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2021.9.3)
原 告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被 告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子華、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連帶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O華、劉O尚、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廖O文、陳O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被告萬商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遭保二總隊至被告萬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268 號23樓之3 及新北市○○區○○路175-8 號之營業處所進行搜索,扣押BURBERRY手錶170只、錶盒93件、紙袋259 件、吊牌21件、包包3 件及萬商公司保證卡873 件、圍巾1 件。
㈢、被告黃O華所涉及本案仿冒系爭商標及其他商標部分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仿冒品沒收,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子華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原告400萬元,扣案仿冒品沒收。
㈣、被告萬商公司之登記地址與被告東森公司相同,均係「新北市○○區○○路258 號地下一樓」。
㈤、被告劉O尚原為被告萬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萬商公司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O文),被告蕭O是被告萬商公司之出資人;被告黃O華擔任被告萬商公司之董事,並負責被告萬商公司日常事務之執行。
㈥、被告萬商公司自103 年2 月間起,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之包包、圍巾、手錶等商品,透過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二公司所經營之「森森購物網」、「森森購物頻道」及「東森購物網」、「東森購物頻道」等網路與電視購物頻道,向社會大眾販賣上開使用系爭商標之包包、圍巾、手錶等商品。
㈦、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完成合併事宜,二者合併後以東森公司作為存續公司,被告東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5 月12日變更為「廖O文」,於107 年10月29日又變更為「王O麟」。
㈧、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 年11月21日港局綜字第106000011200號函覆本院囑託向Fossil Asia Pacific Limi ted 函詢事項所示:
1、該公司或該公司關聯公司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均未曾出具「銷售代理授權書」。
2、該公司、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其他關聯公司均未授權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在中國內地或港澳台地區代理銷售系爭商標之手錶。
㈨、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系爭商品,被告萬商公司於本案訴訟中有提出授權書、真品證明書等文件。
㈩、被告萬商公司先後與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簽署「商品寄售契約書」、「供應商契約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萬商公司提供予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所販售系爭商品,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仿冒品,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
1、原告主張本件侵權時間為102 年12月間起至104 年1月21日止,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之商標法。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品,為被告萬商公司所提供,且透過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及電視購物頻道,向社會大眾販賣系爭商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萬商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商品,經本院調閱被告黃O華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另案刑事案件卷證,被告黃O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認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且明知其向香港美珊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商品,為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仍以低價購入系爭商品進口臺灣地區,提供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及電視購物頻道,向社會大眾販賣系爭商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另案刑事案件在卷可參。
2、又被告萬商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遭保二總隊至被告萬商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268 號23樓之3 及新北市○○區○○路175之8 號之營業處所進行搜索,扣押BURBERRY手錶170只、錶盒93件、紙袋259 件、吊牌21件、包包3 件及萬商公司保證卡873 件、圍巾1 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3、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故商標法中所稱的真品或仿冒品,是以該商品是否經過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商標而認定,並非以該商品外觀、品質與商標權人產製之商品是否相同為認定。
5、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4條踐行法定程序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又鑑定人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或代理商,非公正客觀之第三人,鑑定意見有偏頗原告之虞,鑑定商品是否即為系爭商品亦有可疑,應由原告提出真品到院供比對鑑定等語,被告亦辯稱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真品作鑑定,構成證明妨礙,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
