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員工刪檔案 #保密條款 #營業秘密
本案涉及到員工在離職前刪除公司的電腦資料,有沒有違法、要不要賠償的問題,算是一個非常經典的場景。
建議員工不要這麼做,因為會涉及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建議公司也要預防這樣的事情發生,除了契約要約定清楚,離職交接也要完全。
雖然本案尚未確定,但是已經有三審判決,而且多次逆轉,已經值得我們關注到底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很多眉角值得留意。
一、案件事實
本案是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離職員工(簡OO、周OO)提告損害賠償的案件。
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微公司)自民國97年起投入大量資源研發微機電系統(MEMS)技術,並由員工簡OO擔任研發最高主管、周OO擔任研發技術副理。民國102年底,合發微公司面臨經營困難並計畫資遣部分員工。
在離職前夕,周OO於102年12月6日晚間,將公司配發的桌上型電腦硬碟格式化,導致大量MEMS研發專案檔案遭刪除且無法復原;簡OO則於103年2月間,在住處使用資料清除軟體將公司配發的筆記型電腦中至少5,475筆MEMS研發資料刪除殆盡。
合發微公司主張兩人的行為導致公司核心技術歸零,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因此依據侵權行為、違反保密契約及違反後契約義務等法律關係,向兩人連帶求償新臺幣8,869萬1,751元(包含專利取得成本、人力成本、製程開發費用、預付貨款損失等)。
二、一審判決(原告公司敗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 一審法院認為,損害賠償的成立必須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 合發微公司雖提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台經院)的鑑定報告作為損害金額的依據,但法院認為該報告僅依據合發微公司單方提供的概約比例進行估算,缺乏客觀評估基礎。
- 法院指出合發微公司本身缺乏完善的智慧財產資料庫與風險控管制度,且當時存貨已變賣完畢、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無法證明員工刪除檔案的行為與公司主張的各項研發成本、人力成本及營業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認定合發微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駁回其訴。
三、二審判決(逆轉,前員工需賠償1800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 侵權行為時效已過:合發微公司早於103年8月提出刑事告訴時即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其間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因刑事獲判無罪致附民遭程序駁回,依法不生中斷時效的效力,因此110年才提起本案訴訟已逾2年時效。
- 不構成違反保密契約:二審認為保密契約的目的在於「防止洩密」,員工將檔案刪除並未洩漏給第三方,無洩密之虞,因此不構成違反保密契約。
- 違反後契約義務:二審認定MEMS檔案為公司核心財產,員工離職時負有交還的「後契約義務」,兩人將檔案刪除導致「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損害賠償計算:二審僅認可「技術與專利取得成本(1,800萬元)」,認為此為不可回復之損失。但對於「人力成本」與「製程開發費用」,法院認為合發微公司連年虧損且即將結束營業,已無可能再利用原有技術發展,因此這部分不具因果關係,不予准許。
四、三審判決(再逆轉:廢棄發回)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 糾正二審對「保密契約」的曲解:最高法院指出,保密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離職前應將資料「點交返還」,員工刪除檔案導致無法返還,客觀上即屬違約。二審法院不能捨棄契約明文,自行曲解為「無洩密之虞即未違約」。
- 1,800萬授權費須重新調查:員工曾抗辯工研院的授權並非一次性,公司無須再花錢取得授權,二審法院對此重要防禦方法未予調查就直接判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不能因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就完全否認技術價值:最高法院指出,既然員工的行為導致公司研發的檔案滅失且無法回復,該技術仍屬於公司的無形資產(例如即使結束營業也可轉賣)。因此,公司請求重建技術的人力成本或開發費用,並非完全無據,二審法院草率駁回有欠妥當。
五、歷審法院為什麼有不同看法?
歷審法院在幾個關鍵法律問題上出現了截然不同的見解:
(一)單純「刪除資料」是否違反保密契約?
- 一、二審法院:傾向從「目的解釋」出發,認為保密契約是為了防止機密外流。既然資料是被刪除/格式化而非外流給競爭對手,就沒有「洩密」,因此不構成違約。
- 最高法院:契約已有明文約定的時候,不能脫離「文義解釋」。本案的契約約定:「乙方(指簡OO2人)保證於離職前將其所持有或管領之前項器材、資料或一切複製品、重製品、電子檔、合成物、影本…點交返還甲方(指合發微公司)」、「乙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甲方除得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所以,只要契約明文規定必須「點交返還」,員工把檔案刪掉導致無法點交返還,應屬違約,不能用「沒有洩密」來脫逃責任。
(二)公司即將破產/解散,被員工刪除的資料還有沒有價值?
- 一、二審法院:認為公司已經連年虧損、即將結束營業,且團隊已解散,根本不可能再拿這些技術去生產獲利,因此公司過去投入的「人力成本」、「製程開發費用」不應算作損失,因為缺乏因果關係。
- 最高法院:認為智慧財產本身就是「無形資產」。即便公司要倒閉,這些研發成果依然有其客觀財產價值(例如可以整包技術出售),因此直接認定「公司要倒閉 = 研發心血歸零也沒損失」是錯誤的。
六、此判決對企業的啟示?
