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利用權right of publicity:替身歌手Midler v. Ford Motor Co. (1988)

一、事實背景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知名歌手的「聲音」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被商業剝削,是否受到法律保護?

  • 1985 年,福特汽車(Ford)及其廣告代理商 Y&R(Young & Rubicam)推出了針對「雅痞(Yuppies)」族群的電視廣告,試圖透過 1970 年代的流行歌曲引發情感共鳴。
  • 邀約遭拒: 廣告商選中Bette Midler於 1973 年唱紅的名曲《Do You Want To Dance》。廣告商原本聯繫了米勒的經紀人,詢問其親自演唱的意願,但經紀人以「米勒不接商業廣告」為由直接拒絕。
  • 刻意模仿: 廣告商並未因此放棄,轉而雇用了曾為米勒擔任過 10 年伴唱歌手的烏拉·海德威(Ula Hedwig)。廣告商明確要求海德威聽米勒的唱片,並「盡可能模仿貝蒂·米勒的聲音」。
  • 大眾混淆: 廣告播出後,包含米勒與海德威的朋友、以及多位娛樂圈內人士,皆誤以為該廣告是由米勒本人親自配唱。
  • 廣告商雖然合法取得了歌曲版權,且在廣告中並未提及米勒的名字或使用其肖像,但米勒認為其「聲音」遭到剽竊而提起訴訟。加州中區聯邦地方法院初審時,法官雖譴責被告的行為如同「小偷」,但認為當時法律並無禁止模仿聲音的明文規定,因此判決米勒敗訴。米勒不服,上訴至第九巡迴法院。

二、 核心法律爭點與法院分析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逐一檢視了以下法律層面:

(一)聯邦著作權法的排他效力(Federal Copyright Preemption)

被告辯稱其已取得歌曲版權,且模仿他人表演在著作權法上不構成侵權。

  • 法院認定: 根據美國著作權法(17 U.S.C. § 102(a)),著作權保護的是「固定於有形媒介之原始創作」。「聲音」本身無法被固定,因此聲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既然米勒主張權利的客體不是歌曲本身,而是更具個人特質的聲音,此訴訟便不受聯邦著作權法的排他條款限制。

(二)加州民法第 3344 條(加州成文人格權法)

該法條禁止未經授權在商業上使用他人的「姓名、聲音、簽名、照片或肖像」。

  • 法院認定: 廣告中實際發出聲音的是海德威而非米勒,且法條中的「肖像(Likeness)」專指視覺影像而非聲音模仿。因此,米勒無法直接依據該成文法條獲勝。然而,該法條第 3344(g) 條明文規定其救濟方式是「累積的(cumulative)」,意味著這並不妨礙原告尋求普通法(Common Law)上的救濟

(三)普通法上的「身分侵權」(Appropriation of Identity)

法院引用了 Motschenbacher v. R.J. Reynolds Tobacco Co. (1974) 賽車手身分遭侵權的先例。在該案中,廣告雖未露出賽車手臉部,但因特意刻畫了其標誌性的賽車外觀,使大眾產生聯想,法院認定侵犯了其身分財產權。

  • 法院認定: 聲音與臉孔一樣,是展現個人身分(Identity)最直接、最具體的方式之一,對於著名歌手而言更是如此。被告因為米勒的聲音具有商業價值,在遭到拒絕後,刻意尋找「聲音極其相似者」進行模仿,目的就是為了挪用米勒的身分特質來營利。這種行為本質上就是「剽竊他人的身分」。

三、判決結果與核心見解

第九巡迴法院最終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

法院:

「我們並非主張所有在廣告中模仿聲音的行為皆構成侵權。我們僅認定:當一位專業歌手具有高知名度的獨特聲音,被他人刻意模仿以用來販售商品時,賣方即挪用了不屬於他們的財產,並在加州法律上構成了侵權行為。

四、案件指標性意義

本案成為美國公開發表權(Right of Publicity / 人格權)發展史上的里程碑判決。它確立了「聲音」作為個人身分表徵的一部份,即便在未構成著作權侵權或名字被冒用的情況下,依然受到普通法身分財產權的保護,禁止商業上的惡意模仿與剝削。

本文由AI生成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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