6、況證人李○○為原告獨家授權製造系爭商標手錶之FOSSIL公司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其自西元2011年10月進入該公司後,負責亞太洲品牌保護及知識產權保護之工作,在臺灣、南韓及香港地區之法院均都曾作證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業據證人李○○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證人李○○除有鑑定BURBERRY手錶真偽之專業能力,且其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而是FOSSIL公司之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另證人陳○○亦已到庭具結其鑑定經過及扣案之手提包、圍巾確為仿冒品而出具鑑定報告等情,其等與原告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均有具結,難認其等證詞必然會有偏頗。至於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所舉另案巫○○鑑定報告之案例,該案係法院將被控侵權物送往布拜里公司在日本之授權公司鑑定,最後認定為真品而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附卷可參,由此益證,商標權人之廠商仍會以公正方式為鑑定,被告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廖尚文僅以證人李○○服務之FOSSIL公司、陳○○為原告臺灣代理商之員工而與原告有商業往來,即謂其等不足為公正誠實之陳述,尚難採憑。
7、再者,被告黃O華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102年底或103年初向香港美珊公司輸入系爭商標之商品,伊是跟香港美珊公司的吳先生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方式聯絡,吳先生有FOSSIL公司之授權證明,但吳先生沒有告知是哪一家製造的,伊沒有將香港美珊公司授權書給其他人看過,伊是分次購入,顯見被告黃O華並未查證香港美珊公司所提供系爭商標商品之製造商,參以被告黃子華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伊沒有將系爭商標之商品抽樣或全部向臺灣子公司、分公司確認該等商品是否經授權製作之真品等語,而另案刑事案件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於該段期間代被告萬商公司銷售系爭商標之包包至少303件、手錶3,536件,被告黃子華僅提出向香港美珊公司購買3個系爭商標手提包之發票,是被告黃子華辦理報關程序系爭商標之手錶、包包數量遠不及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所實際販售數量,刑事案件扣案物上有數量遠多於系爭商標手錶之保證卡、空盒等等,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FOSS IL Asia公司關於系爭商標授權事宜,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 年11月21日港局綜字第10600011200號函覆稱:該公司或該公司關聯公司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均未曾出具「銷售代理授權書」。該公司、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其他關聯公司均未授權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在中國內地或港澳台地區代理銷售系爭商標品牌手錶等語明確,有前開回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再參酌另案刑事案件訴訟卷內所有相關卷證資料、證人李○○、陳○○於本院之證述及前開函查資料後,經本院綜合審酌後,已可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品無誤,是被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8、至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等雖聲請本院要求原告提出真品到院供比對鑑定等語,惟原告就系爭商標手錶之商品除FOSSIL公司外,並未授權任何機構或人員進行系爭商標品牌之鑑定工作,更未對任何機構或人員進行培訓工作,故市場上顯然無其他機關或人員有此專業能力可以進行鑑定,縱使由原告提供真品後送鑑定,充其量也僅能就擬鑑定物件與真品進行比對,來判斷擬鑑定物件與真品的外觀、材質或結構等特徵是否相同,但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商品,並非以其材質、結構、外觀與真品是否相同為認定,而是以是否經商標權人授權為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黃O華所提供給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販售之系爭商品,既然是向香港美珊公司所取得,顯非經原告授權在外流通之商品,縱使鑑定結果與真品十分相似或完全相同,亦無法證明系爭商品是經過原告授權之真品,是以本院並非僅以另案刑事案件之扣案商品來認定被告萬商公司、黃子華提供給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品為仿冒品,而是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認定,準此,本件並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行為:
1、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之電視購物平台及「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應為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中B2C 網站,其等為出賣人:
⑵、觀諸被告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與被告萬商公司間之契約,其名稱為「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前言及第1 條即開宗名義約定:「甲方(即被告萬商公司)為商品供應商,乙方(即被告原森森公司)為經營虛擬通路業者,經雙方協議,由甲方提供商品或服務,委託乙方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代為行銷,並訂定本契約」、「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商品、服務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與授權,乙方負責製作相關之節目及(或)廣告,經由包括但不限於電視、網路、型錄、書刊、手機、報紙、廣播及DM等媒體通路為公開播送、傳輸及(或)刊載,以行銷甲方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院卷三第305頁背面),另被告東森公司與萬商公司間之商品寄售契約書前言及第1條則分別為:「緣甲方(即被告萬商公司)為商品提供商,乙方(即被告東森公司)為經營虛擬通路業者,經雙方協議,由甲方提供商品或服務,委託乙方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代為行銷,並訂定本契約」、「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商品、服務及相關宣傳素材(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公司名稱、商品名稱及商標等)之提供與授權,乙方負責製作相關之節目及(或)廣告,經由包括但不限於電視、網路、型錄、書刊、手機、報紙、廣播及DM等媒體通路為公開播送、傳輸及(或)刊載,以行銷甲方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佐以被告東森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亦稱:「『東森嚴選』是東森購物的核心價值,…從前端商品開發、行銷企劃、銷售、客戶服務到後端物流配送,每一流程完全秉持『東森嚴選』的精神,層層管控,為消費者權益嚴選把關,站在客戶的立場,滿足顧客的需求」、「物流嚴選、品管再次檢控、如期交貨到府」等語,且系爭商品於東森購物網、森森購物網之商品銷售頁面,是以就交易外觀來看,僅有東森購物網、森森購物網之標示,實無法得知其實際供貨之廠商為何。況且消費者在上開購物網上購物,從下單、諮詢、確認配售及售後服務如退換貨等事宜,均由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處理,購物發票亦是由其等開立等情,有確認配送網頁截圖、發票附卷可參。
