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

林佳瑩律師(台北律師公會AI委員會委員、智慧財產權委員會主任委員)

台北律師公會AI委員會舉辦的「AI與法律」課程就邀請到重量級人物:數發部政務次長侯怡秀律師。

侯律師對於AI的關注以及追蹤已經很久,一路從民間做到政府。

AI委員會的主委吳欣陽律師也是對AI很有研究。

對我來說是一個很棒的學習機會。

我把上課資料當中的一部分(每個部分都好重要啊!)放在第一點。

其餘則是促創條例的草案簡介(此部分為AI協作)。

第三堂課程是劉定基老師講解「AI與資料治理」,我繼續把資料補上去。

一、「台灣主權AI」以及「訓練語料授權

大家知道AI模型的燃料是「資料」,

而且資料品質越高,輸出成果越好。

如果我們餵食AI模型能夠台灣使用的繁體中文資料,

那麼AI模型就比較會吐出台灣使用的繁體中文資料,

如果都是別的國家的資料,台灣的資料就有被邊緣化的可能。

因此,台灣政府正在做一件事情,

就是搜集可以讓AI模型安心用來訓練的資料。

第一步是請政府機關授權可以使用的資料。(據說文化部教育部原民會客委會提供很多資料,我們必須拍拍手)

第二步是請民間機關授權可以使用的資料

這樣的授權將會非專屬授權

而且會需要授權人明確同意用於AI模型的訓練與學習

未來輸出時也會標註人工智慧生成產出

並且不得用於從事違法或違反倫理的行為

二、數據流通的「遊戲規則」

本條例的目的在建立資料流通與再利用的法制基礎,由數位發展部擔任主管機關。

法案詳細定義了開放資料、共享資料及資料利他等核心概念,並規範政府機關應設置資料長,以強化資料治理與跨部門的協作機制。

為鼓勵創新,條文中針對公務員設有免責規定,並強調在推動人工智慧應用與資料價值的同時,必須嚴格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

此外,草案也涵蓋了對產業界的協助與獎勵措施,期盼透過建構創新實驗環境,全面提升國家的數位競爭力與社會福祉。

資料利用模式可以分為三種:

(一)開放資料(Open Data)

政府無償提供,不限目的(可用於 AI 訓練)。

限制:

政府有義務公開者限於政府資料公開法或已經依據申請提供者(此部分很少)。

政府機關不因本條例規定依人民申請提供開放資料。

人民沒有權利請求政府公開資料清單。

(二)共享資料(Data Sharing)

強調「公平、合理、非歧視(FRAND)」原則,可以收費,但不能搞排他性壟斷。

政府機關間的資料共享。

產業資料的資料共享(自願、非義務)。

(三)資料利他(Data Altruism)

這是一個較新的概念,鼓勵為了公益(如醫療、氣候)自願無償分享資料。

限政府機關、非營利目的法人或團體

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三、「公務員」的「免責條款」

草案第十七條特別訂定了公務員執行政府資料開放事項的免責規定。為了鼓勵公務員勇於任事、積極推動資料開放,公務員依本條例執行相關任務時如有違法行為,只要不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就不須負擔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

  • 例外與補充: 這項免責僅限於公務員「個人」,並不影響政府機關本身依相關法律仍應負擔的責任。同時,若公務員已經知悉開放資料有錯誤、遺漏或其他品質瑕疵,依然必須採取適當措施進行修正或補充。

四、政府如何鼓勵「民間產業」共享資料以推動 AI 發展?

政府為推動人工智慧(AI)等新興科技發展,深知其需要高品質、結構化、可信任且易於驗證與利用的資料。為鼓勵民間產業共享資料以挹注 AI 發展,政府在法制與政策上採取了多管齊下的推動策略:

(一)建立與完善產業資料共享機制

政府鼓勵產業間進行合作,建立安全、可存取及可互通的資料共享機制,並提倡以公平、合理及非歧視的條款,自願共享產業保有的資料。為了讓資料共享的運作更為順暢,政府會推動以下具體方式:

  • 採用一致性的資料結構、格式、標準及處理方法。
  • 採用技術方法促進資料的自動化存取與傳輸。
  • 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措施,提升資料共享的安全性與穩定性。 同時,政府也會建立機制,促進產業自願將資料共享給政府機關,形成公私協力的正向循環。

提供實質的協助、輔導、獎勵與補助

為提高民間與產業參與的誘因,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及地方政府得針對資料創新利用,提供適當的協助、輔導、獎勵或補助措施。這些鼓勵對象與事項包含:

  • 鼓勵公私資料融合利用,以及民間利用政府資料研發創新應用。
  • 利用資料發展人工智慧或其他新興科技。
  • 促進產業資料共享機制、資料利他機制的建立與執行。
  • 鼓勵中小企業或新創事業利用資料研發創新商業應用。

(三)推動「資料利他」機制

除了商業性質的共享,政府亦鼓勵民間或與民間合作,建立「資料利他」運作機制。

這是一種鼓勵基於健康醫療、環境氣候、交通運輸等公益目的,採自願、無償方式共享電子資料的機制。

透過具備資安與個保能力的非營利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擔任運作者,能建構社會高度信任的資料生態圈,為 AI 發展提供更多具備公共價值的優質數據。

(四)訂定友善 AI 研發的標準授權範本

為因應 AI 發展的龐大資料需求,並確保合法合規,主管機關會訂定「共享資料非專屬授權利用條款之範本」,且明文規定該範本的訂定應利於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研發利用。這能便利各政府機關與民間各界參考使用,大幅降低資料授權的溝通與法遵成本。

(五)營造創新實驗環境與落實「民間優先」原則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善創新實驗環境,鼓勵人民進行資料創新利用。此外,政府在利用資料發展創新服務前,除法定職務必要外,會評估優先由民間或與民間合作來發展創新應用,藉此強化民間創新活力,形塑利於資料創新利用的整體社會環境。

五、資料授權與利用條款

草案為確保資料能被社會大眾與產業界廣泛再利用(例如訓練 AI),對資料的授權利用設有非常開放的規範:

(一)共享資料(公平、合理、非歧視):

當政府機關以「共享資料」形式提供利用時(得收取費用),原則上必須採用非專屬授權,且授權條件必須客觀、合理,不能造成差別待遇或限制競爭的效果(除非是基於公共利益的必要)。若是鼓勵民間產業間的資料共享,也同樣強調應以公平、合理及非歧視的條款來進行。

(二)開放資料(無償且不限目的):

政府開放資料必須無償提供,且須採用預先擬定的「標準授權條款」。

這類資料採不限使用目的、地區及期間的方式授權,草案更明文保障,依此條款提供的開放資料,得合法用於人工智慧(AI)等新興科技的研發利用

六、促創條例草案總說明

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總說明

資料之流通及創新利用,係促進產業創新發展、提升政府服務品質、便利民眾生活之重要因素,對於推動社會整體進步、增進民眾福祉有莫大
助益。隨著人工智慧等新興技術近年來高速發展,資料創新利用更成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之重要議題。全球主要國家皆致力於採行相關法制與政策,
於保障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同時,提升資料價值並推動創新利用。


為確立我國資料創新利用之法制基礎,構建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之各項機制,滿足民間及政府取得高品質、可信任且易於利用資料之需
求,以資料提升我國數位發展之價值,並強化民眾權利之保障,爰擬具「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政府機關權責及名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五條)
二、資料利用方式,及涉及個人資料時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草案第四條)
三、主管機關應擬訂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指定政府機關擬訂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執行計畫,並評估其執行成果。(草案第七條及第十條)
四、行政院得召開資料創新利用諮詢會。(草案第八條)
五、辦理提升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成效之相關事項,及建立或完善因應人工智慧等新興技術對資料需求之機制。(草案第九條)
六、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資料長。(草案第十一條)
七、政府開放資料之作成、提供方式、終止提供及資料品質相關事項。(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
八、公務員執行政府資料開放事項之免責規定。(草案第十七條)
九、政府機關間得以書面建立常態性政府資料共享機制之相關事項。(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政府機關鼓勵產業間建立資料共享機制,及促進產業自願共享資料予政府機關。(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一、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運作者、運作方式及相關事項。(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七、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條文及立法說明

