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2022年針對體育產業與智慧財產權(IP)發布參考指南《透過智慧財產權維持體育及其發展之參考指南》。內容強調智慧財產權是支撐全球體育經濟的基石,涵蓋了商標、著作權、外觀設計及形象權等法律。
文中介紹了體育組織如何透過獨家廣播權與贊助協議獲取收益,並探討了應對數位侵權與埋伏行銷等新興挑戰。
該指南為各國政府提供了政策建議,旨在建構完善的法律生態系統,以促進體育事業的永續發展與經濟成長。
最後,文件亦提及奧林匹克財產的特殊保護,以及資料庫與商業秘密在現代體育數據化趨勢中的關鍵作用。
一、 體育產業的經濟社會價值
體育產業不僅是人類身分認同與普世語言的象徵,更已發展成為一個規模高達 3,500 億美元的全球龐大產業。同時,新興的電子競技(eSports)領域也迅速成長,吸引了近 5 億的全球觀眾。體育的發展被聯合國視為實現「永續發展目標」的重要推動力,對促進健康、教育、社會包容、賦權婦女與青年以及推動和平具有重大貢獻。
為了支撐這個龐大且持續創新的產業,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與運用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本指南旨在協助各國制定國家體育戰略,並廣義地界定智慧財產權,不僅包含傳統的專利、商標、著作權,還涵蓋了對體育產業至關重要的「形象權」(或稱隱私權、公開權)以及營業秘密等無形資產,。
二、 體育產業的三大核心特徵
體育產業的運作與智慧財產權密切相關,其具有以下三個對 IP 產生深遠影響的特徵:
(一)高度依賴智慧財產權的有效保護
體育產業的大部分收入源自於對體育賽事或機構相關 IP 權利的合法控制與商業化。例如,國際奧委會(IOC)的營運資金高達 91% 來自於轉播權(73%)與 TOP 贊助商行銷權(18%)的授權收益。有效的 IP 保護是體育機構與賽事經濟永續發展的命脈。
(二)多層級與多利益關係人的產業結構
體育治理通常呈現金字塔型結構,包含全球性(如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與地方性(區域或國家足協)治理機構。這個多層次的結構影響了 IP 權利的分配與贊助商收益的獲取。此外,利益關係人極為多元,涵蓋運動員、球隊、體育協會、政府機關、賽事主辦方、轉播商、體育經紀公司以及體育用品製造商,他們全都需要仰賴無形資產與 IP 的保護。
(三)受體育專門規則與一般法律雙重規範
體育產業的規範體系包含由上而下的國際體育規則(如奧林匹克憲章對「大型體育賽事」主辦城市的嚴格合約要求),這些規則逐漸形塑出跨國的「體育法」(lex sportiva)。其中,瑞士法與國際體育仲裁法庭(CAS)在解決全球體育爭端中佔有核心地位。除了體育內部法規,體育產業也完全適用各國一般的智慧財產權法、契約法與競爭法,形成一個複雜的法律生態系統。
三、 體育產業中的關鍵智慧財產權議題
體育產業的商業化涵蓋了幾乎所有類型的智慧財產權,以下為各領域的深度探討:
(一)奧林匹克財產權 (Olympic Properties)
《奧林匹克憲章》特別規定了對「奧林匹克財產權」的保護。在國際層面,1981 年的《保護奧林匹克會徽奈洛比條約》要求締約國必須拒絕或撤銷未經 IOC 授權而將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由左至右為藍、黃、黑、綠、紅五色交錯的圓環)註冊為商標的行為,並禁止其用於商業目的。此外,IOC 在網域名稱及各國國內法中也享有專門的法律保護。
(二)商標法
商標對於運動員、球隊、聯盟及體育用品製造商的商品化至關重要,也是打擊線上及線下仿冒活動的利器。
- 註冊要件與活動商標 (Event Trademarks): 體育商標必須具備「識別性」。對於結合城市與年份的「活動商標」(如 LONDON 2012、WORLD CUP 2022),雖然可能被認為缺乏先天識別性,但因大型賽事受到數百萬人關注,這類商標能在極短時間內(甚至發布瞬間)透過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次要意義)而獲得保護。運動員也常註冊其姓名、縮寫、肖像或簽名(如 Roger Federer 的「RF」商標,或 Usain Bolt 的專屬動作圖形商標)。
