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2018.10.08)
「 (二)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文章之著作權利人:1.原告於起訴狀中先主張系爭文章均為原告經理林凱雯所撰寫(見本院卷第7 頁),嗣又改稱系爭文章中之「日本的房價 走勢」、「做個快樂的包租公婆」為訴外人○○○所撰寫, 並將著作權讓與原告(原證2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退休理財規劃」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勤 忠所撰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83 頁),其前後主張顯有出入 ,已非無疑。 2.又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專屬授權讓與標的」雖記載:「甲 方(按:即○○○)願將其所撰寫『市場分析』『日本的房 價走勢』『當個快樂包租婆』『各國置產投資比一比』『日 本房地產的魅力』『退休理財規劃』(按:其中『日本房地 產的魅力』『退休理財規劃』之文字經劃線刪除,另以手寫 方式註記『並非立契約人著作』文字,並蓋有○○○之印章 )標題、內文語文著作(以下稱本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全部讓與並專屬授權給乙方(按:即原告)」(見本院卷第 186 頁),惟並未檢附上開各文章之內容作為契約附件,本 院尚無從核對該等相關標的是否與系爭文章之內容同一,且 依上開契約條款所載,除「日本的房價走勢」、「當個快樂 包租婆」等文章外,「各國置產投資比一比」文章亦係○○ ○所著,而一併將著作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嗣自承「各國置 產投資比一比」文章實係報載,故其不主張著作權(見本院 卷第183 頁),是系爭契約所載之著作權歸屬是否全然屬實 ,自屬有疑;復參以證人林凱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於103 年11月間經胡勤忠告知據爭網站有抄襲系爭文章之情,其確 認無誤後,經詢問律師意見,律師建議先確認其中部分文章 之原始著作權人○○○是否有授權給原告,後來原告取得○ ○○授權,所以才拖到104 年10月2 日才寄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東京公司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63頁),惟觀諸系爭契約 之簽訂日期,乃101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7 頁),與 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係於103 年11月後始取得○○○授權之時 序顯然不符,益難認系爭契約之信憑性無虞。準此,自無從 認定原告就「日本的房價走勢」、「做個快樂的包租公婆」 文章確已取得著作權。 3.至就系爭文章中之「退休理財規劃」文章,原告嗣雖主張係 由其法定代理人胡勤忠所撰,且胡勤忠於公司經營時身兼多 職而撰寫該篇文章用以推廣公司業務係屬常態,或依著作權 法第11條規定,或依胡勤忠於創作該文章時與原告東京公司 之著作權歸屬合意,或依本件係經胡勤忠委任訴訟代理人提 起訴訟,均可證原告東京公司已就該文章取得著作權云云。 惟查: 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 作權。因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一環,對其著作權利 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 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 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 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申言之,著作權人應證明下列事 項:1.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 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 出創作過程文件等。2.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 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3.係獨立創作 ,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 之著作(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次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有 關受雇人、出資人及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等規定,其本其上 所適用對象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而以「是否為職務上完成 」為最主要區別方式,但並非以雇用人與受雇人之法律關係 為唯一區分。另依內政部82年2 月23日台內著字第8203038 號函釋,亦表明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之「法人之受雇 人」並不以「民法」之雇傭關係為限,嗣後87年著作權法修 正時,雖修改文字為「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但對其 「受雇人」並未作與修法前有不同區分,更徵著作權法第11 條並非以「民法」雇傭關係為唯一規定,仍應視所完成之著 作是否為其職務範圍之內者而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 月12日電子郵件字第940712號意旨參照)。 查胡勤忠於另案105 年3 月7 日偵查中自承其就「退休理財 規劃」文章並未留底稿等語(見另案他卷第52頁),其既未 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等相關資料,參照前揭說明,該文章 是否確為其所撰,除其自身供述外,均乏其餘積極證據可佐 ,已難遽認屬實;退步言之,縱認該文章確為胡勤忠所撰, 惟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係於職務以內之期間所撰寫,且衡諸 常情,撰寫公司官網文案亦非屬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行為, 足徵該文章非屬著作權法第11條之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應 屬胡勤忠個人著作,而參以胡勤忠於另案105 年3 月7 日偵 查中陳稱其沒有想到是否要把該文章授權給原告使用的問題 等語(見另案他卷第52頁),可證胡勤忠並未與原告合意將 該文章之著作權讓與原告;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係胡勤忠委任 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足證已有讓與著作權之意云云,惟查 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乃屬訴訟行為,與是否同意讓與上開文 章著作權之契約行為本屬不同法律關係,實不容包裹等同視 之,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胡勤忠確已將上開文章之著作權 讓與原告,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自難認原告已 取得「退休理財規劃」文章之著作權。 (三)原告未證明其得就系爭網站架構主張著作權: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 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 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 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並於個案中認定之(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81年著作權法修正,配合增訂著作人條文,將出資聘人完成 著作分列為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兩條規定,由於當時立 法委員認為著作人須為自然人,法人無創作能力,僅能在特 別約定之情形下,方得為著作人,該兩條規定遂明定受雇人 於雇佣關係完成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即委任及承攬關 係),如契約未約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 受雇人或受聘人因此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該等 規定施行後雇主及出資人紛紛要求與受雇人及受聘人簽約, 約定以雇主及出資人為著作人,實際創作之人亦表達並不公 平,引發雙方關係緊張,各界迭有修正該二條文之意見,為 調和雙方利益,87年著作權法修正時乃修正該二條文,增列 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明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至於著作權法第12條有關出資聘 人完成之著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出資人與受聘人通 常立於較平行之地位,與著作權法第11條雇佣關係完成之著 作,其受雇人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 職務上完成者,並不相同。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受聘人 就著作之完成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性與獨立性,對出資人之 依從性較低,為兼顧雙方利益,其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歸屬,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契約約定之;如當事人間未約定者 ,由於出資人通常有其欲利用受聘人完成著作之出資目的, 故著作財產權在未約定的情形下歸受聘人享有,而出資人得 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期能充分發揮著作財產權的 經濟效用及兼顧雙方權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5 月8 日電子郵件0000000 號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網站之架構編排方式及內容係經原告基於所 執行該業務之經驗下,多次審酌所得,故原告就此網站架構 享有著作權云云。惟觀諸系爭網站架構編排方式,與訴外人 當代東京房產顧問有限公司之網站架構(被證8 )有其近似 之處,是否符合「創作性」之一定創作高度,已非無疑;且 因原告乃法人,無創作能力,系爭網站架構之實際創作人必 為自然人,而本件原告僅泛稱系爭網站架構乃其多次審酌所 得,就實際創作該網站架構之自然人為何人、與原告間之法 律關係為雇傭或出資受聘、如何約定完成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等節均未舉證證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始創作人於創作系爭網 站架構時並未抄襲其他同類網站而符合「原創性」,亦無從 認定原始創作人與原告間就該創作之相關權利歸屬,參照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網站架構享有著作權,自無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 官 黃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