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大」鮮乳商標:誰才是商標權利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6.3.31)

一、本案事實


本案為我國知名品牌「高大鮮乳」(註冊第00026338號「高大」商標)之商標權歸屬爭議事件。該商標最初於民國76年,登記於高大牧場鮮乳工廠負責人陳行貶(第一代)名下,嗣後於民國86年間,移轉登記予陳行貶之長孫陳東杰(第三代)。陳東杰復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將該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本案被告陳彥翔(第四代)。

原告陳李玉燕、陳鴻興、陳鴻璋(分別為被告陳東杰之母與兄弟,第三代)對此移轉行為提出異議,認為商標的實際權利人應為已故之陳益雄(即陳行貶之子、陳東杰等人之父)(第二代),進而對被告提起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二、原告主張(第三代)


原告(陳李玉燕、陳鴻興、陳鴻璋)主張,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始終為陳益雄(第二代),當初僅是先後「借名登記」在陳益雄之父陳行貶(第一代),以及其子陳東杰(第三代)的名下。原告認為,陳益雄於民國110年間逝世後,該商標權理應視為陳益雄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

原告指控,陳東杰(第三代)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逕自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將商標移轉給明確知悉借名登記歷史的被告陳彥翔(第四代),此處分行為應屬無效。被告取得該商標登記權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使原告三人受有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塗銷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

三、被告主張(第四代)


被告陳彥翔(第四代)抗辯指出,高大牧場及高大牧場鮮乳工廠實際上是由祖父陳行貶(第一代)交接給長孫陳東杰(第三代)經營的,陳東杰不僅實際主導牧場與工廠的經營決策,更致力於品牌發展,使工廠獲得產銷履歷認證。

系爭商標是陳行貶(第一代)於生前(民國77年間)即已將營業權利讓與陳東杰(第三代),達成商標讓與之合意,並於後續的86年間完成商標移轉登記,故並非陳益雄借名登記於陳東杰名下。

被告進一步強調,若該商標真為陳益雄(第二代)之遺產,為何在家族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完全未論及系爭商標的歸屬。陳東杰(第三代)身為商標登記之合法所有權人,將商標移轉給被告(第四代)屬於有權處分,被告取得商標所有權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四、法院認定


法院針對本案爭點,列出以下認定理由,最終判決原告敗訴:

(一)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是否為陳益雄(第二代),而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第一代)、陳東杰(第三代)名下?

法院認定,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陳益雄(第二代)為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法院指出,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記載為借名登記之書面證據。從商標變更歷程來看,30餘年來商標從未登記為陳益雄所有。此外,陳益雄於民國110年過世時,其遺產清冊及後續經繼承人審慎處理並公證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均未見系爭商標之記載。至於原告提出的家祭錄音譯文,法院認為這是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情緒激動下之片段陳述,無法據此推論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陳益雄(第二代)死亡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否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

基於前述爭點之認定,法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陳益雄與陳行貶、陳東杰之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既然商標並非陳益雄所有,自然不屬於陳益雄之遺產,亦不生應由其繼承人(原告三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之情形。

(三)原告(第三代)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法院認定,陳東杰為系爭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其將商標移轉予被告陳彥翔之行為即屬有權處分。被告取得系爭商標之所有權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塗銷民國111年9月16日之商標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法院最終不予准許並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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