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與人工智慧報告:第二部分:可著作權性》2025.7

美國著作權局(U.S. Copyright Office)於2025年1月發布《著作權與人工智慧報告:第二部分:可著作權性》(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


一、 人工智慧v.人類智慧

隨著生成式人工智慧(Generative AI)技術的爆發性成長,人類利用科技創作的方式發生了根本性的改變。美國著作權局於2024年發布了第一部分針對「數位複製人(Digital Replicas)」的報告後,本次發布的第二部分報告,則直擊了人工智慧與智慧財產權領域中最核心、也最具爭議的法律問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慧系統所產出的內容,是否具備可著作權性(Copyrightability)?」

著作權局在2023年8月發布了調查通知(NOI),共收到超過一萬份來自創作者、科技公司、法律學者與社會大眾的公眾意見,其中約有一半的意見專門探討了可著作權性的問題。絕大多數的評論者皆同意一個核心共識:完全由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不具備著作權。然而,真正的爭議在於:當生成式 AI 的產出過程中包含了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人類貢獻(Human Contribution)」時,這些產出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若應受保護,構成「人類作者身分」的門檻究竟為何?

二、 科技背景與現有法律框架

要理解 AI 生成內容的法律定位,必須先釐清目前的科技運作模式與美國著作權法的基本框架。

一) 生成式 AI 的「提示詞」與「黑盒子」特性

目前的生成式 AI 系統主要是建立在具有數十億個參數的龐大模型之上。使用者最常見的操作方式是輸入「提示詞(Prompts)」也就是用自然語言向系統下達指令,描述想要的主題、風格或視覺技巧。

然而,目前的 AI 技術具有「不可預測性(Unpredictability)」與「黑盒子(Black box)」的特性。即使是最頂尖的 AI 研究人員,也難以完全理解或預測模型內部的運作機制。使用者即使輸入完全相同的提示詞,系統也往往會產生截然不同的變異結果。雖然部分系統允許使用者透過設定「隨機種子(Seed)」來獲得相對一致的結果,但這並不能保證完美的重現。此外,許多系統(如 ChatGPT 搭配 DALL·E 3)甚至會在後台自動改寫、擴充使用者的提示詞,這進一步削弱了使用者對最終產出的直接控制力。

二) 美國著作權法的「人類作者」鐵則

美國著作權局與法院在面對新科技時,始終堅守一項憲法層級的原則:著作權的保護僅限於「人類作者(Human Authorship)」

  1. 歷史判例的印證: 報告回顧了過去百年的重要判例。早在 1884 年的 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 案中,最高法院面對當時的新科技「相機」,裁定攝影作品具備著作權,因為攝影師在擺設姿勢、調整光線與構圖上展現了人類的「心智與天才」。反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曾裁定由「非人類靈體(Non-human spiritual beings)」口述的文字,以及由獼猴自拍的照片(Naruto v. Slater),皆因缺乏人類作者而不受保護。
  2. AI 生成內容的首例判決: 在 2023 年的 Thaler v. Perlmutter 案中,聯邦地區法院支持了著作權局的決定,拒絕為一件「完全由電腦演算法自主生成」的圖像進行著作權登記,法院明言「人類作者身分是著作權的基石」,著作權法從未延伸至「沒有人類引導之新科技所生成的作品」。
  3. 思想與表達的二分法與共同作者的類比: 著作權法只保護「具體的表達(Expression)」,而不保護抽象的「思想或概念(Ideas)」。在判斷人類對 AI 產出的貢獻是否足夠時,法院常以「共同作者(Joint Authorship)」或「委託創作」的標準來類比。在 CCNV v. ReidAndrien 等案中,法院確立了單純提供構想、下達詳細指令或提出修改建議,並不足以構成作者身分。如果受託方(或機器)在轉化這些想法時,並非單純進行「機械式的轉錄(rote or mechanical transcription)」,而是介入了表達形式的決定,那麼下達指令的人就不能聲稱自己是該表達的作者。

三、 人工智慧與創作者身分:四種應用情境的深度解析

基於上述法律框架,美國著作權局將人類與 AI 的互動拆解為四種主要情境,並對其可著作權性做出了明確的分析與定調。

一)輔助性使用

許多評論者擔憂,對 AI 內容設限會波及到創作者長期使用的數位工具(例如音樂人使用 Autotune、影視產業使用 AI 進行去背或色彩校正、程式設計師使用自動除錯工具等)。 著作權局對此給予了明確的定心丸:將 AI 作為「輔助工具」來強化人類的表達,並不會影響最終作品的著作權

關鍵的區別在於:AI 究竟是輔助人類完成創作,還是「代替(stand in for)」人類做出表達性的選擇?

此外,如果創作者只是將生成式 AI 用於「腦力激盪(Brainstorming)」,例如用 AI 生成大綱或靈感,然後自己親自動筆撰寫作品,這種使用方式完全不會影響該人類作品的著作權。

(二)提示詞的輸入(Prompts)

這是目前爭議最大、公眾意見最分歧的領域:輸入提示詞算不算創作?

