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 讓與 契約) 梁弘志親自簽署的契約載有「 讓與全部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本質有關之所有權利」文字,表示著作權已經讓與。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2018.02.27)



原   告 梁雯    
被   告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Warner/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


  1.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著作為訴外人梁弘志之創作,但爭執系
   爭著作財產權於梁弘志過世前之1983年、1989年已分別轉
   讓予被告之前手,否認系爭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然如前
   所述,原告既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讓與證明書證明其繼承及
   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依法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否
   認之,參照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之責:
   (1)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著作「驛動的心
    」、「脫軌的情懷」
於1989年5 月23日由著作人
梁弘志
    與WEA MUSIC PUBLISHING LTD(下稱WEA 公司)簽定之
    「ASSIGNMENT」(本院卷一第132 至135 頁),其上著
    作人
梁弘志
之簽名為真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稽(同前卷第249 頁),而WEA 公司與WA
    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為同一主體,僅公司之更
    名而已,並有香港註冊總署「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
    (同前卷第211 頁)可按;又被告於1995年11月27日受
    讓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與營業有關之全部資
    產(assets in connection with business),亦有該
    資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同前卷第212 至214 頁),
    是被告辯稱受讓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之資產
    ,因而取得「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二首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足信採。
原告雖主張該「ASSIGN
    MENT」之對價港幣1 元,與上開系爭著作讓與之對價顯
    不相當,且該「ASSINGMENT」附有買回條款,非屬著作
    財產權之讓與契約。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買賣性
    質,附買回條款,要非法所不許,且倘非權利移轉,即
    無買回可言,附買回條款,更見著作財產權移轉之實;
    又港幣1 元之對價(in consideration of )固不相當
    於上開系爭著作之經濟價值,然配合50% 各項權利金之
    收取,總合之對價即非顯不相當。況觀「ASSINGMENT」
    第1 條內文明載「讓與全部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本質有關
    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 . 」(the composer
    hereby assigns to the Publisher the entire copyr
    ight and all rights in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i
    ncluding . . .)之文義,該「ASSINGMENT」之契約本
    旨即為系爭著作「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著作財
    產權之讓與約定。


   (2)至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系爭著作

(「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的小丑」,及「但願人長久」)
雖經被告提出Inte
    rsong Hong Kong Ltd (下稱Intersong 公司)與著作
    人
梁弘志簽定之契約影本,因非原本,無以證明其真正
    ;復未經被告提出自Intersong 公司受讓權利之證明

    被告所為受讓之抗辯自無足取。況縱被告辯稱Interson
    g 公司經被告公司之集團總公司併購,因集團總公司、
    子公司法人格個別,並非同一主體,總公司併購取得之
    權利非為子公司所有
;再者,被告之匯款單(本院卷一
    第44頁)究竟支付緣由為何,無從由該單據得悉,而版
    稅收入明細(royalty statements)又不足為如附表編
    號3 至7 之系爭著作之讓與憑證
,被告辯稱其為系爭著
    作「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的小丑」
    ,及「但願人長久」之著作財產權人,顯非有據。另被
    告未提出有關附表編號7 之受讓證明,自難認被告取得
    該音樂著作財產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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