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曲改幾個音,加上RAP,會不會變成共同作曲人?【夠愛】

如何認定「作曲人」?

一首歌包括詞和曲。究竟誰是作曲人?應該如何認定呢?

來看法院怎麼說。

本件的被告聲稱「夠愛」這首「曲」是他製作的。

但是種種證據均顯示,被告的說法並非事實,原告才是真正的創作者。

可以參考的證據包括:歌曲公開發行資訊、創作過程紀錄、證人證詞

幫曲改幾個音,加上RAP,會不會變成「共同作曲人」?

被告雖然是作詞者,可能因為填詞的關係而變動了幾個音,或是加上RAP,但並不會讓被告成為曲的著作權人或是共同著作權人。

被告加上RAP,也不會讓被告成為曲的著作權人或是共同著作權人。

法院見解:不會!

理由是:

「謝O弦僅係為填詞需要而「修改了幾個音」。則謝O弦為了填詞需要修改的幾個音,究係為了填詞押韻或演唱方便而為少許的潤飾修正?或對於系爭著作主旋律之創作具有貢獻而達到共同創作之程度?尚有未明,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說明,尚難僅憑上開訪談內容,認為謝O弦係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

RAP係以唸讀方式表現【我穿梭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土星追尋 追尋你時間滴滴答滴答 答滴聲音】等歌詞,語調平淡,與吾人歌唱時係隨著音樂旋律之高低起伏而唱明顯不同,難認系爭RAP構成「曲」的一部分,並與被上訴人創作之主旋律成立「曲」的共同著作。」

【夠愛】法院認為,「夠愛」此首歌曲的「曲」為原告單獨創作,被告聲稱自己是「曲」的著作權人還加以使用,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5.03.11)  

上訴人  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妮 
上訴人  謝O弦 

被上訴人  陳O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謝O弦應與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謝O弦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謝O弦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之內容更正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刊登之報紙版面變更為中國時報娛樂版(B1)一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謝O弦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謝O弦負擔十分之三,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最高法院發回範圍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啟事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槽公司)及謝O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命上訴人謝O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部分)。本院乃就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O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十二號以上、面積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經原審判決准許,嗣被上訴人於前審程序,為符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將「澄清啟事」內容修正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將原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變更為刊登同報紙「娛樂版(B1)一日」,核屬訴之減縮,上訴人已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O修早自西元1998年起即自組樂團「日蝕」並擔任團長兼吉他手(該樂團後改名為「東城衛」),並於2005年開始以「脩」為藝名,負責多部戲劇主題歌、主題曲、戲劇配樂之詞曲創作,迄今已逾20年之音樂創作經歷,舉辦過將近30場演唱會及參與多部戲劇演出,故被上訴人確實具有多年創作音樂詞曲之專業能力,且為具高知名度之全方位藝人。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獨力創作「夠愛」之「曲」(下稱系爭著作),並於96年完成,適逢訴外人可米國際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米公司)拍攝戲劇「終極一家」需要插曲,認為系爭著作旋律適合,故訴外人可米公司取得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後,方交給謝O弦填詞,且於謝O弦填詞後,訴外人可米公司再次確認被上訴人及謝O弦均同意「夠愛」之「作曲人為被上訴人、作詞人為謝O弦」後,方於96年隨同戲劇「終極一家」正式公開,故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之獨立創作。

然謝O弦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夠愛」歌曲改編為「夠愛2.0」後,馬槽公司、謝O弦分別或共同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6項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公開演出權、名譽權,被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謝O弦賠償被上訴人14萬元,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未繫屬本院者不贅)。