  1. 公眾意見的交鋒:
    • 反對派: 包括 ASCAP 與 Adobe 在內的許多評論者認為,提示詞只是「想法」或「指令」的表達,類似於委託畫家作畫,下達提示詞的人並未實際控制最終的表達細節。
    • 支持派: 某些學者(如 Pamela Samuelson)與科技業聯盟主張,如果使用者輸入了「極度詳細(Highly detailed)」的提示詞,且不斷反覆修正(迭代提示),進而精確控制了構圖、光線與風格,這些產出就應該反映了使用者的原創構想,應具備著作權。
    • 採納即創作(Authorship by Adoption)理論: 更有論者提出,使用者在 AI 生成的無數結果中,不斷「擲骰子(re-rolling)」,最終憑藉個人品味「挑選」並「採納」了一張最符合心意的圖片,這個挑選過程本身就如同畫家在畫布上揮灑顏料,應構成創作。
  2. 著作權局的最終定調: 著作權局斷然拒絕了「提示詞等於創作」的觀點。報告結論指出:就目前普及的 AI 技術而言,單純輸入提示詞並不足以提供足夠的「人類控制力(Human Control)」來讓使用者成為輸出的作者
    • 提示詞僅為思想的傳達: 提示詞本質上只是不具保護性的想法或指令。即使提示詞極度詳細,目前的 AI 系統在執行這些指令時,仍是由「黑盒子」來決定最終的具體表達細節。系統可能會忽略某些指令,或自行填補未明言的細節(例如局方測試輸入「戴眼鏡的貓抽煙斗」,系統自動補上了人類的手來拿報紙)。
    • 推翻「擲骰子」與「採納即創作」理論: 著作權局強烈反駁了反覆修正提示詞等同於創作的說法。報告指出,無論使用者花了多少時間與心血(著作權不保護單純的「額頭流汗/苦勞」),反覆修改提示詞只是在讓機器產生更多選項。這就像是走進畫廊挑選一幅最符合自己心中想法的畫作一樣,挑選的行為並不會讓你變成這幅畫的作者。
    • 拒絕類比波洛克(Jackson Pollock)的潑墨畫: 雖然潑墨畫或定點野生動物攝影也有不可預測性,但人類作者在這些情況下掌握了顏料的選擇、身體的動作或攝影機的位置等核心表達控制權;而在 AI 生成中,執行表達的完全是機器。
    • 未來的可能性: 美國著作權局保留了一定的彈性,表示如果未來科技發展能讓使用者透過提示詞達到「機械式轉錄(rote or mechanical transcription)」般的精確控制,這個結論才有可能改變。

三) 具表達性的輸入內容

與單純的文字提示詞不同,如果人類使用者將自己擁有著作權的創作(如親手繪製的草圖或拍攝的照片)輸入 AI 系統,並指示系統進行修改或上色,情況將大不相同。 報告舉了 Rose Enigma 這個註冊案例:作者親手畫了一張人臉輪廓與花朵的線條草圖,然後將草圖連同提示詞輸入 AI 系統生成了極度逼真的影像。著作權局核准了這張影像的註冊,但附帶了嚴格的聲明:版權僅限於最終作品中「清晰可見且可與 AI 生成內容分離的『人類原始繪圖』部分」,至於逼真的光影、立體感與細節渲染等由 AI 生成的部分,則必須被聲明排除。這種情況的法理邏輯類似於「衍生著作(Derivative Works)」,人類只能對其具有原創貢獻的部分主張權利。

四)修改或編排 AI 生成內容

生成 AI 內容往往只是創作過程的第一步。如果人類對 AI 生成的原始素材進行了後續的人工處理,這些「新加入的人類貢獻」是可以獲得著作權保護的。

  1. 選擇、協調與編排(編輯著作): 如果人類將多張 AI 生成的圖像,配合人類撰寫的文字,經過深思熟慮的排版與視覺設計結合成一部漫畫書(如著名的 Zarya of the Dawn 案),整本漫畫書可以作為「編輯著作(Compilation)」獲得保護,但其保護範圍僅限於「編排的方式」,不包含單張 AI 圖片本身。
  2. 實質性修改: 如果使用者使用影像編輯軟體,或利用 Midjourney 的「局部重繪(Vary Region)」功能,對 AI 生成的圖片進行了局部修改、重組或添筆,且這些修改達到了《Feist》案所要求的最基本原創性標準,那麼這些經過修改後的新表達部分,將可獲得著作權保護

四、 國際視野與各國應對態度

此報告也宏觀地檢視了全球其他司法管轄區對 AI 著作權的態度,發現國際間目前普遍趨向於「維持人類作者要求」的共識:

  1. 韓國與日本: 韓國版權委員會明言只有自然人能成為作者,純 AI 生成物無法註冊;若有修改,僅保護人類修改的部分。日本文化廳的草案也強調需視個案判斷,包含提示詞的精確度、迭代次數與後續修改程度等因素。
  2. 歐盟: 多數成員國同意現有著作權原則足以應對,純 AI 生成物因非自然人創作而無著作權,必須有「顯著的人類投入(significant human input)」才受保護。捷克法院近期也有類似判決。
  3. 英國及其國協: 英國法律目前保留了一項特殊的「電腦生成作品(computer-generated works)」條款,賦予「進行必要安排的推手」為作者,保護期50年。雖然英國專利局曾就此諮詢公眾,但目前決定暫不修法。包括香港、印度與紐西蘭等皆有類似條文,但其實際如何應用於生成式 AI 仍充滿不確定性。加拿大與澳洲則正在舉行公眾諮詢,尚未有具體修法。
  4. 中國: 北京互聯網法院在 2023 年有一個指標性判決。該法院認定一名使用者透過輸入超過 150 個提示詞並進行參數調整所生成的 AI 圖像具備著作權,因為這反映了使用者的「智力成果與個性化表達」。美國著作權局藉此案例點出,雖然國際原則相似,但在實際認定「人類貢獻是否足夠」的門檻上,各國法院可能會有不同的解讀。

五、 法律變革的政策辯論:需要新法嗎?

面對既有法律框架,有許多意見呼籲國會應修法賦予 AI 內容某種形式的智慧財產權(例如全新的特別權利 Sui Generis rights)。著作權局對此進行了嚴謹的政策利弊分析:

一)提供誘因?

支持擴大保護的論者認為,賦予 AI 內容版權能激勵更多創作,符合美國憲法著作權條款「促進科學與實用藝術進步」的宗旨。 然而,著作權局強烈反駁了這一點。

美國著作權局與許多評論者(包括 AI 公司 Hugging Face 本身)一致認為:AI 機器本身不需要經濟誘因來進行創作。此外,AI 系統的開發者已經能透過專利法、營業秘密法與程式碼的著作權來獲得龐大的商業利益與研發誘因,根本不需要額外賦予 AI 輸出內容版權來激勵他們。

更嚴重的是,如果允許 AI 產出輕易獲得版權,將會對真正的人類創作者造成毀滅性的打擊。以環球音樂(UMG)的數據為例,串流平台上氾濫的 1.7 億首 AI 生成音樂已經嚴重稀釋了人類音樂家的版稅收入。給予 AI 內容等同於人類的法律保護,將導致市場充斥低成本的合成內容,反而扼殺了人類創作的動機,完全違背了著作權法的初衷。

(二)賦權身心障礙創作者

有論者提出,AI 系統能幫助身體或認知有障礙的人士進行創作,因此應保護這些產出。

美國著作權局對此表示高度支持,但也澄清:使用 AI 作為輔助工具來克服身體障礙(例如知名鄉村歌手 Randy Travis 中風後,利用 AI 語音模型重塑其原有歌聲發行新歌),這屬於「輔助性使用」,在現有法律下本來就能獲得著作權保護。這並不構成必須為「純 AI 生成內容」改變著作權門檻的理由。

(三)國際競爭力

部分產業界擔憂,如果美國不保護 AI 內容,文化產權的重心將轉移到對 AI 政策更寬鬆的國家,使美國處於劣勢。

美國著作權局強硬回應:美國必須堅守自身的憲法原則,不應僅因假想的國際競爭而扭曲「人類作者」的核心價值。更何況,目前國際間尚未出現真的對 AI 產權保護極度寬鬆的顯著落差。

四)法律明確性?

業界普遍渴望明確的黑白界線,以利商業授權與投資。

但美國著作權局認為,針對 AI 著作權的判定,本質上就是高度「依賴個案事實(case-by-case)」的。即使制定新法,也難以針對千變萬化的技術細節給出一刀切的標準。現有的法院判例與審查機制已經能提供足夠的指引。

六、 總結與著作權局的最終建議

綜合上述所有的法理分析與公眾意見,美國著作權局在報告第二部分的結尾,提出了極具指標性的結論與未來施政方針:

  1. 無須修法: 關於人工智慧與可著作權性的問題,完全可以在現有的美國著作權法框架下解決,目前不需要任何立法變更或設立全新的特別權利(sui generis right)
  2. 堅守人類中心主義: 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人類作者的原創表達。純粹由 AI 生成、或人類對表達元素缺乏足夠控制的內容,絕對不享有著作權。
  3. 輔助工具受保護: 將 AI 作為輔助工具使用,只要沒有取代人類的創造性表達,其產出依然受版權保護。
  4. 提示詞不等於創作: 就目前的技術而言,輸入提示詞(即使再詳細或反覆迭代)只等同於傳達想法與指令,無法構成充分的人類控制,因此單靠提示詞無法取得作者身分
  5. 保護人類貢獻的切割: 如果 AI 產出中包含了可辨識的「人類事先創作的素材」,或是人類對 AI 產出進行了「選擇、協調、編排或實質性的創意修改」,這些「人類貢獻的部分」皆可獲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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