條文說明
第一章 總則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之發展,建構利於資料取得與再利用之環境,以提升資料創新利用推動科技研發、強化公共治理、促進經濟發展之成效,特制定本條例。資料流通與再利用攸關人工智慧等創新科技之發展、公共治理之強化、社會經濟之發展與社會福祉之提升,先進國家多以專法規範。為確立我國資料創新利用之法制基礎,促進資料流通與再利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資料: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為電子形式之任何資料,包含文字、圖片、聲音、影像等。 二、政府機關:指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機關。 三、開放資料:指採不限使用目的、地區及期間方式授權利用,且以機器可讀之通用格式提供之資料。 四、共享資料:指採保留撤回權或以其他特定條件與利用者共享並授權利用之資料。 五、資料利他:指基於氣候環境、災害防救、交通運輸、健康醫療、能源管理、社會福利及其他法令保護之公益目的,採自願、無償方式,共享電子形式資料。 六、個人資料: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一、以電子形式存在之政府資料為資料創新利用之重要來源,爰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條對政府資訊之定義,訂定第一款。 二、因政府資料之開放利用,與政府資訊公開密切相關,爰訂定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政府機關,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第一項一致。 三、我國開放資料政策已推行多年,爰考量現行政府資料開放之實務運作方式,並參考行政院資料開放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訂定第三款。另行政院資料開放作業原則第四點雖規定開放資料以「無償」、「不可撤回之方式授權利用」,惟觀察國際規範關於開放資料之定義多無類似要求,且為保留民間開放資料作業之彈性空間,爰本款並無規定無償或不可撤回之授權利用方式。 四、為促進資料再利用,政府資料及民間資料得以特定條件對外共享,爰訂定第四款。且共享資料之條件,得為保留撤回權、約定利用之具體限制、收取費用等,由共享者與利用者依實際需要約定之。 五、為鼓勵自願、無償提供資料用於公益目的、促進社會共好,爰參考歐盟資料治理法(Data Governance Act)第二條第十六款,訂定第五款。 六、因個人資料保護事宜,已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一般性規範,爰訂定第六款,規
 定本條例所稱之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一致。
第四條 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得依資料之授權利用條件,作成開放資料或共享資料提供利用。 前項資料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政府機關於資料創新利用發展過程兼顧個人資料之保護,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 集、處理或利用,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一、依資料之利用條件不同,得作成開放資料或共享資料,爰訂定第一項。 二、推動資料創新利用之同時,為兼顧個人資料之保護,爰訂定第二項、第三項。 三、依本條例創新利用資料,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包含但不限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資通安全管理法、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併予敘明。
第五條 政府機關就其保有之政府資料及其職掌事項,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促進資料 創新利用發展事項。考量各政府機關因職掌領域之資料特性、態樣或社會需求等不同,應個別進行資料之創 新利用發展,爰訂定本條。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評估、協 助、輔導、獎勵、補助或培力事宜。為利實務運作並保持辦理資料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宜之彈性,爰訂定本條。
第二章 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礎章名。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情形、科學技術能力及國際發展趨勢,諮詢各界意見,擬訂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依據。 前項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第一項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指定之政府機關,應擬訂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執行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並對外公開。為明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具體目標與執行措施,提升政府機關之推動成效,爰訂定本條。
第八條 為辦理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政策、基本計畫及執行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料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務,行政院得召開資料創新利用諮詢會;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諮詢會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 表、資料創新利用學者專家、產業代表及資料創新利用促進相關事宜涉及層面甚廣,現行實務中,行政院已設置「政府資料開放諮詢小組」協助推動政府資料開放相關事務。為進一步強化政府機關辦理本條例相關措施及運作事項之合作機制,爰訂定本條。政府資料開放諮詢小組現行推動工作,將適 度整併至資料創新利用諮詢會,以促進資料
民間團體代表,其中非政府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務之推進。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成效,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發展資料管理之架構、技術、機制及其他事項,以提升資料可利用性。 二、引導各政府機關建置及完善資料之取得、處理、利用機制。 三、推動資料再利用之治理、互通、可信任及其他事項,促進建構資料共享與利用之公平環境。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得邀集相關政府機關配合執行。 政府機關應考量人工智慧或其他新興技術發展之需求,建立或完善相關機制,以利高品質、可信任且易於利用資料之取得。一、資料創新利用之發展,尤重資料管理之技術機制、基礎設施、資料取用之標準化制度、資料治理機制等之建立與完善,應由主管機關與各政府機關協力辦理。且政府機關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事項,除就其保有之政府資料,辦理政府資料開放、政府機關間及與民間之資料共享外,應就其職掌範圍,採取相關措施,推動提升資料可利用性、建立及完善資料取得利用機制、推動資料共享與再利用之治理、強化資料共享與再利用誘因等,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人工智慧及其他新興科技攸關國家整體競爭優勢及社會經濟效益,其發展需要高品質、結構化、可信任且易於驗證與利用之資料。政府機關尤應注重建立或完善相關機制,使人工智慧及其他新興科技之發展易於取得及利用資料,例如擬訂擴大政府資料之開放與共享、鼓勵民間資料共享、強化資料創新利用技術或管理措施之指引、訂定適當之資料授權條款由各界參考使用等,爰為第三項 規定。
