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天來分享一個案件,是吉馬唱片告某製作公司侵害詞曲著作權的案件。
最終法院以吉馬唱片無法證明自己是詞曲的專屬被授權人,認為吉馬唱片不能提起刑事告訴,判決吉馬唱片敗訴。
為什麼吉馬唱片會敗訴呢?
1.詞曲著作權歸屬紊亂
吉馬公司在訴訟上雖然有提出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主張吉馬唱片是從天立唱片公司取得專屬授權。
但法院認為,吉馬唱片無法證明天立唱片公司是如何從原始詞曲作者處取得著作財產權。
(這就是我們之前講過的權利鏈問題)
2.與智慧財產局「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資料不符
法院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此部分的資料是彙整自各集管團體)後,發現詞曲的著作財產權人並非吉馬公司。
法院表示,這顯示歌曲的授權關係紊亂,無法確認吉馬公司是詞曲的專屬被授權人。
3.個人意見:
最感動的地方是,看到法院認證音樂版權果然是著作權法裡面最困難的一部份,感覺遇到知音XD
「㈠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吉馬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90首歌曲之專屬授權,無非以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為據,然細觀上開合約書固均約定將相關歌曲之音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著作財產權種類(即包含第22條「重製權」、第23條「公開口述權」、第24條「公開播送」、第25條「公開上映權」、第26條「公開演出權」、第26條之1「公開傳輸」、第27條「公開展示」、第28條「改作成衍生著作獲編輯成編輯著作」、第28條之1「散布權」、第29條「出租權」等全數著作財產權種類在內),專屬授權予被授權人(即告訴人吉馬公司)代理,然授權人即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麗歌唱片廠股份有公司(下稱麗歌公司)及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均非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作詞者及作曲者,天立公司、麗歌公司及大信公司各如何自歌曲作詞者或作曲者取得各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或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2項取得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均無相關資料足供佐證,縱然未有其他第三人主張其為權利人,亦無從逕認天立公司、麗歌公司及大信公司確為該等歌曲之權利人,故非得以上開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肯認本件告訴人吉馬公司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受權人。
㈡再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至少如附表編號1、4、5、6、11、12、18、19、20、23、24、26、34、36、37、40、45、47、48、49、50、51、52、53、56、58、59、62、64、68、72、73、79、82、83、84、89、90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非告訴人吉馬公司,有「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參,縱認上開「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登載之著作財產權係指「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等三公權,已與前述之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之內容不相一致,甚且其中還登載著作財產權人為與告訴人簽立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之麗歌公司;再對照告訴人與顏O良、賴O眷、真善美聲視股份有限公司、黃O蕙、林O煜、李O鈞簽立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書,亦與上開「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之登載不符,足見該等歌曲授權關係之紊亂,無法確認告訴人確實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遑論對已專屬授權公開播送權之歌曲,再對以公開播送為目的之重製行為,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針對重製行為提出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