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酒海報大車拼,抄襲?還是沒有抄襲?

#海報 #美術著作 #抄襲 #實質近似

法院認為:

1.用自然界花果創作有原創性。

2.但因為兩造都是梅酒,所以會以花果作為相同的主題,經整體觀察比對之後可以認為,不構成實質近似。

3.所以被告沒有抄襲。

#著作權律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2025.05.15)

原      告  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彩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福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周素玉是否為本件圖樣著作財產權人?本件圖樣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㈡、被告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周素玉本件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福映公司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素玉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被告福映公司及被告詹崴淋倘構成侵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福映公司及被告詹崴淋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圖樣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2、原告周O玉主張本件圖樣係創作人即林O良所創作,而證人林O良係以電腦軟體設計,逐步完成創作,呼應附表一各式酒類原料而完成本件圖樣,有原告提出本件圖樣創作過程在卷可參,可知林O良就本件圖樣已有表達其創作理念。再觀諸本件圖樣(附表一),可見林O良除因應不同酒類使用不同素材,且就底色、配置及字體選擇均有不同,分別選用不同底色,搭配不同字型及顏色設計,並藉由該等梅子、檸檬及柚子之大小、配色、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另本件圖樣5為本件圖樣1至4之組合,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可認定。


3、至被告等雖辯稱本件圖樣為坊間既有且常見,並不具原創性云云,並舉出市售相關梅酒商品照片為證,惟林O良就本件圖樣所使用之主題元素固為自然界之元素,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林O良使用該等元素後,發揮自己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位置等之創意,而非謂自然界常見之元素即無從加以創作,亦非謂只要為坊間既有之酒類圖樣即必然不具原創性。再者,被告等所舉市售相關梅酒商品照片部分,僅有梅子部分相同,梅子數量、分布位置,使用文字字型、大小,是否有輔以梅花、花瓣為背景,均明顯不相同,給予人之視覺感受亦有相當差異,被告等前開主張,自難採憑。  


㈡、原告周O玉為本件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為私權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原即得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就其是否移轉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之範圍、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自行締結授權契約,至為灼然。查林O良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任職原告公司,本件圖樣為伊製作,本件圖樣在創作前,原告周素玉有跟伊約定著作權都歸她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83頁),堪認原告周素玉確已取得本件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提出之彰化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3頁),被告等辯稱原告周素玉未取得本件圖樣著作財產權,應非可採。


㈢、本件圖樣與系爭圖樣並未構成實質近似:


1、按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二、產品種類,倘如為水果酒則需標明其水果之名稱,始符合上開規範。再以自然界常見之水果、花朵種類作為創作來源,受限於一般人對於水果、花朵種類外在型態之認知,其表達之方式自無法過度偏離,不論是水果、花朵外型、數量之呈現,其表達方式自屬有限,此觀被告等提出之市售梅酒照片,均以梅子呈現設計為主,僅是整體佈局、組合、配置、數量多寡、大小,輔以不同底色有所不同即明。是以此類有限之表現方式自不宜任由他人以著作之方式取得壟斷之地位,並排除他人之使用,是在進行著作間之比對時,自不能以相同種類水果或花朵之設計,即認兩者為實質近似,更應著重在兩者之設計、整體佈局、組合、配置是否有所差異而定。

 
3、以系爭圖樣與本件圖樣互核以觀可知:

⑴、本件圖樣1選用底色為淡綠色,輔以帶葉梅子果實3顆置中,果實右側有胭脂梅酒隻黑色字體,周圍散布梅花數朵,背景亦有花瓣分布;而系爭圖樣1選用底色為白色,以粉色梅花圖樣為主,右下方有2顆帶葉梅子果實,中間有非直線排列之胭脂梅酒粗體字;

⑵、本件圖樣2選用全部黑色為底色,左側有三顆帶葉大小相同之梅子果實,中間為白色字體之炭燒梅酒,右側有數朵大小不一梅花,分別為黃色、白色;而系爭圖樣2選用底色為金色與黑色,其中黑色在右側所占比例較大,金色則在左側,比例較小,且有使用暈染效果,右側有帶葉一大一小梅子果實,果實旁分別有大小之梅花點綴,炭燒二字為白色,梅酒二字則為黑色,非整齊置中排列。

⑶、本件圖樣3選用底色有綠色、淡綠色與白色,左側有一完整帶葉大顆檸檬果實,完整檸檬果實旁有一檸檬切片,輔以散落紅色、黃色花瓣及檸檬切片,中間置有檸檬梅酒字體;而系爭圖樣3選用底色為白色輔以綠色,右下方有大小相近帶葉檸檬果實,底圖有整片或半片大小不一之綠色切片檸檬,另有散落粉色、黃色花朵,中間有非直線排列之檸檬梅酒黑色粗體字。

⑷、本件圖樣4選用底色為白色並輔以左右兩側大面積深淺不一黃色,置中下方有數顆大小不同帶葉之柚子果實,中間則有黑色藝術字體柚子梅酒字樣,旁有紅色印文,印文為白色字體柚梅;而系爭圖樣4選用底色為淺綠色及白色,背景為大小不一帶柚子果實隨意分布,輔以散落小型黃色黃朵,中間有非直線排列較為方正黑色字體之柚子梅酒。

⑸、本件圖樣5為本件圖樣1至4組合而成之海報,系爭圖樣5為系爭圖樣1至4組合而成之海報,而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圖樣與系爭圖樣之整體佈局、組合、構圖、位置顯然存有明顯差異(如附表三所示),實難認本件圖樣與系爭圖樣之間已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本件圖樣與系爭圖樣既不構成實質近似,原告主張被告福映公司等及勝品公司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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