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樣:歐盟Kraftwerk案(Pelham v. Hutter, 2019)

歐盟法院Pelham v. Hütter案(涉及Kraftwerk樂團)釐清了音樂取樣(Sampling)與著作權保護之間的界線。法院認定,錄音權利人擁有禁止他人截取其錄音片段的權利,但若該取樣經修改後已達到耳朵無法辨識的程度(unrecognizable),則為藝術創作自由所允許,不構成侵權。

以下為您提供一份深度且詳盡的判決摘要與法律解析:

一、背景事實

本案的雙方當事人分別為:

德國著名電子音樂樂團 Kraftwerk 的成員 Ralf Hütter 與 Florian Schneider-Esleben(錄音物製作人,原告)

德國音樂製作人 Moses Pelham、Martin Haas 與 Pelham GmbH(被告)

1977年,Kraftwerk 樂團發行了包含《Metall auf Metall》這首歌曲的錄音物。1997年,被告 Pelham 與 Haas 創作並製作了歌曲《Nur mir》。原告 Hütter 等人主張,Pelham 在製作《Nur mir》時,透過電子設備複製(即「取樣」)了《Metall auf Metall》中約 2秒鐘的節奏片段(rhythm sequence),並將這段取樣在《Nur mir》中以連續循環(continuous loop)的方式使用。原告強調,被告其實完全有能力自己演奏並錄製該段節奏,卻選擇直接取樣。

Hütter 等人以錄音物製作人的身分,向德國漢堡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主張 Pelham 侵犯了他們的著作鄰接權(copyright-related right),並要求禁止令、損害賠償、提供資訊以及交出錄音物予以銷毀。

此案在德國歷經多年的司法審理,一路從地方法院、高等地方法院上訴至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甚至曾被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廢棄發回。

最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決定中止程序,並向歐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提出六個先決問題(Preliminary ruling),以釐清歐盟相關指令的解釋。

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先決問題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歐洲法院提出的六個問題,涵蓋了取樣行為的各個法律層面:

  1. 從錄音物中擷取極短的音頻片段並轉移到另一個錄音物上,是否侵犯了指令 2001/29 第2條(c)款所規定的錄音物製作人專屬重製權?
  2. 包含從其他錄音物轉移之極短音頻片段的錄音物,是否構成指令 2006/115 第9條(1)(b)款所稱之「拷貝(copy)」?
  3. 成員國是否可以制定類似德國著作權法(UrhG)第24條第1項的「自由使用(free use)」規定,允許在未使用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自由使用其錄音物創作獨立作品?
  4. 如果無法明顯辨識出被使用的是他人的作品,是否還能適用指令 2001/29 第5條(3)(d)款的「引用」例外?
  5. 歐盟關於重製權、散布權及其例外與限制的規定,是否允許成員國在轉換為國內法時享有裁量權?
  6. 在確定重製權與散布權的保護範圍及例外限制時,應如何考量《歐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中的基本權利?

三、歐盟法院判決

歐盟法院將這六個問題進行了分組與深入探討,其核心推理如下:

(一)取樣行為是否構成「部分重製」?(第1與第6問題)

歐洲法院指出,指令 2001/29 並未定義何謂「部分重製」。依照日常語言的字面含義,使用者從錄音物中擷取一段聲音樣本(即使是非常短的樣本),原則上都必須被視為對該錄音物的「部分」重製,因此落入錄音物製作人的專屬權利範圍內。這符合指令賦予權利人高水準保護以確保其投資能獲得合理回報的目標。

然而,法院在此引入了《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13條所保障的「藝術自由(Freedom of the arts)」進行平衡。 法院明確表示,智慧財產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的權利。「取樣(Sampling)」技術本身構成了一種受憲章保護的藝術表達形式。

如果使用者在行使藝術自由時,從錄音物中擷取聲音樣本,並將其修改到「聽覺上無法辨識(unrecognisable to the ear)」的程度融入新作品中,這種使用便不構成指令 2001/29 第2條(c)款意義下的「重製」。因為若將這種無法辨識的修改樣本也視為重製,不僅違反日常用語的含義,也未能達成保護權利人與保障使用者藝術自由之間的「公平平衡」,更會不合理地阻礙他人的藝術創作,且這種取樣並不會實質影響原製作人獲取投資回報的機會。