- 保護範圍與侵權案例: 體育用品面臨嚴重的仿冒威脅,造成每年數百億美元的損失,。在著名的英國兵工廠足球俱樂部(Arsenal)商標案中,歐洲法院裁定,未經授權的第三方即使在攤位上標示「免責聲明」(聲明其商品非官方製造),只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即構成商標侵權,因為此舉損害了商標的來源指示功能。球星梅西(Lionel Messi)與麥可喬丹(Michael Jordan)也曾在歐洲與中國透過法律途徑成功捍衛其姓名商標權。
(三)設計
設計法可保護產品的 2D 或 3D 美學形狀,對於創新體育用品公司及賽事主辦方極具價值。設計法特別適合用來保護體育賽事的吉祥物、獎盃形狀,甚至是賽事專用的特定字體。與商標相比,設計權不受限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且沒有使用義務。
(四)著作權與鄰接權
體育是一個高度依賴視覺畫面的產業,因此內容的保護至關重要,但在國際法律調和上仍面臨挑戰:
- 體育表現的保護: 運動員的「體育動作」本身(如足球比賽中的表現)通常受制於比賽規則,缺乏足夠的創作自由,因此不被視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少數如花式滑冰可能例外)。運動員也無法依據著作權或形象權來阻止賽事的轉播,這體現了體育產業中參與者之間的團結原則。
- 轉播商的保護: 賽事錄影與轉播訊號可受「鄰接權」保護。轉播體育賽事的核心商業價值在於「獨家現場直播」,因為球迷只願意為觀看即時比賽付費。打擊數位環境中未經授權的線上串流盜版,需要法院提供快速的「禁制令」(injunctions)救濟。WIPO 目前正就制定新的廣播組織條約進行討論,以應對數位傳輸技術帶來的新威脅。
- 賽事主辦方的保護: 主辦方雖然不一定享有著作權,但基於對體育場館的所有權或專屬使用權(稱為「場館權」或 house right),他們有權控制場館的進出。這種「拿著大門鑰匙」的權利,結合媒體合約與轉播內容的 IP 保護,使主辦方能有效壟斷賽事轉播權的商業開發。
- 體育數據庫保護: 體育產業是一個數據驅動的產業,包含賽程表、即時比分與球員統計數據。一般而言,純粹的數據和賽程表因缺乏原創性而無法受到著作權保護(如英國 Football Dataco 案的裁決)。然而,未經授權抓取數據的博弈公司或第三方,仍可能受到歐盟特有的「資料庫特別權利」(sui generis right)或一般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範與制裁。
(五)形象權(right of publicity)
形象權是體育產業中極具商業價值的權利,保護運動員的姓名、綽號、聲音、肖像、簽名、肢體動作及其他個人特徵,,。
- 授權與商業化: 頂尖運動員通常會將形象權轉讓給自己控制的公司,再由該公司與贊助商簽訂代言合約(Endorsement Agreements),獲取鉅額利潤。
- 侵權爭議: 運動員形象常被用於體育電子遊戲中。例如,德國知名守門員奧利佛卡恩(Oliver Kahn)曾成功控告 EA Sports 未經其個人授權而在足球遊戲中使用其形象。麥可喬丹也曾因連鎖超市未經授權在廣告中使用其姓名與標誌性的「23」號,獲判 890 萬美元的高額賠償。
- 道德條款 (Morality Clauses): 代言合約的價值建立在運動員的正面形象上。若運動員捲入禁藥醜聞(如自行車手阿姆斯壯)或個人私生活風波(如高爾夫球星老虎伍茲),贊助商面臨極大風險。因此,合約中通常會包含「道德條款」,允許贊助商在運動員行為損害品牌聲譽時立即終止合約。
- 有些國家(如英國皇家屬地根西島)甚至針對形象權制定了專門的成文法,提供更明確的財產權保護,。
(六)反不正當競爭:埋伏行銷 (Ambush Marketing)
主辦大型賽事需要官方贊助商的鉅額資金支持,而贊助商買的就是「排他性」的賽事連結權。埋伏行銷是指非官方贊助商的企業,試圖讓公眾誤認其與賽事有官方關聯的行銷手法。
- 直接與間接埋伏行銷: 直接埋伏行銷(未經授權使用商標或標誌)較容易透過商標法處理。挑戰在於「間接埋伏行銷」,即行銷者未使用受保護商標,但透過創意暗示與賽事關聯。例如 2012 年倫敦奧運期間,Nike 推出「Find Your Greatness」活動,拍攝全球各地名為「倫敦」的地區(如奈及利亞的倫敦)的運動畫面,藉此沾光奧運熱度。
- 專門立法的應對: 一般的公平交易法通常難以有效防堵間接埋伏行銷。因此,主辦國常透過制定專法來因應,例如 2012 倫敦奧運制定的《倫敦奧運關聯權》(London Olympics Association Right),以及巴西為舉辦 2014 世界盃和 2016 奧運通過的專法。這些專法賦予主辦方對抗任何「暗示存在商業或結構性關聯」行為的專屬權利。