二、被上訴人多次私下或公開請求上訴人下架其侵權歌曲,上訴人非僅拒絕,甚至反譏被上訴人「抄襲、侵權」,其違法上架侵權歌曲及其MV之平台涵蓋市場上全部影音平台,並於演唱會就本件侵權爭議以髒話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非僅故意侵權,且惡性重大,原審判決判賠之金額並無過高,且僅要求上訴人於紙本報紙刊載澄清啟事,已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最低程度手段。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夠愛」之「詞」、「曲」都是謝O弦在被上訴人家中同時完成創作的,當時在場者除了謝O弦之外,還有東城衛的團員邱議弘、鄧樺敦、李明翰、陳志介等四人。嗣後,訴外人可米公司於2007年拍攝「終極一家」戲劇並收錄「夠愛」為該劇之主題曲,未經謝O弦同意以被上訴人在劇中稱謂「脩」為名作為「夠愛」之作曲人,僅係在戲劇中演繹「夠愛」一曲為劇中「脩」所創作,為該戲劇情之一部分,實際上被上訴人僅負責編曲,非謂其編曲即為作曲人。


二、被上訴人在接受娛樂百分百訪談時,自陳創作歌曲無法創作旋律、也沒有旋律,需藉由他人協助找出旋律;換言之被上訴人僅能進行編曲,由謝O弦協助創作主旋律,謝O弦實為「夠愛」歌曲之作曲人。


三、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稱為其創作之原始手稿云云,惟以該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內容觀之,與最終之「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竟然相同,已足以推斷該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所為,並非原始手稿,應不足採信。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DEMO母帶以證實其為「夠愛」之作曲人,所稱其為作曲人乙節應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稱其以吉他方式創作系爭曲目云云,然以音樂創作實務而言,吉他創作僅為單音音階及和弦,實難以創作出系爭著作,加以任何人絕對無法以吉他樂器單獨編曲,但被上訴人卻聲稱以吉他完成自己作曲及編曲,試問被上訴人如何以吉他完成編曲?


五、原證5、6之手稿所記錄之曲調皆自歌詞【指頭還殘留…】開始,並無【我穿梭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土星追尋 追尋你時間滴滴答滴答 答滴聲音 我穿梭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土星 追尋你時間滴滴答滴答答滴聲音】之RAP曲調(下稱系爭RAP),系爭RAP部分仍有高低曲調,並非單純文字,該等高低音律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吉他得以創作出來,足見「夠愛」詞、曲皆為謝O弦所創作,謝O弦至少為共同著作人。

  
六、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自述,可知「夠愛」旋律最終包含謝O弦之旋律在內,該等旋律並與謝O弦創作歌詞結合,而為終極一家戲劇插曲。謝O弦至少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且被上訴人同意謝O弦使用,謝O弦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等,退步言之,縱有侵害亦應降低賠償金額。


七、另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並無上訴人謝O弦之陳述,謝O弦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


參、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O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謝O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O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1版1日。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O弦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2009年由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音樂)及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發行CD,名稱為「終極三國」專輯裡有收錄「夠愛」這首歌,該專輯就「夠愛」作曲人記載為「脩」,而作詞人記載為謝O弦。
二、系爭歌曲「夠愛」之作詞者為上訴人謝O弦。
三、上訴人等不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項客觀事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夠愛」之作曲人為何人?


 ㈠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2009年由相信音樂製作並收錄於環球唱片發行之「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其中收錄有「夠愛」,並記載「曲:脩」、「詞:謝O弦」,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上開專輯詞本之原本為證。上訴人對該詞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發行過程及時間也稱沒有意見,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等主張謝O弦才是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應由其提出反證,始得推翻上開推定。


 ㈡被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事實,除提出「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詞本外,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4:訴外人可米公司109年8月11日聲明稿、109年10月14日律師函,載明「夠愛」歌曲係因該公司於2007年為拍攝「終極一家」戲劇需要一首戲劇插曲,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已譜寫之旋律,再由謝O弦進行作詞,並於發表前經二人同意,以脩為作曲人,謝O弦為作詞人,於該作品署名,絕無謝O弦經紀人所言,係因本公司主推東城衛,而把曲給脩掛名一事等情。