(二)含有取樣片段的新作品是否為原作品的「拷貝」?(第2問題)

針對散布權,法院分析了指令 2006/115 中「拷貝(copy)」的概念。保護錄音物製作人的目的之一是為了打擊盜版(piracy),即打擊那些旨在取代合法錄音物並嚴重損害製作人收入的偽造品。

法院參考了《日內瓦公約》對「拷貝」的定義,指出只有當一個物品重製了錄音物中「全部或實質部分(all or a substantial part)」的聲音,且本質上是為了取代合法拷貝時,才構成指令所稱的拷貝。因此,如果一個物品只是包含了取自原錄音物的聲音樣本(有時甚至經過修改),目的是為了創造出一個與原錄音物截然不同的「新且獨立的作品」,且沒有重製全部或實質部分的聲音,那麼它不構成**指令 2006/115 第9條(1)(b)款意義下的「拷貝」。

(三)成員國能否在歐盟指令之外自創例外(如德國的「自由使用」)?(第3問題)

德國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了「自由使用(free use)」條款,允許在借鑒他人作品的基礎上創作獨立作品而無需同意。然而,歐洲法院給出了否定的答案。

法院強調,指令 2001/29 第5條所列出的版權例外與限制清單是「詳盡無遺的(exhaustive)」。該指令的目的是在整個歐盟內部市場中建立協調一致的版權框架。如果允許各成員國在指令明確規定的例外情況之外,自行設立新的例外或限制(例如德國的自由使用規定),將會破壞版權協調的有效性,導致內部市場重新碎片化,並損害法律確定性。因此,成員國不得在其國家法律中制定指令第5條以外的例外或限制。

(四)取樣是否能主張「引用」的例外?(第4問題)

若未經修改至不可辨識的取樣構成侵權,被告能否主張這是指令 2001/29 第5條(3)(d)款中的「引用(quotation)」?

歐洲法院解釋,雖然「引用」例外適用於音樂作品,但引用的本質特徵在於使用者必須有意圖與被引用的作品進行「對話(dialogue)」(例如為了說明主張、捍衛觀點或進行智力比較)。在音樂創作中,如果取樣的片段在新作品中聽覺上是可以辨識的,且符合與原作品進行「對話」的意圖與指令條件,則可能構成引用。

但是,如果取樣片段已被修改或融入新作品中,導致「無法識別(not possible to identify)」被引用的原作品為何,那麼就不可能存在所謂的「對話」。因此,在無法識別原作品的情況下,不適用「引用」的例外規定。

(五)歐盟指令是否賦予成員國裁量權?(第5問題)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詢問,指令的實施是否留有裁量空間,這關係到德國法院審查該案件時應適用德國基本法還是歐盟基本權利憲章。

歐洲法院重申歐盟法律的最高地位(primacy of EU law)。指令 2001/29 第2條(c)款明確賦予了錄音物製作人專屬重製權,該條款的措辭清晰、明確,且未附加任何條件,也未要求採取任何特定形式的措施。因此,該條款構成了對實體法的**「完全協調(full harmonisation)」**。這意味著成員國在此條款的轉換上沒有裁量權,國家法律在實施歐盟法律時,必須嚴格依照《歐盟基本權利憲章》所提供的基本權利保護標準進行審查。

四、歐盟法院判決結論

綜合上述深度的法律推理,歐洲法院(Grand Chamber)作出了以下五點正式裁決:

  1. 關於重製權與取樣: 依據《歐盟基本權利憲章》,指令 2001/29/EC 第2條(c)款賦予錄音物製作人的專屬重製權,允許其阻止他人從其錄音物中使用聲音樣本(即使非常短暫)以包含在另一個錄音物中。除非,該樣本在另一個錄音物中是以「聽覺上無法辨識的修改形式(modified form unrecognisable to the ear)」被包含在內。
  2. 關於散布權與拷貝: 指令 2006/115/EC 第9條(1)(b)款應解釋為,包含從另一個錄音物轉移之聲音樣本的錄音物,不構成該條款所稱之「拷貝(copy)」,因為它並未重製該錄音物的全部或實質部分。
  3. 關於國家法律例外: 成員國不得在其國家法律中,針對指令 2001/29 第2條(c)款規定的錄音物製作人權利,制定該指令第5條規定之外的任何例外或限制。
  4. 關於引用例外: 指令 2001/29 第5條(3)(d)款的「引用(quotations)」概念,不適用於無法識別該引用所涉原作品的情況。
  5. 關於完全協調: 指令 2001/29 第2條(c)款構成對相應實體法的完全協調措施(measure of full harmonisation)

五、本案的深遠影響與意義

Kraftwerk 案(Pelham 案)對當代音樂產業,尤其是嚴重依賴「取樣」技術的嘻哈音樂(Hip-Hop)與電子音樂(Electronic Music)領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一方面,歐洲法院極大地維護了錄音物製作人的權益,確認了即便只有短短 2 秒鐘的取樣,只要在聽覺上仍可被辨識,就屬於版權法上的「部分重製」,必須取得授權。這阻斷了未經授權任意擷取他人錄音特徵的行為,也宣告了德國長久以來依靠「自由使用(free use)」條款來規避取樣侵權的作法牴觸歐盟法律。

另一方面,法院將《歐盟基本權利憲章》中的「藝術自由」直接引入版權侵權的判斷標準中,創設了「聽覺上無法辨識(unrecognisable to the ear)」這一新測試標準。

這意味著音樂創作者如果能透過高度的數位處理、變形、混音,將取樣的素材轉化為全新的聲音,讓聽眾無法聯想到原作品,這項行為將受到藝術自由的保護,不構成侵權。

此一判決不僅調和了財產權保護與藝術創作自由之間的張力,也為歐盟未來的數位版權與二次創作訴訟確立了極為重要的法理基礎。

六、後續德國最高法院見解

本案發回後,德國最高法院(BGH, I ZR 115/16 (2020) Metall auf Metall IV)表示:

(一)構成對「重製權」的侵犯

BGH 依據歐洲法院的標準,以「一般平均音樂聽眾(average music listener)」的聽覺理解來判斷取樣是否構成侵權。下級法院的事實認定指出,被告取樣的鼓聲節奏在《Nur mir》這首歌中被連續循環播放,且其特徵「明顯可辨識(clearly recognizable)」。既然在聽覺上可被辨識,就沒有達到歐洲法院所稱「修改至無法辨識」的豁免標準,因此構成對原告「部分重製權」的侵犯。

(二)各項法定「例外與限制」均不適用

BGH 逐一審查了被告行為是否符合歐盟指令允許的版權例外(Schrankenregelungen),結果全數遭到否決:

  • 不構成「引用(Quotation)」: 引用的核心在於必須與原作品產生「對話(dialogue)」。雖然取樣的節奏可被聽眾辨識,但聽眾並不會意識到這是一段「來自他人作品的引用」。這純粹是一種「挪用(appropriation)」,而非為了評論或對話,因此不適用引用例外。
  • 不構成「微不足道的附屬品(Incidental inclusion)」:被告取樣的兩秒鐘片段是原曲的「核心(Keimzelle)」,並在《Nur mir》中被連續鋪墊為底層節奏,具有明顯特徵,絕非只是無意間或微不足道地附帶納入。
  • 不構成「戲仿或漫畫化(Parody / Caricature)」: 戲仿必須展現出幽默或嘲弄的表達。《Nur mir》這首歌曲並沒有任何對原曲《Metall auf Metall》表達幽默或嘲諷的跡象。
  • 不構成「混成曲(Pastiche)」: 雖然歐盟指令允許成員國制定「混成曲」的例外,但德國立法者並未將此項例外轉換為國內法,且德國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也沒有這項例外,因此法院無法直接適用。

BGH 最終撤銷了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漢堡高等地方法院(OLG Hamburg),要求其依據本判決的法律指引,重新進行事實調查並作出新裁判。

本文由AI生成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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