本案歷經多年訴訟並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雖然尚未確定,但截至目前為止,對於企業在營業秘密保護與員工離職管理上,已經提供了以下重要的啟示:
(一)保密與離職移交條款應具體明確
合約不應只寫「不得洩漏」,應明文約定「禁止私自刪除、銷毀、隱匿或竄改任何公司資料」,並明確將「未確實點交返還」列為違約事由,以免法院對於單純的「破壞行為」是否屬於「洩密」產生解讀分歧。
(二)宜事先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本案中公司花費極大心力去計算「人力成本」、「預付貨款」等實際損害,卻難以獲得全額賠償。企業應在保密契約中直接約定具體金額的懲罰性違約金,一旦員工違約(例如刪除檔案),公司即可直接請求違約金,可減輕證明「實際損害金額」的訴訟舉證負擔。
(三)資安控管及離職交接應落實
本案員工能在離職前夕輕易將公司核心技術檔案格式化或刪除檔案,而導致公司核心技術滅失,顯示公司在資料管理上有所不足。企業在進行資遣或員工提離職時,應第一時間暫停員工存取機密資料的權限(如鎖定USB、雲端權限),並由IT人員先行備份,而非依賴員工的道德自覺進行移交。
(四)避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這一點應該給予企業極大警惕,若發生員工侵害營業秘密事件,不要只依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為一旦刑事判決無罪,附帶民事訴訟就會被程序駁回。所以我向來都是建議:企業應獨立提起民事訴訟。
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全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2025.12.18)
上 訴 人 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簡OO
上 訴 人 周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簡OO、周OO連帶給付新臺幣二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簡欣堂、周宗燐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微公司)主張:
伊自民國97年10月設立起迄102年間,投入大量資源設計、研究、開發微機電系統(Micro Electro MechanicalSystem,下稱MEMS),由對造上訴人簡OO、周OO(下稱簡欣堂2人)全權負責研發事宜。訴外人初OO得知伊面臨經營困難擬資遣部分員工,竟欲透過設立公司挖角伊員工,實質上無償獲得MEMS技術,於103年3月間成立香港商益周公司臺灣辦事處,由簡OO擔任代表人,而攜任職伊公司之研發人員擔任創始員工。
簡OO2人為將MEMS技術挪移,共謀將MEMS研發檔案刪除,由周OO於102年12月6日(下稱系爭日)晚間7時38分(下稱系爭時間)將伊配發其使用桌上型電腦(下稱系爭桌機)硬碟格式化,致其內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電磁紀錄刪除;簡OO於103年2月間將伊配發其使用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中之MEMS研發資料至少5,475筆刪除,致伊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及waferissue等研發專案檔案遭刪除,使伊MEMS技術全數歸零,嚴重侵害伊之著作權,且違反兩造間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約定,及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依系爭保密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⒈技術、專利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⒉人力成本至少943萬6,543元,⒊微機電專屬製程開發費用(下稱製程開發費用)1,191萬6,750元,⒋預付貨款損失47萬756元等情。爰求為命㈠簡欣堂2人給付1,8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簡欣堂自110年6月18日、周宗燐自同年月17日起;其餘800萬元,簡欣堂2人自110年11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1,800萬元本息),㈡簡欣堂2人連帶給付2,182萬4,049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簡OO則以:伊刪除系爭筆電內之電磁紀錄,僅81筆與合發微公司營業相關,且均完整保存在桌機內,並將備份交予合發微公司法定代理人孫OO,未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約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不足採信,且合發微公司遲至106年1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
周OO則以:伊交付予合發微公司之硬碟原始內容已遭變更,且伊未參與系爭時間之會議,且將資料備份交付簡OO,伊於102年12月9日再次進入合發微公司,未發現電腦遭格式化,無與簡OO共謀刪除MEMS技術檔案。縱認伊刪除資料未交還,不可能致機密資訊外洩而違反保密義務。又合發微公司經營困難、解僱全部員工,系爭鑑定報告書漏未將合發微公司可能破產、解散或結束營業重要情節納入評估,該報告書與回覆函有重大瑕疵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合發微公司請求簡欣堂2人給付系爭1,80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簡欣堂2人如數給付,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合發微公司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合發微公司自97年10月間設立起迄102年間,從事MEMS中「重力感測器G-sensor」產品之MEMS晶片、ASIC晶片及解讀產品訊號之軟體之設計、研究、開發業務。簡OO自98年8月3日起、周OO自99年9月6日起,均至系爭日受僱於合發微公司,簡OO擔任研發經理及研發副處長;周OO擔任研發技術副理,主要負責MEMS晶片之研發設計等。