原證5:陳O修譜寫「夠愛」歌曲手寫原譜、

原證6訴外人可米公司公開之「夠愛」歌曲手寫簡譜。

原證7:謝O弦於2007年8月4日發表之網誌,記載:「東城衛& a Chord首度合作熱血創作曲”夠愛”,歌名:夠愛,詞&演唱:a Chord (即謝O弦)曲:脩(即被上訴人) 編曲演奏:東城衛 。

原證8:被上訴人於2007年8月10日發表之網誌,敘明當時譜曲「夠愛」旋律之靈感發想、心路歷程等。

原證10:2010年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東城衛同名迷你專輯」之歌詞本,記載「詞:謝O弦」「曲:脩SHU」。

原證1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錄音著作」查詢系統資料,記載「夠愛」作詞人:謝O弦,作曲人:脩。

上開證據之內容相互勾稽,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可米公司於2007年拍攝「終極一家」之劇情所需,未經謝O弦同意,即以陳O修在劇中稱謂「脩」作為「夠愛」之作曲人,戲劇中演繹「夠愛」一曲為劇中「脩」所創作,為該戲劇情之一部分,原證7所述內容係以該劇劇情內容為陳述背景,該陳述與實際歌曲作曲人為謝O弦之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98年(2009年)「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收錄「夠愛」歌曲時記載「曲:脩」、「詞:謝O弦」,謝O弦對此公開資訊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衡情,如該記載事項未得其同意且與事實不符,謝O弦身為創作人,自當立即提出異議要求更正,惟謝O弦當時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主張

且原證7即謝O弦於2007年8月4日自行發表之網誌,也自承「夠愛」之詞為其所作,作曲者為被上訴人,核與原證8即被上訴人於2007年8月10日發表網誌記載「夠愛」之「曲」為依其個人經歷心情所創作之旋律等情相符,再者,由原證16馬槽公司負責人莉婭(即陳O涵,現更名為陳O妮)於109年8月9日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因為當時可米公司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可以把曲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還小,公司怎麼說他就怎麼配合…」,可知謝O弦對於「夠愛」公開發表時記載作曲人為被上訴人確係知情並同意,其事後改口稱可米公司未得其同意擅自對外宣稱被上訴人為作曲人云云,顯不足採。謝O弦既知悉並同意「夠愛」歌曲標示作曲人為被上訴人,事後又改口稱該標示與事實不符,自應舉出明確之證據,始得推翻其前後不一之言行。


 ㈣上訴人雖主張「夠愛」之詞、曲均為謝O弦所作,係2007年某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創作完成,當時有東城衛樂團成員邱O弘、鄧O敦、李O翰、陳O介在場見聞,並請求傳訊證人鄧O敦、李O翰二人到庭為證。惟上開證人經前審傳喚未到庭,本院命上訴人再陳報證人聯絡地址,上訴人僅陳報證人鄧O敦地址,並稱並無證人李O翰之住所及年籍資料。

