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飲_吃到飽(商標)饗食天堂 v. 鹼食天堂Baso Cafe:「饗食天堂」為著名商標,「鹼食天堂Baso Cafe」與之近似,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2018.08.23)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1813688 號「鹼食天堂Baso Cafe 」
商標,應作成
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事實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105 年5 月27日以「鹼食天堂Baso Cafe 」
商標
  ,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43類之「提供餐飲服務、咖啡廳、咖啡館、餐廳、冷熱飲
  料店、飲食店、茶藝館、酒吧、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
  點心吧、泡沫紅茶店、居酒屋、火鍋店、速食店、流動咖啡
  餐車、快餐車、早餐店、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服務,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
商標。嗣原告以
  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並無前
  揭
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並於106 年7 月31日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1 月24
  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系爭
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2.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
 (1)兩
商標外觀近似:
 ①所謂外觀近似,係指
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
商標圖樣由
  標楷體中文「鹼食天堂」,其與英文「Baso Cafe 」上下排
  列所組成,如附圖所示。其中「Cafe」為其指定服務咖啡廳
  等之直接說明,不具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低之注意
  。再者,據以異議
商標一圖樣,以藍綠色雲彩為圖樣,下以
  略經設計之中文字體「饗。食天堂」所構成;而據以異議

  標
二圖樣,由單純之標楷體中文「饗食天堂」構成,如附圖
  所示。
 ②相較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有中文「食天堂」字
  ,且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之字體,均為標楷體中文。
  兩
商標中文字組成方式,在類型均為「○食天堂」態樣,具
  高度近似性。況我國為中文語系國家,系爭
商標中之英文「
  Baso」非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意涵或易於記憶。自兩
商標之中
  文部分觀察,僅有「鹼」與「饗」差別,兩
商標之四個中文
  字,有三個中文字完全相同。職是,自兩
商標外觀而言,屬
  於近似高之圖樣。
 ③據以異議
商標一圖樣固結合有雲朵圖形,然雲朵圖形不會影
  響「
饗食天堂」,作為相關消費者辨識來源之主要依據。兩
  
商標圖樣「鹼食天堂」及「饗食天堂」分別為相關消費者識
  別來源之部分,而「鹼食天堂」及「
饗食天堂」均以四個中
  文字元構成,僅有字首「鹼」、「饗」微異,後三字之內容
  與排列順序均屬一致,顯見兩者之
商標文字組合相同,故兩
  
商標之中文圖樣,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並非可逐字分割
  ,相關消費者於市場交易之際,自難以清晰區辨,足徵兩者
  屬高度近似之
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容有與相關
  消費者之觀察角度與生活經驗有違。
 ④被告雖抗辯稱可將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食」、「天堂」
  切割,不能僅以兩造
商標均有「食天堂」,即認定為近似云
  云。然
商標圖樣中包含「天堂」者,有多數併存註冊,而以
  中文「○食天堂」四字組合型態為
商標者,僅有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
商標(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之原證9 )。足見
  據以異議
商標之組合態樣「○食天堂」僅有單一連結,具高
  度識別性,在市場上足以給予相關消費者強烈印象。職是,
  被告將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割裂觀察比對,僅以中
  文「鹼」與「饗」不同,認定兩
商標不成立,不足為憑。
 (2)兩
商標讀音近似:
 ①所謂讀音近似,係指
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我國人民通常使用中文唱呼
  
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部分,均有「食天堂
  」文字,且兩
商標差異部分「鹼」與「饗」,其於讀音均為
  注音發音之三聲,系爭
商標「鹼食天堂」或據以異議商標
  
