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資法|華南銀行濟南路官邸被台北市政府指定為歷史建築的處分,遭法院撤銷

一、事實背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判決(2025.08.26)是關於華南商業銀行針對其所有之濟南路建物被登錄為歷史建築一案,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間的法律爭議。華南銀行主張該建物歷經多次改建且缺乏獨特性,認為台北市政府的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法院審理後指出,被告公告之保存範圍與建物現狀不符,且標示方式過於粗略,導致行政處分的內容不具備足夠的明確性。最終,法院判決撤銷原登錄公告及相關訴願決定。

此案例凸顯了文化資產評定程序中,主管機關對於保存範圍界定應負有嚴謹行政調查之義務。

二、判決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

這起判決撤銷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歷史建築公告(112年7月25日公告)的主要理由是該處分違反了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

法院認定該公告在歷史建築與土地保存範圍的界定上充滿瑕疵且極不明確,具體理由如下:

(一)未明確劃分保存範圍

公告的記載方式並未清楚區分「建築本體占地面積」以及「基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缺乏實地鑑界測量,附圖不精準

公告所附的範圍示意圖僅憑肉眼會勘與圖資套繪粗略繪製,並未委由地政機關實地鑑界測量,甚至連已不存在的建物都還出現在示意圖範圍內。此外,公告中還加註「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顯示處分效力範圍根本尚未確定。

(三)建物面積與形狀記載與實際有出入

公告稱建物本體面積為331.55平方公尺,但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公告附圖,兩者的形狀、占地比例與坐落位置明顯不同,這將導致所有人無法確認應依何種範圍與形狀來負擔管理維護及修復責任。

(四)附屬建物是否納入範圍未臻明確

依據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尚有面積達162.49平方公尺的附屬建物(用途為倉庫及住宅),但公告中完全沒有說明這些附屬建物的位置及其是否也包含在歷史建築的登錄範圍內。

總結來說,法院認為該公告的文字及範圍示意圖,客觀上無法讓人清楚認識處分的實際效力範圍,因為內容不明確而構成違法,故將原處分(歷史建築公告)與訴願決定一併撤銷。

三、法院判決全文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4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7月2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所有之○○市○○區○○路0段00號建築物(下稱50號建物,建號為○○市○○區○○段0○○00○號,坐落在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3小段296、297地號土地),經當時的里長即第三人陳桓浩填載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提報表於100年12月7日提報,嗣被告以104年4月2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77300號公告登錄50號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以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審議決定同意登錄所憑之基礎事實違誤且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為由而撤銷確定。之後,被告重新召集專案小組並續送文資審議會審議同意登錄,繼以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0號公告,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前揭公告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06年4月24日公告及同日函,提起訴願(第2次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10611月28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就106年4月24日公告部分駁回訴願,就同日函部分決定不受理。原告對被告106年4月24日公告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以106年4月24日公告的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未盡說明義務為由撤銷,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2月6日10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將本院107訴87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110年9月30日判決以被告106年4月24日公告因文資審議會組織不合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部分事實認定錯誤及理由不明確為由而撤銷確定。

㈡、被告復重新召集專案小組、進行會勘及作成111年8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嗣文資審議會111年8月29日審議決定同意登錄50號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被告以111年10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公告通知原告。原告不服111年10月11日公告及函,第3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就被告111年10月11日公告以112年4月26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命被告於決定送達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㈢、嗣被告於其111年10月11日公告經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後重新審查,依規定由7位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並邀集原告及相關機關人員於112年5月24日進行現場會勘,由被告作成112年6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之後,文資審議會112年6月26日第161次會議審議決定同意登錄50號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被告即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之(下稱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以112年7月2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或112年7月25日公告)登錄,並以112年7月2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25日函)檢送該公告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被告112年7月25日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112年7月25日公告:

⑴、文化資產保存法的制定是為了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而經指定或登錄的文化資產,其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的轉移,均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由該法第21、23、24及30條規定可知,歷史建築的所有人,對該文化資產負管理維護責任,而管理維護事項包括㈠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㈡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㈢防盜、防災、保險㈣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㈤其他管理維護事項,並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此外,歷史建築必須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修復必須依照原有形貌,整體性的修復及再利用,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等,顯見歷史建築之所有人,其財產權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則限制的範圍,自應明確

