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2018.02.27)
原 告 梁雯
被 告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Warner/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
「 1.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著作為訴外人梁弘志之創作,但爭執系
爭著作財產權於梁弘志過世前之1983年、1989年已分別轉
讓予被告之前手,否認系爭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然如前
所述,原告既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讓與證明書證明其繼承及
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依法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否
認之,參照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之責:
(1)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著作「驛動的心
」、「脫軌的情懷」於1989年5 月23日由著作人梁弘志
與WEA MUSIC PUBLISHING LTD(下稱WEA 公司)簽定之
「ASSIGNMENT」(本院卷一第132 至135 頁),其上著
作人梁弘志之簽名為真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稽(同前卷第249 頁),而WEA 公司與WA
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為同一主體,僅公司之更
名而已,並有香港註冊總署「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
(同前卷第211 頁)可按;又被告於1995年11月27日受
讓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與營業有關之全部資
產(assets in connection with business),亦有該
資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同前卷第212 至214 頁),
是被告辯稱受讓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之資產
,因而取得「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二首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足信採。原告雖主張該「ASSIGN
MENT」之對價港幣1 元,與上開系爭著作讓與之對價顯
不相當,且該「ASSINGMENT」附有買回條款,非屬著作
財產權之讓與契約。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買賣性
質,附買回條款,要非法所不許,且倘非權利移轉,即
無買回可言,附買回條款,更見著作財產權移轉之實;
又港幣1 元之對價(in consideration of )固不相當
於上開系爭著作之經濟價值,然配合50% 各項權利金之
收取,總合之對價即非顯不相當。況觀「ASSINGMENT」
第1 條內文明載「讓與全部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本質有關
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 . 」(the composer
hereby assigns to the Publisher the entire copyr
ight and all rights in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i
ncluding . . .)之文義,該「ASSINGMENT」之契約本
旨即為系爭著作「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著作財
產權之讓與約定。
(2)至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系爭著作
(「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的小丑」,及「但願人長久」),
雖經被告提出Inte
rsong Hong Kong Ltd (下稱Intersong 公司)與著作
人梁弘志簽定之契約影本,因非原本,無以證明其真正
;復未經被告提出自Intersong 公司受讓權利之證明,
被告所為受讓之抗辯自無足取。況縱被告辯稱Interson
g 公司經被告公司之集團總公司併購,因集團總公司、
子公司法人格個別,並非同一主體,總公司併購取得之
權利非為子公司所有;再者,被告之匯款單(本院卷一
第44頁)究竟支付緣由為何,無從由該單據得悉,而版
稅收入明細(royalty statements)又不足為如附表編
號3 至7 之系爭著作之讓與憑證,被告辯稱其為系爭著
作「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的小丑」
,及「但願人長久」之著作財產權人,顯非有據。另被
告未提出有關附表編號7 之受讓證明,自難認被告取得
該音樂著作財產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