經本院傳訊證人鄧O敦到庭,證人鄧O敦具結證稱:「(問:2007年間,戲劇「終極一家」曲子「夠愛」的創作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我只有參與貝斯的編曲,其他沒有。(問:當時「夠愛」的曲的創作過程,在哪個地點?當時有何人參與?)「夠愛」的曲是在德修家聽到的,當時他說他創作了一個不錯的曲,叫我去他家,找我來編貝斯,當時只有我跟他。(問:所以你有聽到完整的「夠愛」那首歌?)有,德修有開電腦錄音軟體播放給我聽,裡面已經有吉他的旋律。(是否已經是完整的一首曲子?)是,裡面已經有吉他的旋律了,是德修先用吉他彈的。(問:你第一次聽到或知道「夠愛」曲子的時候,是否已經作詞完畢?)當時沒有詞,只有吉他的旋律。(問:你剛有提到你是這個曲子貝斯的創作,創作的是曲子的那一個部分?你參與曲子貝斯的創作,大概是曲子的那一個階段?)是整首歌。(問:與你確認,你第一次聽到「夠愛」這個曲子的內容,是和弦還是曲調?可以詳細說明嗎?)我第一次聽到的是曲調。(問:當時還沒有配和弦嗎?)這首歌已經有旋律了,我聽到的,我自己的印象是曲子。(問:你第一次聽到夠愛這個曲子的版本,與2007年終極一家發行的「夠愛」的曲的版本,這兩個版本之間有沒有不同?)我聽到的是沒有什麼不一樣。(問:你當時第一次在德修家聽到的曲,是用吉他彈出來的整首歌嗎?)是。(問:你第一次聽到的吉他彈奏的曲,有將「金星木星水星火星」等RAP的部分彈奏出來嗎?)這個我沒有印象,我是在編歌的過程,我印象中,那一段是蠻空的幾個小節,就我編貝斯的邏輯,我當時是副歌之後我開始去編,所以就這個段落我就不太曉得。(問:一首歌的曲剛開始可能只是簡單的旋律,經過不同的樂器進行編曲後,所產生完整的曲,與原來的曲是一首歌還是兩首歌?你們會認為是誰創作的?)還是同一首歌,不同人的編曲是可以分開的,我記得我當初做這個貝斯的編曲是用MIDI編的,其他的部分我就沒有參與,做貝斯的時候我有聽到MELODY。(問:陳O修有沒有給你他的旋律?)沒有,我們編曲完的旋律就加進電腦的檔案裡。(問:你有因為參與陳O修請你編曲貝斯而成為「夠愛」這首歌的作曲人嗎?)沒有,因為我不是原作,我只有編貝斯而已。(問:在你第一次在陳德修家聽到陳O修讓你聽「夠愛」的曲調之前,你有親見親聞其他人製作「夠愛」的曲調嗎?)沒有」。

由證人鄧O敦上開證言可知,其有參與系爭著作之編曲(貝斯部分),其到被上訴人家中編曲時,僅有被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有開電腦錄音軟體播放被上訴人以吉他彈奏「夠愛」旋律,是一首完整的曲,其以MIDI編曲並將編曲完的旋律加進電腦的檔案裡,其聽到旋律與2007年發表終極一家的「夠愛」的曲的版本並沒有什麼不一樣,其並未見有其他人參與系爭著作之創作。證人鄧樺敦之證言顯然無法證明謝O弦主張證人鄧樺敦有在場見聞伊參與系爭著作的創作之事實。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稱以吉他方式創作,僅為單音音階及和弦,難以創作出系爭著作,被上訴人卻聲稱以吉他完成系爭著作之作曲及編曲,顯非實在,且依上證2娛樂百分百之訪談內容,被上訴人自承連主音都唱不準,須仰賴其他團員幫他合理化,把他腦海裡真正的東西抓出來,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作曲人。

惟查,證人鄧O敦已證稱,其受邀至被上訴人家中進行編曲時,有聽到被上訴人播放電腦錄音軟體中以吉他彈奏「夠愛」的完整一首歌的旋律,且所聽到旋律與2007年發表終極一家「夠愛」的曲的版本並沒有什麼不一樣。

「曲」之創作應係一首歌曲的主旋律完成時,即可認為已創作完成,事後若再搭配各種樂器、和聲等進行編曲,係就已完成之音樂著作再為進一步創作(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該再為創作部分如具有原創性,可另取得衍生著作之保護,若不具有原創性,則不會成立一個新的著作客體

即如證人鄧O敦所稱「不同人的編曲是可以分開的,我不會因為參與編曲貝斯部分而成為『夠愛』這首歌的作曲人,因為我不是原作,我只有編貝斯而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夠愛」之「曲」音樂著作為何人所作?與「曲」完成後另行搭配其他樂器所進行之編曲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吉他方式創作僅為單音音階,難以創作出「夠愛」之「曲」的旋律云云,尚不足採。

