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資法|大雅謙興堂建物所有人被台中市政府拒絕指定為古蹟,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建物所有人得提出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1號判決(2026.01.08)

一、背景事實

這份法律文件是關於大雅謙興堂建物所有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的判決書。案件起因於臺中市政府拒絕將該建物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原審法院認為這對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的權利損害,因此判決上訴人敗訴。然而,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文化資產保存法已明確賦予建物所有人主動「申請」的權利,這與一般民眾的「提報」在法律性質上截然不同。法院認定主管機關駁回申請即構成對所有權人公法上請求權的侵害,具有救濟的必要。最終,最高行政法院宣布廢棄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以保障民眾參與文化資產保存的合法權益。

大雅謙興堂申請古蹟案的爭議重點在於:建物所有人被駁回指定古蹟與登錄歷史建築之申請時,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以及是否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律上利益」與「當事人適格」

二、法律爭議

本案在歷審法院中產生了見解上的歧異,具體爭點可分為以下三點:

(一)原審法院認為:所有人僅是「提報」,不具備提起訴訟的權利

原審法院指出,將建築物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會對私有財產權造成限制,使其在交易市場的價值減損,且所有人會因而負擔管理、維護與修繕的義務,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原審將上訴人(建物共有人)的行為視為一般性的「提報」,認為這只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不受提報內容拘束。原審更認為,政府不予登錄反而免除了所有人的維護義務,對所有人是「有利」的結果;上訴人想保存先人建築的願望僅屬於「情感上利益」,而非「法律上利益」,因此認定上訴人沒有公法上的請求權,不具備提起訴訟的當事人適格。

(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提報」與「申請」法律性質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推翻了原審的見解,指出文化資產保存法明確區分了兩種途徑:一般個人或團體的「提報」(僅是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的事實行為),以及特定人的「申請」。最高行政法院強調,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已明確賦予「建造物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的公法上請求權

(三)結論:建物所有人遭駁回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既然上訴人是「大雅謙興堂」的共有人,其提出的便屬於合法的「申請」,臺中市政府作為主管機關,就有義務依法定程序審查並作成決定。當臺中市政府決議不通過並駁回申請時,上訴人的公法上請求權即未獲滿足,其權利已受損害。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有權利依據《行政訴訟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尋求救濟,原審法院誤認「申請」為「提報」而逕行駁回是適用法規不當,最終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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