第十條 第七條第三項指定之政府機關應每年評估其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執行成果,其評估報告應提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予公開。 經前項評估未達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執行計畫目標者,應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提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提供改善建議及支援。為利主管機關瞭解政府機關促進資料創新利用之推動現況,並及時採取調適措施,爰訂定本條。
第十一條  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為有效推動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
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資料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料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務。項,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資料長。又考量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所涉面向較廣,由副首長擔任,更利推動,且更能提升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於機關中之重要性,並參考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一條關於資通安全長之規定,爰訂定 本條。
第三章 政府資料開放章名。
第十二條 政府資料經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已依申請提供者,應作成開放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政府機關執行職務。 二、侵害他人權利、秘密或其他正當利益。 三、其他不宜作成開放資料之正當事由。尚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 依申請提供之政府資料,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政府機關得考量其內容、性質及利用價值,作成開放資料。 政府機關無須僅為作成或提供開放資料之目的,蒐集、製作或保存特定政府資料。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定明政府資料以作成開放資料為原則,以最大程度推動資料開放,降低資料取得及再利用之阻礙。此二項之政府資訊「主動公開」及「依申請提供」,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正當事由,例如政府機關取得、處理該資料或作成開放資料之成本較高或有技術限制;或該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係付費申請提供,考量資料申請費用、資料性質等因素,如作成開放資料,對原申請人顯失公平等,併予敘明。 二、為兼顧作成開放資料之成本及其他負擔,參考歐盟開放資料與公部門資訊再利用指令( Open Data and Re-use of Public Sector Information Directive)第五條第四項,爰為第三項規定。政府資訊之申請提供,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政府機關不因本條例規定,而依人民申請提供開放資料,併 予敘明。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作成開放資料,應遵循可搜尋、可存取、可互通及可再利用之原則,並提供其詮釋資料。 前項開放資料為動態資料者,政府機關得於該資料生成後,及時以應用程式介面提供,並得適時以批次化下載方式提供。一、為提升政府開放資料之品質並易於外界利用,其應遵循可搜尋(Findable)、可 存 取 ( Accessible )、 可 互 通 (interoperable)及可再利用(re- usable)之原則,對外提供利用,並提供描述電子資料有關資料背景、內容、關聯性及資料控制等相關資訊之詮釋 資料。
 二、政府資料中經常或即時更新者,為動態資料,此類資料之價值,尤重其提供時效。爰於第二項定明動態資料得及時以應用程式介面(API)提供,並適時以批次化下載(bulk download)方式提供。如以前述二種方式提供勞費過鉅者,政府機關得於不影響資料利用價值之情形下,延後提供或採用不同技術提 供。
第十四條 依第十二條提供利用之開放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得終止提供: 一、因情事變更,致該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二、資訊系統停止使用或業務終止,且繼續提供利用顯有困難。 三、其他不宜繼續提供利用之正當事由。定明政府開放資料得終止提供之情形。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利其開放資料維持完整性、正確性、易用性及時效性之品質。 主管機關得評估政府機關開放資料之品質,並提供改善建議及支援。開放資料應具備完整性、正確性、易用性及時效性之品質,以提升資料利用之成效,爰訂定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時效性,係指政府機關依開放資料之性質及提供方式,訂定適當更新頻率,併予敘明。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開放資料提供利用之作業流程、資料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第十四條開放資料終止提供利用之作業流程及其他相關事項;前條第二項開放資料品質評估之方法、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定明政府開放資料之提供利用及其停止、資料品質評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七條 公務員依本條例執行政府資料開放事項,如有違法行為,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前項公務員於知悉開放資料有錯誤、 遺漏或其他品質瑕疵情事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予以修正或補充。一、第一項定明公務員如於執行政府資料開放事項時有違法行為,原則不負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以鼓勵公務員勇於任事,積極推動政府資料開放。惟此屬公務員個人之免責事由,不影響政府機關依相關法律應負之責任,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定明公務員知悉開放資料錯誤、 遺漏或其他品質瑕疵時,仍應採取相關