又「曲」之創作只要著作人能以人聲、樂器、樂譜等方式表現音樂旋律並記載於曲譜,使他人得知其創作內容即可,與創作人音唱得準不準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主音都唱不準,故無法創作系爭著作之旋律,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云云,顯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與最終之「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竟然相同,足以推斷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所為,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DEMO母帶以證實其為系爭歌曲作曲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被上訴人譜寫「夠愛」歌曲手寫原譜及原證6訴外人可米公司公開之夠愛歌曲手寫簡譜並非完全相同,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表示:「原證5、6這兩個版本確實有幾個細節的音是不一樣的,例如原證5倒數第二行及第一行最右邊小節中最後幾個音與原證6有一些不同,這些不同的幾個音,就是謝O弦基於填詞需要,因為要搭配詞之字數或押韻需求而為調整,上訴人以原證5與最終版本旋律相同,這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主張來質疑原證5是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並不可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提出回應或提出詳細比對資料,其主張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與最終之「夠愛」一曲經過作詞、重新編曲後之主弦律相同,故原證5原始手稿紀錄為事後臨訟所作一節,已屬無據。

又系爭著作係96年(2007年)間完成,距離本件起訴時(109年)已相隔十多年,被上訴人未保留當時創作之DEMO母帶,致未能提出於法院,尚無違反常情之處,反觀謝O弦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同樣也未提出創作之DEMO母帶以實其說,惟本院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證人鄧O敦之證言等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DEMO母帶為由,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尚非可採。

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稱,謝O弦有參與「夠愛」的歌詞創作並有修改歌曲旋律,故謝O弦應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係表示:「這首歌(夠愛)我寫了,是有和弦有旋律,很完整的這個東西連旋律我都寫好了,胖哥(終極系列監製馮O瑞)就說,脩你有沒有什麼歌啊,你有沒有什麽DEMO我們來聽聽看,他覺得這首他很喜歡,他覺得那個氛圍很棒,可是沒有詞,那個時候他就說,阿扣不是在我們公司,他不是有在幫人家寫詞嗎,他也要演這部戲嘛,他說那叫他一起來聽一下歌嘛,聽完以後看怎麼樣,填個詞,一開始就是這個點,反正錄了DEMO,我就說,好像有些旋律有點變化耶,那他(謝O弦)的意思就是說,可是因為填詞需要,你知道我們有時候吉他彈,像這種變化可能修改了幾個音這樣,…因為這整個東西是由我寫的一些東西也許改了這裡改了那裡,等於是說各有各的想法,因為我會覺得你是在我給你的旋律上去改…我覺得這個旋律是我想的…我只有對於一個點我是沒有辦法去接受,就是你說我只是個編曲,這個我覺得是不Ok的,這個不Ok…」。

綜觀被上訴人上開訪談完整之語意,係表示其已創作完成「夠愛」之完整旋律,謝O弦僅係為填詞需要而「修改了幾個音」。則謝O弦為了填詞需要修改的幾個音,究係為了填詞押韻或演唱方便而為少許的潤飾修正?或對於系爭著作主旋律之創作具有貢獻而達到共同創作之程度?尚有未明,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說明,尚難僅憑上開訪談內容,認為謝O弦係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又主張,原證5、6之手稿所記錄之曲調皆自歌詞【指頭還殘留…】開始,並無系爭RAP,系爭RAP仍有高低曲調,並非單純文字,謝O弦至少為「曲」之共同著作人,並提出「夠愛」歌曲及完整簡譜對照表。

經查,依原證4訴外人可米公司之聲明稿及律師函所述,被上訴人係先譜完「曲」之後交由謝O弦填詞,故原證5、6並無系爭RAP之曲調,自屬當然,此與證人鄧O敦證稱:「其編曲時對於『金星木星水星火星』RAP這段沒有印象,其印象中,那一段是蠻空的幾個小節,其編貝斯的時候,是從副歌之後開始去編曲」等語相符。