⑶、又電視購物台之銷售方式,通常由一節目主持人搭配廠商共同促銷商品,該電視購物台之主持人為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之員工,而非供應商之員工等情,系爭商品之販售過程乃由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之節目主持人搭配廠商代表,向消費者促銷系爭商品,除在節目上說明系爭商品中之手錶是瑞士原裝進口、原裝禮盒、原廠說明書及保證卡,螢幕顯示「瑞士製造」、「真品平行輸入」,另系爭商品中之手提包部分則在節目上強調像是去原告專櫃買回來一模一樣等語,且在電視螢幕上顯示「義大利製造」、「廠商保證卡」、「原廠防塵袋」、「原廠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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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查證人即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員工謝○○於本院證稱:伊負責被告東森公司及森森公司之商品品質查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前都是照公司的SOP處理,要求廠商提供真品切結書及報關關稅證明,有前案刑事案件後,我們有加強要求廠商提出完稅證明,真品切結書是廠商簽的切結書,報關關稅證明是報關單,對於自稱平行輸入的廠商不會要求其提出授權書,被告萬商公司上架系爭商品時,只有針對樣品提供進口報單,被告萬商公司無法提供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書面契約,被告萬商公司本次被查獲後,公司有要求要提供合法購買證明,就是要認發票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法務主管楊○○亦於本院證稱:前案刑事案件後有要求要看報關單等文件,被告萬商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檢驗報告等等資料是在有訴訟案件發生之後由被告萬商公司提供的等語,此與被告黃O華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上架前只要提供真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就可以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並未向被告萬商公司確認系爭商品之來源,有無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倘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認系爭商品為平行輸入之商品,至少應要求被告萬商公司提出購買系爭商品之發票等購買憑證,然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對被告萬商公司均無上開要求,僅憑被告萬商公司單方面出具切結書即為高單價精品之真品擔保,難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以其已要求被告萬商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商品為合法來源取得非仿冒品,且要求被告萬商公司提出完稅證明及報關單,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⑷、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另以其等無能力判斷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品等語置辯,
㈢、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2、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⑵、又被告萬商公司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成本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業經其等確認在卷,至於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雖辯稱尚須扣除分期手續費、客服成本、行政處理費及上架費(限於電視平台部分)等等之成本費用,惟本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經審酌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所舉上開費用,均為因為提供消費者以分期方式購物而須支出之分期手續費,該費用與消費者若以刷卡方式購物,商家須支付銀行刷卡手續費之道理相同,該費用與侵害商標權並無直接關聯,不得扣除;另客服成本是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原本之人事成本,若可扣除,無疑是肯認商標權人必須幫侵權人支付薪資聘請客服人員來協助侵害自己的商標權,自不可採,當不得扣除;至於「行政處理費」、「上架費」為公司行政費用,乃間接費用,亦應不得扣除。是以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均不足採。…
3、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部分:
⑴、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為防查獲之商品如有數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 500 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 500倍之數倍計算,則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又參諸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其與現行法相較,立法者將 500倍部分刪除,觀其將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 500倍部分刪除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法官能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避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惟因商標法規定,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有失公允。職是,益徵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不應分別計算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計算之損害賠償係以其前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3、4為其依據,原告雖於表格內有記載仿冒品之零售單價,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東森公司提出之資料無仿冒系爭商標之手錶型號故無法比對等語,參以附表3、4均有載明因被告東森公司不願提出手錶型號銷售資料,原告暫能以每只手錶平均銷售單價9,844元即扣除可辨識的BU1398、BU1566二款手錶型號、包包金額、數量,以剩餘銷售金額除以銷售數量等語,故原告於附表3、4記載之平均單價,並非就多樣侵權商品之各零售單價計算其平均數,而係原告自行推估之零售單價,此已與前開實務見解有違,又原告就被告森森公司關於銷售被告萬商公司提供系爭商品之零售資料提出原證49並製成表格,用以表示系爭商品在零售時之常態價格,並檢附零售單價之網頁資料,惟就被告東森公司銷售被告萬商公司之系爭商品則無法比對,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其他資料足資佐證,是以本院無從依原告所舉之零售單價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至於原告雖於本院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及但書請求損害賠償,請本院擇其中金額較高者為準,然後又稱如書狀以本文計算金額較高等語,是以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該款但書部分,併予敘明。
4、至於被告以原告未生產系爭商標之手錶應未受損害等語置辯,惟原告雖將系爭商標之手錶授權予FOSSIL公司製造生產,惟此僅係系爭商標手錶之獨家授權,業經原告陳述及證人李○○證述在卷,不影響原告系爭商標之使用,被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當然對原告系爭商標之行使造成損害,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
㈥、原告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為有理由: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