 處置措施,以維持資料品質。
第四章 政府機關資料共享章名。
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為降低作業成本、增進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服務品質或研擬政策措施之目的,於權限範圍內,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亦得依本章規定,請求其他政府機關共享政府資料。 前項政府機關間就是否共享政府資料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得由第八條之資料創新利用諮詢會協調之。一、第一項定明各政府機關於權限範圍內,如因提升效能或研擬政策等目的,而需由其他政府機共享資料,得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之規定,不影響現行法律所定其他政府機關間資料共享機制之適用,例如各政府機關依戶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各級戶政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或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依統計法第十九條規定,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統計相關資料等。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間就是否共享政府資料有異議時之處理方式,以利促進政 府機關間資料共享。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間得以書面訂定下列事項,建立常態性政府資料共享機制: 一、所共享之資料範圍、內容及保護措施。二、共享終止時之處理。 三、利害關係人權利保護措施。四、各方權利義務。 五、其他相關事項。定明政府機關間得以書面訂定相關事項之方式,建立常態性之資料共享機制。
第五章 產業資料共享章名。
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得鼓勵產業間合作,建立安全、可存取及可互通之資料共享機制,並以公平、合理及非歧視之資料共享條款,自願共享產業所保有之資料。 前項資料共享機制,得以下列方式促進資料共享: 一、適當告知資料集內容、授權條款、資料來源及其他資訊。 二、採用一致性之資料結構、格式、標準及其他處理方法。 三、採用技術方法促進資料之自動化存取一、為釋放產業資料之潛能,建構開放、安全、互通、可信任之產業資料共享機制,鼓勵各界以公平、合理及非歧視之條款共享資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資料互通性、安全性、穩定性之提升措施,以促進產業資料共享之順暢運作。
與傳輸。 四、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措施,提升資料共享之安全性與穩定性。 五、其他利於促進資料共享之方式。 
第二十一條 政府機關得建立或完善相關機制,促進產業自願共享資料予政府機關,以提升政府服務品質或研擬政策措施。 前項機制以公開方式為之者,政府機關應將其運作程序、資料授權條款及其他可能重大影響產業權益之事項,公開於網 站。一、為鼓勵產業自願與政府機關共享資料,以提升政府服務品質、研擬政策措施等,爰訂定第一項。其資料共享之方式,得以契約、採購、參與計畫或其他合作方式為之。 二、為促進本條資料共享機制之透明性,並保障資料共享者權益,爰訂定第二項。
第六章 資料利他章名。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得鼓勵民間或與民間合作,建立促進資料利他運作之機制 (以下簡稱資料利他運作機制)。為建構社會可信任之資料利他生態,促進社會、經濟、環境永續發展,鼓勵建立自願、無償提供資料用於公益目的之運作機制,爰訂定本條。
第二十三條  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執行者 (以下簡稱資料利他運作者),以政府機關、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為限,且應具備資料處理、資通安全管理及個人資料保護之能力。資料利他運作者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運作,得由持有資料之政府機關、團體、法人或自然人(以下簡稱資料持有者),提供所持有之資料予資料利他運作者後,由資料利他運作者提供予為公益目的利用該資料者。 資料利他運作機制涉及個人資料者,得由資料持有者或資料利他運作者採取促進個人資料保護之措施或機制。 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方式、資料利他運作者登錄程序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一、第一項參考歐盟資料治理法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關於資料利他組織登記之規定,定明資料利他運作者資格及能量登錄機制,以利主管機關瞭解資料利他運作資訊,作為研擬政策措施之參考。 二、第二項規定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運作模式。 三、為保障民眾隱私並強化資料安全,資料利他運作機制如涉個人資料,得採用促進個人資料保護之措施或機制,例如隱私強化技術、將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等( 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爰訂定第三項。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保護措施之適法性,仍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判斷,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資料利他運作機 制之方式、運作者登錄程序、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章 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促進措施章名。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評估政府資料對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價值,諮詢各界意見,於網站公開高應用價值資料之主題、創新利用方式及政府機關配合執行之相關事項。定明由主管機關就對於公共利益、社會進步、經濟發展、政府透明等具重要價值之政府資料,經諮詢各界意見,並考量實務執行現況,得於網站公開高應用價值資料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規則訂定高應用價值 資料之評估程序,併予敘明。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開放資料提供利用,應無償為之。 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共享資料提供利用,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前項收費標準,得就下列利用情形訂定收費減免條件: 一、中小企業或新創事業之利用。 