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內政部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2項參見),故一首歌之「曲」及「詞」可分別取得音樂著作之保護,又依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一首歌之「曲」、「詞」雖均為音樂著作,惟並非不能分離利用,故應為「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作詞人及作曲人可分別行使著作權法上之權利。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夠愛」之「詞」為謝O弦所作,且「夠愛」公開發表時係標示被上訴人為作曲人,謝O弦為作詞人,系爭RAP係以唸讀方式表現【我穿梭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土星追尋 追尋你時間滴滴答滴答 答滴聲音】等歌詞,語調平淡,與吾人歌唱時係隨著音樂旋律之高低起伏而唱明顯不同,難認系爭RAP構成「曲」的一部分,並與被上訴人創作之主旋律成立「曲」的共同著作。上訴人主張謝O弦為「曲」之共同著作人,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於公開發表時記載作曲者為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應推定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相關證據亦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是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並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係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項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玆就該6項客觀事實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謝O弦於109年7月22日將「夠愛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O弦R-chord」頻道,原標註「夠愛2.0」之作曲人為「謝O弦/陳O修」;嗣於同年8月8日被發現將作曲者改為「謝O弦」。

上訴人雖稱「夠愛2.0」係將「夠愛」的和弦及編曲全部都改變,惟「夠愛2.0」與「夠愛」之「曲」之主要旋律仍構成實質近似,謝O弦曾有接觸「夠愛」歌曲創作過程,明知系爭著作之作曲人應為被上訴人,卻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夠愛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且標示系爭著作之作曲人為「謝O弦」,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謝O弦及馬槽公司將「夠愛2.0」拍攝為MV並上傳於YouTube平臺之「謝O弦R-chord」頻道,作曲者記載為「謝O弦」,並註記由馬槽公司提供,謝O弦及馬槽公司業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馬槽公司負責人陳O涵(現更名陳O妮)以謝O弦經紀公司身分接受蘋果日報訪談,就系爭著作侵權爭議表示:「當初是使用脩的編曲,阿扣同時譜的詞曲,但因為當時可米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可以把曲的部分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還小,公司怎麼說他就怎麼配合,但大家也都知道,第一版的原唱數位發行是謝O弦本人」、「多年以後阿O重新改編成了《夠愛2.0》,和弦的組成跟編曲全部都改變了,但他基於以前合作過的尊重,所以還是請公司去聯繫以前發行過的母帶公司,希望把發行版權權利重新切割清楚,並且把以前本該持有的作曲人權利要回來,針對對方侵權10多年的部分,我們將積極與律師討論,如何協助我們公司藝人拿回原本該有的權利及所有的版稅」等語,上開訪問內容不但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夠愛」作曲人產生誤解,且對外散布被上訴人過往10多年侵害謝O弦之不實事實,使被上訴人身為音樂創作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由其所代表之法人即馬槽公司負侵權責任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行為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云云,惟查,馬槽公司負責人之發言內容並未涉及在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著作人之行為,僅係陳述其主張,尚不涉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又主張,馬槽公司負責人係以謝O弦經紀人身分代替本人發言,謝O弦應與馬槽公司連帶負侵權責任云云,惟查,該次受訪對象係馬槽公司負責人,自應由受訪者對其談話內容負責,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謝O弦就該次訪談內容,與馬槽公司負責人之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主張尚不足採。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謝O弦、馬槽公司將「夠愛2.0」上架至KKBOX、蘋果MUSIC、Spotify、YouTubeMusic、MyMusic、friDay音樂等數位音樂平臺,作曲者記載為謝O弦,並註記由馬槽公司提供,謝O弦、馬槽公司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謝O弦在「夠愛2.0重生售票演唱會」演唱「夠愛2.0」,並於演唱過程出言「陳O修,Fuck you」,謝O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演唱「夠愛2.0」曲之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又其於公開場合以不雅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所貶抑,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係謝O弦在「青山祭狂Fun派對」演唱「夠愛2.0」,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
 

