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美術補習班依據108新課綱針對美術系學生所特別繪製的臉書文案(左側圖片),
法院認為具有著作權,
B美術補習班的小編(大學就讀中)依據老闆的指示「#參考」A美術補習班的文案之後做成新的臉書文案(右側圖片),
上傳到B美術補習班的網站。
一審法院認定小編和老闆都侵害改作權和公開傳輸權。
套句智慧局長官說的:#網路盜圖 是著作權案件的大宗。
小編聽了老闆的指示「參考」別人的文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2025.05.29)
⒉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⑴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①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②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著作內容包含教育部108新課綱之樹狀圖簡介、以108新課綱為引而推銷補習班課程之文案、製作學習歷程之懶人包,就內容之文字固引自常見用語,然就其編排結構、順序、架構等,均展現告訴人創作之個性或獨特性。
被告之趙O東之辯護人雖辯稱如前,然細觀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文案,並以之與被告趙O東所提之教育部大學多元入學方案內之樹狀圖相比較,可見前者之樹狀圖上方至下方之排列係依據考生準備升學之時間,自在學時可以準備的學習歷程、競賽資歷,到實際各項升學考試時實質需用之資料或考試成績;後者之樹狀圖之排列方式則是直接以三種不同之升學考試為始,往下之內容則係排列各升學管道的程序事項,有附表編號1之文案及大學入學方案在卷可稽,2者無論自內容選擇、排列方式、繁簡程度均有所區別,顯見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文案具備一定之內容篩選、順序編輯,難謂無原創性,況就被告趙O東所提之其他補習班之升學架構圖,在內容篩選、順序編排上亦無與前開2者相似,有被告趙O東所提之截圖在卷可參。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文案,則係以新課綱特別看重學生課業以外的「才能」為引,推銷大師美術之相關課程,強調大師美術對此有完善規劃,有其特殊之用意與目的,被告趙O東雖提出於108年底,網路上即有「成績已不再是為一的升學標準」之用語,然此僅為單純之敘述,與告訴人之文案具有銜接推銷功能之語句顯有不同。而就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文案,亦係就學習歷程檔案之準備內做出篩選、編輯與介紹,被告趙O東雖提出2份網頁資料以證學習歷程之內容簡介早於網路上即可搜尋而得,然該2份網路資料均係針對全部學生的學習歷程內容做出寬廣而深入的介紹,告訴人之文案則僅針對學習美術之學生介紹學習歷程,內容也較少,有刪繁就簡、便於閱讀之效,益徵本案著作之精神作用已達到甚至超過最少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創作性,亦符合著作之保護要件。準此,被告趙O東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著作不具原創性等語,自無足取。
⒊被告2人共同侵害本案著作部分:
⑴按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如其相似之程度過高,則實無從想像「若非接觸,何以致之」,且所謂「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 )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苟行為人之著作與他人著作之內容有頗多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而其於他人創作時復曾接觸該著作,且行為人不能提出自己創作著作之相關證據證明其原創性,則其極有可能係因接觸而抄襲,使二著作之內容相同或相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珍於審理中證述:伊在做附表編號1之被告文案時,被告趙茂東有直接傳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之架構圖給伊參考,而伊在做文案時,都會到網路上參考各種資料,會參考很多人設計的東西,做完之後都會傳給被告趙茂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參以證人馬延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任職於藝林畫室,任職期間伊在製作文宣時,都會尋找網路上的公開資訊參考,而文宣製作流程是如被告趙茂東有製作文案之需求,伊們就會去找相關資料做稿件交給被告趙茂東看,有問題就修正,沒有問題就由被告趙茂東發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再佐以被告蔡孟珍與證人馬延芬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蔡孟珍傳送:Ada主任說fb要做一個像這樣的東西等語,證人馬延芬則回覆:你有空的時候做呀,反正也是改一下他們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54頁),復佐以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蔡孟珍曾傳送本案附表編號3被告文案之圖片予被告趙茂東,除此之外,被告趙茂東亦有傳送「去盯住,大師畫室的文宣,我們要加強」、「我們再做這二個文案文宣,參考Ada跟大師」之訊息予被告蔡孟珍,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證(見偵續卷第145至149頁),且被告趙茂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蔡孟珍以前是伊的學生,新來公司要做文宣,伊就會傳一些別人怎麼做的給她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顯見被告蔡孟珍在製作文宣前,均有可能自行或依被告趙茂東之指示接觸到告訴人之著作,而其製作完文宣後,均會由被告趙茂東審核後才經發出,被告趙茂東稱自己沒有指示被告蔡孟珍抄襲而無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實難足採。
⑶而參諸附表告訴人與被告文案之對照,可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之文字、敘述之方式、內容順序的編排均高度相似,僅部分、片段之用字及語句略有不同。而審酌縱然108課綱之內容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仍會因不同作者之個性、喜好、用語習慣及能力不同,而呈現出截然不同之表達手法,在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之情形下,被告2人如未參照告訴人之本案著作,而能自行創作出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文案具高度相似語句、敘述方式及用語文案之機率,微乎其微,堪認被告2人係重製告訴人之本案著作,再略加修改,不影響二者實質近似之程度,而確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