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事實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上市的電動車充電樁製造商。本案被告張O群原擔任該公司研發二部副理,追加被告阮O熙(代號A04)則為其主管即研發處副處長。阮O熙於民國110年3月離職後,轉赴大陸地區的競爭對手「通力電子公司」任職。 在職期間,張O群未經公司同意,指示下屬在公務電腦安裝「RaiDrive」軟體,將大量公司機密檔案上傳至其架設於住處的私人Synology硬碟中。後因阮O熙離職,飛宏公司資安人員清查發現異常連線紀錄,報請調查局偵辦,進而查扣張O群的私人硬碟與電腦等設備。
二、檢方主張
檢方對張O群與阮O熙提出多項指控,主要包含:
- 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營業秘密:檢方主張,張O群在阮O熙引薦下取得了大陸通力電子的錄取通知,兩人共謀將飛宏公司的研發機密上傳至私人硬碟,並設定權限讓在大陸的阮O熙透過VPN連線讀取,意圖將機密攜至大陸使用。
- 無故洩漏工商秘密:檢方指控兩人共謀,由張O群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公司付費向歐盟購買的「ISO-15118」最新充電樁法規,透過微信傳送給在大陸的阮O熙參考使用。
- 特定檔案的侵權:檢方指控張O群將5筆特定的C.S.U PC板設計圖面機密資料,上傳至其個人Google雲端空間,並透過平板電腦瀏覽。
三、被告主張
- 張O群的辯解:張O群主張自己是因為下屬反映無法登入公司的雲端硬碟,為求團隊跨部門作業的便利與資料安全,才便宜行事自行架設私人雲端硬碟供部門使用,並無不法犯意。關於提供給阮O熙的「VPN888」帳號,張O群強調那只能作為轉址使用(翻牆),阮O熙根本無法藉此瀏覽Synology硬碟內的資料。
- 阮O熙的辯解:阮O熙坦承確實有從大陸連線回台灣的紀錄,但他堅決否認竊密,辯稱該連線純粹是因為在大陸工作需要使用Google查資料,僅將該硬碟當作VPN伺服器來「翻牆」,並未透過連結查看或下載任何硬碟內的檔案。
四、被告有罪的理由
在此判決中,張O群並非全身而退。法院認定他觸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這 145 筆被法院認定為營業秘密且判決有罪的檔案,主要涉及飛宏公司「電動車電車用直流充電樁電源模組中央控制處理器(C.S.U)第三代相關製程」的核心研發技術與文件。根據判決書中證人(公司副總經理及工程師)的說明,這些檔案的具體內容包含了開發充電樁所產出的各項關鍵技術資料,主要有:
- 硬體與結構設計:產品硬體的圖面、方塊圖、結構圖等。
- 電路與系統資訊:電路圖(線路圖)及軟體組譯資料。
- 測試與材料文件:測試數據、測試規格書,以及關鍵材料表(BOM表)。
- 研發歷程紀錄:研發週報、日常開發的案件進度文件等,完整記錄了開發歷程。
張O群在取得這些檔案後,將它們存放在私人伺服器(Synology硬碟)中,並依據自己的需求將這 145 筆檔案具體分類為以下五大資料夾:
- (PH)0000 OTHERS(不分類、尚未分類)
- (PH)1000 DC Design and Regulation(產品設計、安規及行業標準)
- (PH)2000 Industril Design(製程設計)
- (PH)3000 Peoblems,Questions(疑難雜症)
- (PH)4000 STD,RFI,RFQ,and RFS(標準機,客戶專案,科專,補助案)
法院認為這些資料都是研發工程師經過長期的時間與勞力測試、分析及撰寫而成,可以幫助競爭對手大幅減少開發時間並參考其設計,具有極高的潛在經濟價值與秘密性。且飛宏公司已採取了設定帳號密碼、分層授權等合理保密措施。張O群明知公司規定不得將資料攜出,卻刻意指示下屬違規安裝軟體,將機密外流至私人硬碟與隨身碟,此舉明顯規避了公司的保密防線,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利益的意圖,構成違法重製與使用營業秘密。
五、被告無罪的理由
針對檢方起訴的「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營業秘密」、「洩漏工商秘密」等更嚴重的罪名,法院最終判決張O群與阮O熙無罪。法院的無罪心證主要建立在以下幾個關鍵理由:
(一)查無「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具體證據:
- 錄取通知僅證明求職意願: 雖然張O群簽署了大陸通力電子的錄取通知函,但法院認為這僅能證明他有另尋他職的意圖,無法直接推論他計畫將飛宏的機密帶去大陸使用。
- VPN連線僅為「翻牆」,無讀取機密之證據: 法院調查發現,Synology硬碟確實記錄了阮O熙從大陸連線205次的紀錄,但調查局人員證實,該日誌只能證明有連線狀態,無法證明阮O熙有透過連線進入硬碟查看或下載任何資料。證人也指出,工程師在大陸工作為求便利,常需架設VPN翻牆使用Google,這與竊密無必然關連。
- 無共謀與實際持有機密的物證: 飛宏公司的工程師皆證稱是受張O群單方面指示上傳檔案,阮O熙並未參與指示。且檢警查扣阮O熙的手機、硬碟與電腦等所有電子設備後,均未在裡面發現任何飛宏公司的營業秘密檔案。
(二)指控洩漏的「ISO-15118」法規不具秘密性:
檢方指控兩人洩漏「ISO-15118」法規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但法院指出,該份法規是任何人只要付費就能向歐盟法規部購買取得的公開資料,且飛宏公司內部的設計人員均可隨時參閱,因此該檔案根本不具備秘密性,傳送該檔案自然不構成犯罪。
(三)特定圖面檔案僅有「路徑」而無實體檔案:
針對張O群被控上傳5筆特定C.S.U PC板設計圖面至Google雲端的指控,數位鑑識結果顯示,調查局人員僅在其平板電腦內發現這些檔案的「名稱與路徑截截圖」,但雲端空間內並沒有發現任何「實體檔案」。法院認為,既然沒有實際檔案內容,僅憑截圖不足以證明張O群確實侵害了這些特定檔案,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判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