二、基於公益、學術研究或非商業目的之利用。 三、對高應用價值資料之利用。 四、政府機關認定之其他正當情形。 政府機關得以私法契約,將政府資料作為共享資料提供利用,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但其收費應透明、客觀、合理、符合比例,且不得造成差別待遇或限制競爭之 效果。一、為降低資料取得之成本,爰規定資料提供利用之收費及減免事宜。 二、第一項定明政府開放資料之提供利用,應無償為之。 三、第二項、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提供共享資料,得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標準及其減免條件。 四、第四項定明政府機關亦得以私法契約共享政府資料,並得約定收取資料提供費用。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開放資料提供利用,應使用標準授權條款。前項標準授權條款,係指為授權多數 被授權人作相同規則或條件之利用,預先擬定之授權條款。主管機關應將標準授權條款公開於網站。 政府機關依標準授權條款提供之開放資料,得為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研發利用。一、為利政府開放資料之利用得無償且無使用目的、地區及期間之限制,並降低授權之作業成本,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政府開放資料不限使用目的,故得用於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研發,爰訂定第三項,以利明確。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共享資料提供利用,應以非專屬授權利用方式為之,其授權條件應客觀、合理,不得造成差別待遇或限制競爭之效果。但基於 公共利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授權條件係擴大資料再利用之關鍵,亦是保障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研發合法合規利用資料之重要因素,爰訂定本條,規定政府機關提供共享資料授權利 用之方式。
政府機關依前項但書規定,以專屬授權利用方式將政府資料提供利用者,應公開於網站,並逐年檢討。本條例施行前已專屬授權利用者,亦同。 第一項非專屬授權利用條款之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範本之訂定,應利於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研發利用。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共享政府資料,原則採非專屬授權利用方式為之,以促進政府資料之廣泛利用;於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例外允許專屬授權利用時,亦應公開專屬授權利用之資料內容、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專屬授權利用於公益上之正當理由等資訊於網站,以利人民監督,並逐年檢討維持專屬授權是否適當、有無逾越合理期間。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共享資料非專屬授權利用條款之範本,且其範本應利於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研發利用,以便利各政府機關參考使用,並完善資料共 享與應用機制。
第二十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掌事項,得建立或完善創新實驗環境,鼓勵民間創新利用資料。資料創新利用係發展新興技術、服務、產業等之重要元素,爰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相關創新實驗環境,或於既有創新實驗環境中完善資料創新利用機制,以鼓勵 人民利用資料發展創新成果。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得對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協助、輔導、獎勵或補助措施: 一、鼓勵公私資料融合利用、民間資料創新利用,或民間利用政府資料研發創新應用。 二、利用資料發展人工智慧或其他新興科技。 三、促進產業資料共享或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建立、執行或完善。 四、建構主題式之資料空間領域或資料標準。 五、提升資料創新利用成效。 六、中小企業或新創事業利用資料研發創新商業應用。 七、資料創新利用人才培育、國際合作及 交流。一、第一項定明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對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項,給予適當協助、輔導、獎勵或補助措施。 二、考量各政府機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依其業務職掌、民眾需求及可用資源等不同因素,得依實務需求,另行訂定或修正既有規定,且得適時與促進產業發展、科學研究等措施併同辦理,以保持實務辦理之彈性,爰訂定第二項。
八、其他有助於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輔導、獎勵或補助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或其他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行政院所屬各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得建立資料創新利用培力機制,提供執行資料創新利用事項之技術、知識、管理或其他必要支援。 前項培力機制內容得包括: 一、資料創新利用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公務員資料創新利用認知及能力之培訓。 三、提升人民資料創新利用素養之認知宣 導或教育訓練。為提升資料利用者、公務員及整體社會對於創新利用資料之能力與認知,爰訂定本條。
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利用資料發展或提供創新服務前,除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者外,得評估優先由民間或與民間合作利用資料,發展創新應用。 政府機關得與民間合作,發展資料創 新利用。為強化民間創新活力,提升政府資源運用成效,以形塑利於資料創新利用之社會環境,並優先鼓勵由民間進行資料創新利用,爰訂定本條。
第三十二條 政府機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得推動國際合作及交流。為及時瞭解國際上資料創新利用之新機制或技術等,並積極分享我國推動資料創新利用之經驗,宜透過國際合作及交流,增進資 料創新利用之發展,爰訂定本條。
第八章 附則章名。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條例施行日期,考量配套子法作業時程,並為周延法制,以落實本條例規定之執行, 爰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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