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現成模板進行微調的網頁程式碼可能不具原創性【快借網 v. 全好貸】

此判決是關於網頁原始碼的著作權侵害糾紛。

判決的重點在於:法院如何判斷一個網頁程式碼(特別是基於現有模板修改的程式碼)是否具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原創性」

法院駁回原告的所有請求,認為原告主張被侵害的網頁程式碼,無論是以「電腦程式編輯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保護,均不具備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原創性。

一、背景事實

原告林O龍主張,他透過修改購買的商業樣板(「Progressive 樣版」Version 3.0.1)製作了「快借網 5197.tw」的網頁原始碼,並主張自己是該原始碼的著作權人。 原告指控被告阮O蒼架設的「L.BK 全好貸」網站,仿造了「5197」網站的原始碼,侵害了其對 9 個 HTML 檔案享有的「電腦程式編輯著作權」及對 8 個 HTML 檔案部分程式碼享有的「電腦程式著作權」,並請求新臺幣 215 萬元的損害賠償。

二、法院的判斷標準(針對網頁程式碼)

法院必須先判斷原告主張的網頁原始碼是否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一)關於「編輯著作」的標準:

• 著作權法規定,就資料的「選擇及編排」必須具有「創作性」,才能成為編輯著作。

• 「創作性」必須達到足以表現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

(二)關於「電腦程式著作」的標準:

• 電腦程式著作是指組成指令組合,目的是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的著作。

• 在判斷程式碼是否受保護時,必須將高度抽象的思想、概念或基於效率等外部因素限制的部分濾除,只保護具有原創性的表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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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判斷結果:不具備原創性

法院審理原告主張具有著作權的兩類程式碼,並逐一與原告使用的「Progressive 樣板」進行比對,結論是這些修改和編排都不具備著作權法保護所需的「原創性」(Originality)。

(一)對「電腦程式編輯著作」(9 個 HTML 檔案)的判斷:

原告主張其網頁是透過從商業樣板中「選擇及編排」部分原始碼並進行修改而來。

HTML 是什麼? HTML 是一種「超文本標記語言」,它不是傳統意義上用來編寫複雜邏輯的電腦程式,而是用來定義網頁架構和元件的語法。HTML 文件基本上是將預先定義好的標籤、屬性、屬性值加以排列組合,來設定網頁呈現的區塊和範圍。

法院認為: 原告對樣板的選擇,是取決於最貼近其自身需求的樣式,而不是出於創作性的展現。

結論: 9 個 HTML 檔案的內容並非僅在選擇與編排上展現創作性,且原告選擇將這些檔案主張為「編輯著作」,但並未證明其在選擇和編排上展現了足夠的個性或獨特性。因此,不屬於應受保護的編輯著作

(二)對「電腦程式著作」(8 個 HTML 檔案的特定程式碼片段)的判斷:

法院針對原告在 8 個 HTML 檔案中所主張的數十處新增或修改的程式碼片段進行了詳盡的分析。

1.多數修改為基本應用簡單格式修改」:

    ◦ 例如,原告在多處將模板中的區塊設定(如 <footer><div> 區塊)刪除,或將其程式碼移至其他區塊。法院認為這些差異僅為簡單的格式修改,未達到彰顯原告創意的程度。

    ◦ 使用基本標籤如 <button> 製作按鈕,或使用 <div class="antispam"> 設定隱藏欄位,都屬於 HTML 常見且基本的標籤及屬性搭配組合

2.缺乏「創意巧思」或「獨特情感」:

    ◦ 法院一再強調,這些程式碼的修改或新增,無論是在標籤、屬性、結構、次序或組織上,都沒有超出模板本身,並無可突顯原告情感的創意之處

3.主張的特殊功能無法作用:

    ◦ 例如,原告聲稱在註冊表單(join.htmllogin.html)中加入了用來抓捕灌水機器人的「honeypot」隱藏欄位。但法院指出,該功能需要依賴 CSS 或 JavaScript 程式碼輔助才能作用,而原告的著作權主張中並未包含這些輔助檔案。因此,在程式執行的角度來看,這些代碼只是單純顯示文字的欄位,不具備原告主張的陷阱功能,故無創意可言

四、結論

由於原告主張的 9 個 HTML 檔案不屬於「編輯著作」,且 8 個 HTML 檔案中的特定程式碼片段也不具備著作權法保護的「電腦程式著作」原創性,因此法院裁定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的重製權,駁回了原告所有的求償請求。

簡單來說:

這份判決告訴我們,在網頁設計領域,僅僅使用現成的模板(Progressive 樣版),然後進行標準的、基本的功能調整(例如刪除不需要的欄位、調整區塊寬度、改變連結的文字或順序,或使用常見的 HTML 標籤和屬性組合),通常不會被認定為具有足夠的原創性而受到著作權保護

如果一個網站設計者想要主張自己對程式碼享有著作權,他們必須證明其在程式碼的結構、邏輯或表達方式上,有展現出獨特且非顯而易見的創意表達,而不僅僅是運用該程式語言的既定規範和功能。如果程式碼的表達方式與現有模板或業界慣用方法高度近似,且差異僅是簡單的格式修改,那麼它就不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為這些屬於公共財產(思想或基本功能)的範疇。

這就像是: 您買了一套樂高積木(模板),然後按照說明書(HTML 語法)組裝,並將其中幾個積木(功能區塊)拆除或移動位置。雖然您花費了時間和精力,但由於您使用的零件和組合方式都是預設且通用的,法院認為這種「修改」或「編排」並沒有創造出一個真正屬於您自己的、獨一無二的「藝術品」(著作權)。您必須創造出複雜、獨特,且不依賴於樂高既有模組的結構,才能主張著作權。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2021.02.26)

(以上內容為AI整理並經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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