㈡簡OO於103年2月14日至19日於其住處,將系爭筆電中之MEMS研發資料檔案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5,475筆檔案刪除。周OO在系爭日19時以後仍在合發微公司,合發微公司配發周宗燐系爭桌機硬碟D槽於系爭時間遭格式化時,密碼尚未解除,僅周OO得操作系爭桌機,堪認MEMS檔案係遭周OO於系爭時間格式化,其內Afa3x02、Afa3x03、Afa3x04、TMAZ19、TMBQ35、TMCH07、TMDV03(以關鍵字檢索)等電磁紀錄,經嘗試救援,還原17萬2,677筆檔案,惟均已無法開啟,資料夾編排順序亦無法復原等,而有刪除MEMS檔案之故意。簡OO2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㈢合發微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簡OO2人提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刑事告訴,已知悉簡OO2人為賠償義務人及受有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算至105年8月18日屆滿。合發微公司雖於106年1月6日、104年11月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與未起訴同,消滅時效不因之中斷,其於110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簡OO2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合發微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簡OO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簡OO2人研發MEMS資料,屬合發微公司所有,且為該公司核心技術,屬重要之財產利益,於系爭日僱傭關係終止而離職時,應依其簽訂之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筆電或桌機之MEMS檔案繼續留存並辦理移交。然簡OO2人將MEMS檔案研發資料刪除或格式化(下稱系爭行為),MEMS檔案資料在簡OO桌機內已不存在,而周OO未將備份交付簡OO、簡OO未將之交付予孫OO,孫OO亦未預留備份,致合發微公司喪失該財產利益而受有損害,簡OO2人違背僱傭契約關係終止後,對合發微公司之後契約義務,乃可歸責於簡OO2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簡OO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約定係為防止洩密,簡OO2人之系爭行為,無洩密之虞,即無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約定為防止洩密始要求離職時須返還機密資訊之目的,合發微公司不因簡OO2人未返還MEMS檔案資料而受有洩密之損害,合發微公司依系爭保密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簡欣堂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合發微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技術、專利取得成本1,800萬元:合發微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訂三軸電容式微加速度計技術與專利授權契約書,須給付技術及專利(下稱系爭技術及專利)授權金1,800萬元予工研院,惟因簡欣堂2人系爭行為,致合發微公司喪失MEMS本體專利技術,須另行向他人取得授權,則合發微公司以其所需之成本作為不可回復損失,自屬合理。
⒉人力成本至少943萬6,543元:合發微公司已開始銷售MEMS檔案取得利潤,且該公司自97年成立至102年止連年虧損,將破產、解散或結束營業或受併購等(下稱結束營業等),無可再利用原有技術再為發展之可能,難認受有重置人力成本之損害。
⒊製程開發費用1,191萬6,750元:合發微公司於99年委請第三人進行上開製程開發,於100年研發完畢,並投入量產且回收成本,難認受有何損害,且合發微公司將結束營業等,其主張該新建客製化製程無從繼續利用所生損害,與簡欣堂2人系爭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合發微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預付貨款損失47萬756元:此部分款項支出屬合發微公司研發單位採購作為量測之用,而該公司於102年12月初即將員工資遣,已無法進行後續量測、分析及量產,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失與MEMS檔案不存在間有因果關係。
㈥綜上,合發微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欣堂2人給付1,8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最高法院見解)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乙方(指簡欣堂2人)保證於離職前將其所持有或管領之前項器材、資料或一切複製品、重製品、電子檔、合成物、影本…點交返還甲方(指合發微公司)」、「乙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甲方除得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一審卷㈠127、128頁)。
原審既認簡OO2人依上開約定應於離職前將MEMS檔案返還合發微公司,則彼2人為系爭行為,致無法返還該檔案予合發微公司,能否謂簡OO2人未違反前開契約第6條約定,合發微公司不得依同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簡欣堂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滋疑義。乃原審捨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之文字,認簡欣堂2人系爭行為無洩密之虞,並未違約,合發微公司不得依系爭保密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賠償,自有可議。
㈡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原物不能而請求金錢賠償,該給付標的物有市價者,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之價格為準。查:
⒈原審認定簡OO2人均違反後契約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合發微公司須另行向他人取得授權系爭技術及專利取得成本1,800萬元本息等情。惟周OO抗辯工研院非1次性授權合發微公司使用系爭技術與專利,合發微公司無須再向工研院取得授權,仍得持續使用云云,此攸關合發微公司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及其得否請求簡OO2人賠償該損害,屬簡OO2人之重要防禦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徒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簡OO2人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簡OO2人研發MEMS資料,屬合發微公司所有,且為該公司核心技術,屬重要之財產利益,彼2人為系爭行為,致無法返還MEMS檔案予合發微公司,為原審所認定。而合發微公司稱:伊請求簡欣堂2人賠償人力成本費用,係重建技術成本價值;微機電製程開發費用係委請第三人進行客製化製程開發所支出費用,至預付貨款損失,則係委請第三人生產MEMS產品所預付之貨款,因MEMS檔案遭刪除,日後無法繼續沿用原設計生產所生之損害等語,倘簡OO2人為系爭行為,致合發微公司所研發MEMS檔案資料滅失,而無法回復原狀,則合發微公司請求簡欣堂2人賠償重建該技術人力成本費用,或上開已支付開發費用、預付貨款費用所受之損害,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認合發微公司將結束營業等,無利用原有技術再為發展、進行後續量測、分析及量產,進而為不利合發微公司之論斷,自有可議。
㈢本件事實不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