㈢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謝O弦並非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已如前述,謝O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曾於2020年10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馬槽音樂及謝O弦(原證18),限期7日內須將「夠愛2.0」之數位音檔及MV自網路全部下架,並於謝O弦社群網站張貼澄清啟事,但遭謝O弦及馬槽公司拒絕,堪認謝O弦及馬槽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已承認「夠愛」旋律最終包含謝O弦之旋律在內,且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謝O弦使用,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一再表示自己才是「夠愛」之作曲者,謝O弦僅係填詞,及為了填詞需要改了幾個音符,其所稱「我覺得這首歌的成功,是來自於可米的幫助,戲劇的成功,我跟O弦還有東城衛,我們一起努力做的這件事,當時才成功這首歌曲…那O弦為什麼我會覺得可以給他用,我覺得最簡單的原因一點因為他曾經參與這一切,我們曾經參與了一起很努力做這件事的過程,我覺得我們沒有任何理由阻止他去唱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訪談內容至多表示不追究謝O弦在本件爭議發生之前未經授權使用「夠愛」歌曲之行為,惟不表示其同意謝O弦以「夠愛」之作曲人自居,並指控被上訴人抄襲、剽竊謝O弦之作曲,甚至將「夠愛」改編為「夠愛2.0」對外發行,或上傳至音樂平台向不特定消費者收取歌曲下載費用等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著作,故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馬槽公司及謝O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謝O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均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各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馬槽公司、謝O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分別或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詳如前述伍、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等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演出系爭著作而獲取財產上利益的實際數額若干,甚難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依上訴人等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經審酌系爭歌曲於十餘年前即傳唱一時而為人所知、謝O弦與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各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部分,均酌定賠償數額為1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將「夠愛2.0」上傳至網路平臺,未正確表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姓名,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經審酌被上訴人為音樂創作者之身分、被上訴人與謝O弦、馬槽公司之經濟地位等,認每次侵害以賠償8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行為應由謝O弦單獨負賠償責任,編號3之行為應由馬槽公司單獨負賠償責任,編號2、4之行為應由謝O弦、馬槽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次侵害行為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另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等雖辯稱,「夠愛」在2020年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給付謝O弦「夠愛」作詞之權利金,其中2月為284元、3月為4,778元、5月為1,184元、6月為2,041元、8月為15元,截至8月為止,權利金僅8,302元,有該協會2020年2月至8日海外權利金明細表可參(原審被證3),「夠愛」在2020年間8個月所收權利金僅8,302元,而上訴人於2020年7月22日上傳Youtube網站之「夠愛」並無收費,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見一審卷第123-124頁)。

惟查上開權利金是有關「詞」之授權金而非「曲」之授權金,且係在正常授權下訂立之授權金支付標準,與因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依法應賠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之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應比照合法權利金之標準支付賠償金,尚非合理,又原審判決已敘明各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裁量標準、法律依據等,且係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較低標準裁酌,並無任何違法或過高之情形,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馬槽公司及謝O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是否有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謝O弦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謝O弦、馬槽公司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歌曲傳唱多年,目前仍朗朗上口,「夠愛2.0」經謝O弦、馬槽公司標記作曲人為謝O弦,並公開傳送至各網路音樂平臺,被上訴人及謝O弦均為具有一定聲量及創作能量之音樂人,雙方間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爭議經媒體報導而廣為閱聽大眾所知,若未導正視聽,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難以完整回復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由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包含道歉啟事之性質,不符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程序已修正澄清啟事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前審卷第22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將原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變更為刊登同報紙「娛樂版(B1)一日」,經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O弦及馬槽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修正後「澄清啟事」(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版(B1)1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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