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KBOX數位音樂平台自集管團體取得授權,據此上架歌曲沒有侵權故意。

娛樂法

音樂法

KKBOX數位音樂平台已經與集管團體簽約取得公開傳輸權以及必要的重製行為,有7000萬多首歌上架,若非經音樂著作人、集管團體通知,難以知悉相關授權情形,KKBOX沒有侵權的故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2023.10.17)

原 告 范O芬
 
被 告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愛什麼稀罕」、「金斯頓的夢想」、「試著愛我一天」、「打開你的心」、「愛的吶喊」、「無法看透」、「珍惜的愛」音樂著作之歌詞著作人,「一往情深」、「沒有玫瑰的日子」音樂著作之歌曲著作人,並享有「關於陶喆」音樂著作之歌詞著作財產權等情,有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ISRC管理中心)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之ISRC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含有系爭音樂著作歌詞或歌曲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專輯,並上傳至其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網站,提供不特定人付費後以串流或暫存方式,於線上播放或下載離線收聽,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所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網站有上傳系爭音樂著作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故意不法侵害其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88年間申請加入中華音樂協會會員,並登記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依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將所有之全部音樂著作(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該協會全權管理。
被告則於原告加入中華音樂協會期間,與中華音樂協會簽有授權契約書,取得該協會自9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與系爭音樂著作之各版權代理公司分別簽立授權契約書,而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於網路平台視聽及下載相關權利等情,有原告88年8月2日中華音樂協會入會申請書、88年8月6日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97年6月10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被告與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契約書、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授權契約書、Sony Music授權契約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契約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音樂著作(詞曲)授權契約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授權契約書、授權契約書附約(一)、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附約、授權合約書附約(二)、APRA AMC0S授權書、Universal Music Limited授權書及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音樂著作授權契約、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99年、102至107年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中華音樂協會110年12月7日(110)音楚字第02907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復觀諸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間前揭109年1月8日、105年8月3日、103年9月4日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其中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按甲方之使用報酬收受方法支付使用報酬予甲方,其計算方式如下(結算金額均不含營業稅):㈠串流音樂型式服務: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㈡下載音樂型式服務:以相關營業收入除廣告收入之2%」等内容,足見被告所取得之授權内容包含以串流或暫存方式播放DRM數位化檔案歌曲,則已涵蓋為公開傳輸所必要之重製行為

又參以KKBOX音樂平台網站之營運方式,係以使消費者付費後以串流暫存之方式,於線上播放或下載離線收聽,藉此獲利,被告為KKBOX音樂平台網站經營者,為利用音樂著作,固應向權利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相關錄音著作及詞曲著作之公開傳輸授權(含公開傳輸過程中必要之重製行為),然依其經營模式並不以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為必要。

故而,被告於原告加入中華音樂協會期間,因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及與各版權代理公司簽立授權契約書,應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所必要之重製權。

⒊原告雖主張:由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之契約書無法看出有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云云,然依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中華音樂協會簽屬合約,授權他們可以使用我的音樂著作。該協會是取得我音樂作品的公開傳輸、公開播放權,如果要取得重製的版權要跟我的版權代理簽約,例如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是代理「愛什麼希罕」,其他音樂作品也有其他代理公司,如果KKBOX音樂平台網站要上傳播放我的音樂作品,要同時取得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語,及其提出其與中華音樂協會之88年8月6日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97年6月10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可知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契約;又依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所載內容,中華音樂協會係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並將其管理範圍內之音樂著作概括授權予被告公開傳輸;併參酌證人即中華音樂協會法務人員崔O琪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先跟中華音樂協會簽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書,契約書內就有載明入會到退會階段,包括過去、現在、未來的作品都專屬授權給中華音樂協會,中華音樂協會享有公開播送跟公開演出的權利,公開傳輸權是後來著作權法新增的權利,所以後來有跟會員再補簽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會員也需要依照契約規定如果有新的著作,必須提出給我們登記。又依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的授權契約,契約書內有載明當時有跟中華音樂協會簽約的會員之著作都有涵蓋在這份授權協議書內,可以取得會員音樂作品的公開傳輸權等語,足徵原告於88年間起將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之所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均授權中華音樂協會管理使用,中華音樂協會則與被告自99年間陸續簽立概括授權契約,由被告取得自中華音樂協會所管理會員之所有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從未與中華音樂協會簽屬授權契約,係由第三人偽造其簽名,故中華音樂協會並無將原告系爭音樂著作再授權他人利用之權限云云,然此主張與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前揭陳述內容已有未符;且觀諸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該案係認定原告前夫王O平未經其授權,於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下方偽造簽署原告姓名,並持之向中華音樂協會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中華音樂協會對於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可知中華音樂協會主觀上認為前揭管理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立,而經原告專屬授權該協會管理系爭音樂著作。又依前述,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授權契約書,乃係由中華音樂協會將其管理範圍內之音樂著作概括授權予被告公開傳輸,及參酌證人崔O琪於偵查中證稱:協會所管理的曲目眾多,華語歌曲就有20萬首以上,如果是概括授權,協會並不會主動通知會員退會的情況,因為個人會員已退出協會,但如果版權公司仍屬協會之會員,此時協會還是能代理該作品等語;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黃O宏於偵查中證稱:KKBOX音樂平台網站目前有7,000多萬首歌曲上架播放,都是由系統在管理,我們不會知道特定歌曲的授權情況,而且歌曲也是由唱片公司處理上下架,要播放哪些被告也是由唱片公司決定,被告不會對特定歌曲播放有要求,被告這邊也沒有收到中華音樂協會或唱片公司要下架系爭音樂的通知等語,是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授權契約書乃屬概括授權該協會所管理所有音樂著作,數量甚多,倘非經音樂著作人、中華音樂協會通知,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與中華音樂協會間之授權法律關係存續與否及相關授權情形,則中華音樂著作與被告99年間陸續簽立概括授權契約既包含有原告所有音樂著作,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再者,被告開發部人員黃O嫚於109年11月11日經瀏覽原告於網站上公告之版權聲明後,即主動以郵件聯繫原告,並告知被告已將相關歌曲處理下架等情,有黃O嬡與原告間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獲悉原告未授權系爭音樂著作後即未再行利用該等著作,且隨即撤除系爭音樂著作下載之服務,益徵被告應無侵權之故意。
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將系爭音樂著作於經營之KKBOX音樂平台網站上架播放等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非有據。
㈢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業如前述,即未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新聞紙,均無理由,自無可採。至本件其餘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