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再 抗告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GOGORO)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湛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GOGORO)主張:
相對人林O慶…(下稱林O慶等10人)均曾任職於伊公司,各與伊簽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對伊負有保密及禁止挖角伊人員之義務,竟於離職後將屬伊所有營業秘密、著作權等資料不法攜至相對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相對人黃O為湛積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著作權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所為之侵害行為;
林O慶等10人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智商法院以110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 號裁定)准其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
本件確屬再抗告人與林O慶等10人間基於系爭聘僱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及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 項規定,智商法院與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俱有管轄權。
次依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再抗告人與林O慶等10人因該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
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條及其立法理由,智商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僅為優先管轄,非專屬管轄,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仍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林O慶等10人既均已選擇由其與再抗告人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智商法院就其等爭議即無管轄權,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共同管轄法院之餘地。
至於再抗告人與湛積公司、黃O(下稱湛積公司等2 人)間雖無勞動關係,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依再抗告人起訴事實乃係以林O慶等10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由,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湛積公司等2 人與林松慶等10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其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本得合併起訴,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自應併將此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等詞,維持第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查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僅與林O慶等10人就系爭聘僱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然與湛積公司等 2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與林O慶等10人所為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不及於湛積公司等2 人。
其次,本件確屬再抗告人與林O慶等10人間基於系爭聘僱契約所生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智商法院與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俱有管轄權;
而再抗告人與湛積公司等2 人間並無勞動關係,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得由智商法院管轄;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事實及請求,其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即相對人所共同,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等情,亦為原法院所是認。
衡諸相對人之住所或事務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湛積公司等2 人之住所或事務所均在桃園市,非在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上述理由,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逕認應依林O慶等10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其與再抗告人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審理,遽予維持第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