饗食天堂」,倘相關消費者連貫唱呼之,兩商標間讀音呈現
  高度近似性。
 ②據以異議
商標一雖有雲朵圖形及「。」符號,然對相關消費
  者而言,同時存在有文字及圖形之
商標商標整體圖樣之文
  字部分,為唱讀辨識之重點,故相關消費者在連貫唱呼之際
  ,倘文字部分成立近似,易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倘他人
  以類似之文字作為
商標申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將兩者互
  相聯想之虞。準此,不能僅因
商標圖樣有文字搭配圖樣,否
  定文字在
商標讀音之識別重要性。
 (3)兩
商標觀念近似:
 ①所謂觀念近似,係指
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者。查系爭
商標圖案,僅為中文字「鹼食天堂」,結合
  英文「Baso Cafe 」組成,中文部分蘊含現代健康、鹼性食
  物蔬食文化之意涵;英文部分由鹼性與咖啡簡餐廳組成。據
  以異議
商標傳達美食饗宴之意涵,其與系爭商標均有「食天
  堂」文字,均傳達經營食品產業之觀念。且兩
商標圖樣,整
  體外觀與讀音項目,構成高度近似,予人寓目印象差異不大
  ,極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原告經營健康鹼食餐點。再者,
  現代社會之飲食保健觀念逐漸提升,食用鹼性食品可調整身
  體機制,為相關消費者所接受。因兩
商標圖樣相當近似,易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
商標同為「○食天堂」態樣組
  合之系爭
商標,為原告為推廣鹼性飲食文化所推出之系列
  標
。職是,兩商標觀念成立近似。
 ②饗字為盛宴款待賓客之意,故「饗」與「食物」觀念有所連
  結。所謂鹼性食物,係指食物經消化在體內吸收代謝後,產
  生之鈉離子、鉀離子、鎂離子、鈣離子較多,就易在體內產
  生較多之鹼,形成鹼性反應,常見鹼性食物有葡萄酒、豆漿
  、花椰菜、蘋果等。「鹼」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其與食物有
  相當關聯性。準此,兩
商標圖樣之中文「鹼食天堂」及「
  食天堂
」組合模式相同,兩商標傳達食物之觀念有關聯性。
 (4)兩
商標之整體圖樣構成近似商標
 ①兩
商標構成近似性,非僅有相同「食」與「天堂」,而係「
  ○食天堂」整體組合有高度近似性。原告經由長期使用據以
  異議
商標,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據以異議商標之印象,擴
  及「○食天堂」整體組合態樣,他人以僅相差一字之
商標
  樣,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於據以異議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餐
  飲服務,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
商標有所關聯。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雖認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有雲朵圖形及「。」符號,使
  得據以異議
商標可與系爭商標產生差異性,然未審酌據以異
  議
商標組合「饗」與「食天堂」整體性,容有不足。
 ②被告雖抗辯稱有其他在第43類包含「食」、「天堂」
商標
  作為併存註冊
商標之佐證云云。惟該等商標註冊與本案無涉
  ,因系爭
商標之意義與文字排列,並非可拆分為「食」或「
  天堂」,而是以「○食天堂」之整體型態呈現,而與據以異
  議
商標構成整體觀念之近似。兩商標圖樣所示中文,在商標
  之整體字數與組合構成高度重疊,系爭
商標以高度相似於據
  以異議
商標之文字,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實有使相關消
  費者將兩
商標相互聯想之可能性。退步言,縱有考量其他第
  三人之
商標註冊情形,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於本件兩
  
商標所指定之餐飲服務範圍,除系爭商標外,僅有原告以「
  ○食天堂」文字組合形態作為
商標,可見並非習見之組合,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本案情形不一致之案例,作為對系
  爭
商標有利之論據,容非妥適。
 ③因
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
  僅能以
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
  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
商標是否近似,並不
  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42
  1 號行政裁定)。參加人雖主張其在臺安醫院服務期間,部
  分病人在醫師及營養師之建議,提供著無精緻油、無精緻糖
  、無奶、無蛋、高纖之鹼性蔬食,嚴格執行由美國傳入之鹼
  性食物飲食計畫。參加人為基督徒,且此套飲食理論與聖經
  創世紀之伊甸園飲食呼應,故取名為鹼食天堂,使民眾可暸
  解理念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
商標之設計理念與主觀意圖
  ,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
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故判斷
  標
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
  涉及
商標
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職是,參加人之上開主張
  ,不足為憑。
 ④被告與參加人雖抗辯稱外文「Baso」為「嗜鹼性白血球」,
  其與「Cafe」結合,足以作為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與服務來
  源之標識,得與據以異議
商標相區別云云。然「Baso- 」字
  首除本身有「鹼性」意義(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之原證
  10),而與外文「Cafe」結合之結果「Baso Cafe 」,為「
  鹼性之咖啡廳」意義,為提供服務內容性質之直接說明,不
  具識別性,顯非系爭
商標中得作為與他人商標相區別之主要
  部分。再者,嗜鹼性白血球於人體免疫系統中,主司發炎與
  過敏反應之調節,所以稱為「嗜鹼」,係因該等白血球嗜好
  鹼性染色劑,而易由其上色辨認而言,與鹼性食物並無關連
  。況系爭
商標之外文「Baso Cafe 」固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
  部分,惟相關消費者仍會以中文「鹼食天堂」作為主要識別
  部分。職是,被告透過割裂觀察及過度強調不具識別性之外
  文「Baso Cafe 」部分,而判斷兩造
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之結
  論,容有誤會。
 ⑤綜上所述,兩
商標自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如附圖所示,
  兩者相異不大,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予人有同一或
  系列
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
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3.據以異議
商標為著名商標
  本件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原告於95年以據以異議

  標
饗食天堂」作為表彰自助式餐廳服務之標識進軍大臺北
  地區,並陸續於全臺開設9 個店面,多位於人潮聚集之百貨
  公司。原告餐飲服務榮獲2014年天下雜誌金牌服務業中式東
  南亞餐廳銅賞、2012年天下雜誌金牌服務大賞中式東南亞連
  鎖餐廳類第四名、2012年中華徵信所前15大之大型餐飲企業
  等獎項(見異議卷第21至49頁之附件1 );復於2011年、20
  12年間之Upaper、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等各大報章
  媒體及電視新聞媒體,均可見有持續不定期刊登據以異議「
  
饗食天堂商標之廣告、徵才資訊或新聞介紹報導(見異議
  卷第50至51頁之附件2 光碟資料);且其知名程度,前經被
  告中台異字第G01030364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見異議卷
  第52至52-1頁之附件3 )。職是,據以異議
商標雖為暗示性
  
商標,其先天識別性低,然參諸上揭證據,據以異議商標
  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應足以證明據以異議
商標於餐飲服務所
  表彰之品質與信譽,其於系爭
商標於105 年5 月27日申請註
  冊之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臻著名,故據以
  異議
商標經由在市場上之持續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
,具有高
  度與強度之識別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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