- 數位埋伏行銷與奧林匹克憲章第 40 條: 隨著社群媒體普及,參賽運動員在奧運期間推廣其「非官方個人贊助商」的行為引發了爭議,。在各方壓力與反壟斷審查下,IOC 修改了《奧林匹克憲章》第 40 條附則 3,適度放寬了對運動員在奧運期間使用自身形象進行廣告宣傳的限制,以平衡賽事主辦方、官方贊助商與運動員自身的利益。
(七)反不正當競爭:營業秘密保護 (Trade Secrets)
在高度競爭與技術密集的體育項目(如一級方程式賽車 F1、美洲杯帆船賽)中,球探報告、戰術分析、生理數據與技術設計等機密資訊具有決定性的競爭優勢。
- 除了各國依據《TRIPS 協定》第 39 條提供的營業秘密法律保護外,體育賽事自身的規則也能制裁竊密行為,。在著名的 2007 年 F1 法拉利與麥拉倫(Ferrari/McLaren)間諜案中,世界汽車運動理事會(WMSC)裁定,只要持有他車隊的機密資訊即構成對賽車運動利益的損害,無須證明該機密已被複製或轉化為實質優勢,進而重罰違規車隊。在數據驅動與大數據預測分析日益重要的今天,維持嚴密的營業秘密保護措施至關重要。
(八) 新型專利 (Utility Patents)
體育設備與服裝的創新依賴專利體系(如專利合作條約 PCT)。著名的案例包括俄勒岡大學田徑教練利用妻子的鬆餅機發明了具備卓越抓地力的「鬆餅鞋底」,該設計不僅獲得專利,更促成了運動巨頭 Nike 的誕生。
四、 權利執行、爭議解決與授權契約
(一)侵權救濟與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 (ADR)
體育產業面臨實體仿冒與數位盜版的雙重威脅,必須具備快速的司法救濟機制(如臨時禁制令),以及要求社群平台履行「通知與移除」(notice and take down)機制的法規支持。此外,由於體育界具有高度集中的治理體系,極為適合使用仲裁與調解等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如 CAS 或 WIPO 仲裁與調解中心)來解決複雜的跨國 IP 授權合約爭議。
(二)體育 IP 相關合約交易
智慧財產權已成為體育交易的「實質貨幣」。常見的合約包括商品化合約(Merchandising agreements)、賽事轉播合約以及「冠名權」(Naming rights)合約。
(三)商品化合約的核心要素
WIPO 建議合約中必須明確規定:授權的特定 IP 權利範圍、指定的商品/服務類別、授權地域、合約期間與終止條件、侵權通報義務、免責賠償條款、權利金計算方式、獨占或非獨占性質,以及授權人對產品品質的事前審批權。
此外,合約當事人必須仔細排查「排他性」條款,避免運動員的個人贊助商與球隊或賽事的官方贊助商之間發生權利衝突。
五、 國家發展體育產業的智慧財產權政策建議
各國政府若希望透過舉辦體育賽事與發展體育活動來獲取社會與經濟利益,應將智慧財產權戰略納入其國家體育政策中(例如牙買加已將此寫入國家政策白皮書)。為達成此目標,指南提出以下具體政策建議:
(一)履行主辦城市的嚴格 IP 保護義務
當國家或城市申辦如奧運等大型賽事時,必須遵守《主辦城市合約》中嚴苛的 IP 保護要求。例如 2026 年義大利冬季奧運的合約明確要求:主辦國必須制定或修改國內法,全面保護奧林匹克標誌與術語、實施全面的「防埋伏行銷」計畫、打擊黃牛票、掃蕩仿冒商品、控制場館周邊的廣告看板與公共空間、防堵未經授權的現場直播,並確保法院能提供緊急的臨時禁制令等快速解決爭端的程序,,,,,。主辦方還需設立專職的法律團隊來執行這些權利保護計畫。
(二)完善國內法律體系
各國應確保其國內法律(包含實體法與訴訟程序)能充分支持體育 IP 的創造、管理與執行。特別是確保法院體系具備足夠的專業與效率,能在賽事舉辦的極短時間窗口內提供實質救濟。
(三)推動能力建構與教育培訓
國家應針對在地體育產業的需求,為體育協會、賽事組織者及相關從業人員提供能力建構活動。透過教育提升各方對商標、形象權、合約談判與贊助法務的認知,使主辦方具備能力將體育 IP 資產進行商業變現。
(四)開發標準化的參考工具
政府或相關機構應制定標準的參考文獻與實用工具(如檢查表、授權合約範本、線上教學資源與案例研究),以降低體育產業從業人員在 IP 授權與管理上的法律門檻與交易成本。
六、 結語
體育產業的永續發展與智慧財產權體系之間存在著密不可分的共生關係。從保護奧運五環標誌、運動員形象變現、防範埋伏行銷,到對抗數位盜版及保護高科技體育機密,全面且健全的 IP 法律環境是保障體育經濟與社會效益的基石。各國政府與體育治理機構應攜手合作,善用 WIPO 的資源與專業知識,制定具前瞻性的體育 IP 政策,以確保體育產業能在全球數位化的浪潮中持續繁榮與創新。
(本文為AI整理,並經人類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