,手提電腦專用袋」商品相較,兩者在功能、材料及用途上完全不同,在使用或功能上亦無相互依存或輔助關係,且主要產製者、行銷管道亦不相同,並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已欠缺「混淆誤認之虞」其中一個必備的重要參酌因素;另審酌據爭商標權利人主要經營時尚服飾、皮夾、配件、包款及鋼筆等商品,並無多角化經營而跨足「電腦軟體」相關商品領域,且原告自109年起以「SIDECAR」商標行銷其電腦軟體商品,其申請商標註冊應屬善意,並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企圖,及無從判斷兩商標何者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情,堪認消費者當不致於在不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均有「SIDECAR」,即會認為本件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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