關於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所涉歷史建築的保存範圍即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係指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參審查辦法第5條立法理由)。

⑵、又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作用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事件,行政處分的內容應明確,必須具有在外觀上足以認識其內容之表現形式,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係由何一行政機關,就何一事件,對其為如何之要求、給與或確認,如此,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這也是行政處分實質合法的前提。行政程序法第5條即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稱明確之內容,當然包括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至是否明確,應依客觀解釋之標準,而非作成處分相關公務員主觀的想法。如果處分內容互相矛盾,或多種不同的解釋結果皆有可能時,即屬不明確範疇。   

⑶、本件50號建物經專案小組112年5月24日現場會勘後,審議會在112年6月26日審議決定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被告112年7月25日公告除表達登錄50號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之文義外,公告事項二㈣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雖記載「歷史建築本體為濟南路3段50號建築本體。建物為大安區懷生段3小段98(331.55平方公尺)建號,建築物坐落土地為大安區懷生段3小段296(664平方公尺)、297(619平方公尺)地號等2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併附範圍示意圖。惟查:

①、被告112年7月25日公告關於歷史建築保存範圍的記載方式,並未區分本體占地面積,及基於本體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之土地面積。而範圍示意圖所標示虛線定著土地範圍,是否即係296、297地號面積計1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既非據實地鑑界測量所為,精準性自有可議而難以確認

②、112年7月25日公告中所稱建物本體為98建號(331.55平方公尺),由該建號113年10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331.55平方公尺是指50號建物一層196.07平方公尺及二層135.48平方公尺的合計總面積(見本院卷二第9頁),而觀之如附表所示98建號一層平面圖(另參本院卷二第113頁建物測量成果圖)形狀,對照如附表所示112年7月25日公告所附範圍示意圖中歷史建築本體的實線形狀,二者形狀明顯不同,二者在296、297地號土地範圍內的占地比例不同,相對應的坐落位置也不一樣。就此關涉歷史建築所有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負管理維護責任範圍、應保存如何範圍的原有形貌及工法、應依如何範圍的原有形貌修復本體,均屬有疑,則112年7月25日公告就歷史建築本體保存範圍,難認已達使人得以清楚認識處分範圍之程度。

③、另由查詢日期103年2月14日之98建號即50號建物標示部內容,除一、二層總面積331.55平方公尺外,尚記載附屬建物面積162.49平方公尺,用途為倉庫及住宅(見本院105訴255事件之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1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卷第50頁)。而列印日期113年10月18日的9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也同有用途為倉庫及住宅之附屬建物記載。茲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此附屬建物的位置及各樓層面積究為若干?是否也在被告112年7月25日公告登錄的歷史建築本體範圍,亦有未明。

④、綜上,被告112年7月25日公告登錄之歷史建築範圍,客觀上顯然無法藉由「歷史建築本體為50號建物,98(331.55平方公尺)建號,坐落296、297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之文字併範圍示意圖的表現形式,認識明確的處分效力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而有瑕疵,自應予撤銷。

⑷、行政調查是行政機關掌握現實狀況、發現真實的手段,歷史建築的登錄決定,事涉人民財產權的限制。關於保存範圍的確認,苟非技術上困難或時間急迫,委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以明確之,只是善盡行政調查能事而已。對於興建完成迄今長達60多年、其間歷經多次修繕、增建的建築物,卻僅憑已與建築物現況有別的建物登記謄本、現場肉眼會勘佐以圖資套繪而粗略繪製示意圖,甚至已不存在於296、297土地的台寧幼兒園仍出現在定著土地範圍的示意圖,造成處分規制效力範圍不明確,託詞非登錄決定要件,並日後可測量確定或調整範圍,都是不可取的,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112年7月25日函:

查被告112年7月25日函已為「檢○○市○○○○○○路0段00號(省長臺北官邸)公告1份,請查照」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核其意旨係通知原告知悉112年7月25日公告內容,不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性質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已於法未合。 

㈢、從而,本件原處分因內容不明確而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容有違誤,於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112年7月25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於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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