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202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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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歌詞之著作人為原告。
⒉被告經營之91pu網站及APP平台就系爭音樂著作係西元2015年編寫,2016年上架,將系爭歌詞之作詞人標示「詞:梁心頤」(他字卷第17頁),經原告於112年3月2日存證函予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回存證信函,被告已告知原告已將其平台之系爭歌曲更正標示為「詞:孫維君」(他字卷第26頁)。
⒊原告於112年8月1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他字卷第2頁),提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瀚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1至3頁,同證一)。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過失侵害原告系爭歌詞之著作人格權?
⒉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系爭歌詞之著作人格權:
⒈按著作人於其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歌詞之著作人為原告,被告經營之91pu網站及APP平台就系爭音樂著作係2015年編寫和弦樂譜,2016年上架,將系爭歌詞之作詞人標示「詞:梁O頤」,經原告於112年3月2日存證函予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回存證信函,被告已告知原告已將其平台之系爭歌詞之著作人更正標示為「詞:孫O君」,然而被告於系爭音樂著作之和弦樂譜上架時,向MUST取得系爭音樂著作授權時,其法定代理人王O雖陳稱有傳系爭音樂著作歌曲歌詞作者清單給MUST檢查,惟並未使用MUST公告的作者資訊,竟將系爭歌詞之作詞人姓名誤植為梁O頤,並重製散佈於其經營的91pu網站及APP兩大平台,
且MUST回覆原告詢問表示:「協會管理之曲目都有公告於網站,利用人皆可查到相關詞曲作者資訊。本件利用人(即被告)91譜並無事前提供清單供協會查核作業。從利用人的清單確認僅有曲名跟演唱者」等語,此有證二附卷可稽,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即將系爭歌詞之著作人修正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疏未確實查核系爭歌詞之作詞人為何人,以他人歌詞網站記載之梁O頤權充之,其行為自屬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格權)。
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3日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一)雖記載王O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被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等語,惟理由也明確論述被告係以歌詞網站(如魔鏡歌詞網)作為基準,並未再就MUST資料去確認系爭歌詞之作詞人,核屬過失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系爭歌詞之著作人格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
⒉查被告本件行為使他人誤認訴外人梁O頤為系爭歌詞之作詞人,且侵權期間從系爭音樂著作之和弦樂譜2016年上架時至原告於112年3月2日存證函予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回存證信函時止,歷時約7年左右,造成原告必須進行維權之困擾,且審酌被告經營的平台,公告大陸消費者如何使用支付寶付費加入會員及91譜學生會員專案99元/月等情,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和弦樂譜有收費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堪認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歌詞具有相當之創意性,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著作人格權遭受歷時約7年之損害,已如前述,考量被告為資本總額5百萬元之有限公司,以系爭音樂著作之和弦樂譜為營業使用,及原告為資深專業之作詞人,為系爭歌詞之維權所耗費之時間、金錢及心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系爭歌詞之著作人格權,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