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原 告 商OO
被 告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本院卷㈠第212 頁),將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1 年12月4 日起算;及第4 項聲明減縮僅對第1 項為主;訴之聲明第2 項限縮為被告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對象。嗣於102 年10月1 日、同年月4 日原告具狀擴張、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0,137 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70,137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870,137 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其餘6,870,137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69078 號「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原告於98年5 月5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新型專利,經其審查後,於98年11月2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36907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5 月4 日止。被告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OO在未獲原告授權同意下,製造與系爭專利所保護範圍相同之「《ikloo 》空間加倍收納鞋櫃」商品,並於市○○○路上銷售。經原告所營之蕎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蕎商公司)上網購買前揭商品(下稱系爭產品),有pchome網路購物型錄影本、系爭商品照片及發票影本為證,並將系爭產品送OO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後,該所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構成實質相同,亦即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99年8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被告2 人不得再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專利權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連帶賠償原告7,870,137 元及利息。
三、被告公司、被告蔡OO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引證1 係我國第M355615 號之「具有門片的組合櫃」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98年5 月1 日;引證2 係中華民國第I286988 號「手提盒」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為96年9 月21日;引證3 係我國第M277385 號「置鞋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94年10月11日;引證4 係我國第M342068 號「組合櫃的連結器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97年10月11日。上開專利案之公告日均較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8年5 月5 日,而同屬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 專利所揭露之一種具有門片的組合櫃,包含:櫃
體及一個門片,該櫃體由複數個連接器與複數個隔板組成,該各連接器是在一個底板的周側面及端面分別成型第一插槽及第二插槽所構成,該各隔板是在一個具複數個端角的框架外包覆一個擋片所構成,且該各隔板的框架的各端角外露於該擋片,該各隔板以該框架的端角插入該各連接器的第一插槽或第二插槽而組成該櫃體,該櫃體並具一個開口等技術特徵,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有關技術特徵。
⑵引證2 專利案,則已揭露利用區隔件(50)將容置槽區隔成多數容槽(52)之技術手段。
⑶另引證3 專利案,同為一置鞋架結構改良之發明,其中
,該成Z 形配置之鞋層板中之上下鞋層板,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組合架之上下邊板,而用以將上下鞋層板間之容置空間隔成二成三角型容置空間之另一鞋層板,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活動間隔板;又引證3 並揭露該等同於活動間隔板之鞋層板中,係以卡槽或卡勾型式之組接部與架體樞接之技術特徵,此部分即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有關「以連接件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連接件另一端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之技術特徵。
⑷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不具進步性。
⑸而依據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認為組合引證1 及引證2
,即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且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內容之「複數連接件」之結構部分,然此部分除已為引證3 所揭露外,亦僅為一般習知樞接結構之簡易運用而已,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即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內容。
⒊引證1 、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4 專利案第5 圖即可證,將一間隔板置放於容置槽中,而將容置空間區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及第二間隔槽之技術手段,早為引證4 專利案所揭露。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組合引證1 、引證3 及引證4 專利案,亦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內容。
⒋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或引證1 、引證3 及引
證4 之組合,均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內容,僅係將其中邊板的周緣材料限定為「金屬框」而已,此等單純針對邊板周緣材料之置換,本即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或引證1 、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仍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或引證1 、引證3 及引
證4 之組合,均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內容,無非係於組合架中,多了一個「背板」而已,組合架中之任何一個「邊板」,只要設置於容置槽開口處之相對位置,即可成為「背板」,此部分並已為引證1 及引證4 專利案所揭露,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或引證1、 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仍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或引證1 、引證3 及引
證4 之組合,均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內容,無非係於活動間隔板之前端,設一扣合部,令該活動間隔板可予容置槽前端開口之邊板相扣合而已;然此種扣合結構之簡單運用,本即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均已知之先前技術;再者,此等用於將活動間隔板扣合於留置槽前端開口邊板之結構,與將該活動間隔板扣合於留置槽後端邊板之結構,並無不同,此部分並已為引證3 專利案所揭露,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或引證1 、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仍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⒎本件被告之系爭產品並無「複數連接件」之構件,故當然
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又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稱之「S 形」連接件,僅係一般常見「S 型掛勾」之直接運用而已,並無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6 項、第8 項及第9 項之內容,而不屬「文義侵害」。又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內容,而不屬「均等侵害」。
⒈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內容所
載之「複數連接件」之構件,是不符合文義讀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
⒉參照原告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9 圖亦可證,其「30B 」
乃為定位件,而「40B 」方為「複數連接件」,其技術手段顯然有所不同。
⒊本件系爭產品僅具有「一連接件」或「一定位件」,而無
如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載「複數連接件」之構件,故不符合文義讀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蓋「複數」衡不可能與「單數」均等,且即如上所述,若將「複數連接件」解釋為與「單數連接件」均等,而單數連接件又等同於「定位件」之情形下,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將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重複而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文義範圍:
⑴被告所「製造」或「販賣」之系爭系爭產品,係以如原證4 所示之方式,展現收納鞋櫃產品之最終組合態樣及技術手段,是就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有無,自應以被告此等客觀上所具體顯現之行為,做為判斷之標準,而不能以被告未實際表現於外之行為。
⑵被告所「製造」或「販賣」產品形態而言,被告僅在「活動間隔板」位於「容置槽」開口之一側,以「單一」「連接件」或「定位件」與「容置槽」開口上方之邊板相結合,於「活動間隔板」之另一側,則令其自然垂放於容置槽中,並未再有「連接件」或「定位件」之構件,是此等技術特徵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相比較,顯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構件上之欠缺(系爭專利在活動間隔板之一側需有複數連接件,另一側則需有定位件),故亦無從為「均等論」之比對,而不該當「均等侵權」。
⒌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7 項、第8 項及第9項均為第5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本件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從而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7 項、第8項 及第9 項之內容,是本件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無理由。⒍我國目前之專利制度,尚未立法承認「專利間接侵權行為」,故原告此等主張,即為無理由。縱使承認「專利間接侵權行為」,被告於「製造」及「販賣」系爭組合櫃產品及零件時,已具體教示消費者實施之態樣如原證4 所示,故並不該當「教唆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再者,以被告前所提出用以證明組合式鞋櫃之諸多先前技術即可證,被告所「製造」及「販賣」之系爭組合櫃產品零件,均為一般組合式鞋櫃所常見,並非係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所特別製造,故亦不該當「幫助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㈢被告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本件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係依據被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獲准專利之中華民國第M377902 號新型專利技術內容實施而來,而被告上開專利之申請日乃為98年8 月5 日,早於原告系爭專利之公告日即98年11月21日,故由此即可證,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實係被告所自行研發,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產品,均為被告所自行研發、設計,此由被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獲准專利之案件,迄今已多達158 件之多,即可得證,是被告絕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應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損害賠償數額盡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新型專利第M369078 號「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之專利權人(即系爭專利)。其專利申請日為98年05月05日;專利權期間為98年11月21日至108年05月04日。
㈡系爭專利有101 年12月28日00000000 N01舉發案申請,審查中。
㈢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原證4 係為《ikloo 》空間加倍收納鞋櫃於pchome網路購物型錄影本及原證5 為原告所購之系爭商品照片與發票影本(本院卷㈠第38至51頁),原告另於102 年1 月7 日陳報原證4 、5 所示之實體證物1 件內附組裝圖(即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並販賣。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至第9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項。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9項,故僅整理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9 項。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構件拆解為:
A 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係包含:一組合架、至少一活動間隔板及至少一定位件及複數連接件,以提供鞋子放置,其中:
B 該組合架係由複數邊板及複數卡結件所組成,組成的該組合架上形成有至少一具開口的容置槽,該些邊板係位於該容置槽的周邊,該卡結件上設有複數對應該邊板端角的卡結槽,該些卡結件係分別設於該組合架的各端角,並以該卡結槽提供對應的邊板端角嵌入定位;
C 該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並以連接件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連接件另一端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以內部一邊角為軸心作扳動,
D 當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即再將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
E 該定位件係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定位件並對應該容置槽的開口,該定位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並設有一扣合部;
F 該鞋子放置於該容置槽或該第一間隔槽又或該第二間隔槽。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構件拆解為:
⒈上列A至F;⒉G 其中,該邊板的周緣為金屬框,以該金屬框提供該連接件兩端的環繞結合。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構件拆解為:
⒈上列A至F;⒉H 其中,該連接件係為S形。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構件拆解為:
⒈上列A至F;⒉I 其中,該組合架更包含:至少一背板,該背板係位於該
容置槽的底部並接鄰該容置槽周邊的各該邊板,該背板端角對應該卡結件的卡結槽嵌入定位。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構件拆解為:
⒈上列A至F;⒉J 其中,該定位件係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定位件並
對應該容置槽的開口,該定位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並設有一扣合部,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水平時,係以該定位件的扣合部對貼合的該邊板扣合。
㈩被告所提欲證明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分別為:
⒈係98年05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5615 號「具有門片的組合櫃」新型專利案,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係96年0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86988 號「手提盒」發明專利案,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⒊係94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7385 號「製鞋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⒋係97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2068 號「組合櫃的連結
器結構」新型專利案,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以下分別稱引證1 、2 、3 、4 )。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㈠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關於第五項的「複數連接件」解釋。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
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文義範圍?
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引證1 、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1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 、2 、3 或引證1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 、2 、3 或引證1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1 、2 、3 或引證1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揭示S 型連接件部分,是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是否得依99年8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
㈤原告是否得依99年8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06 條,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
六、得心證理由:
㈠適用專利法版本
按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為101 年12月31日前,並經兩造合意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第1 、5 項為獨立項,其餘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至第9 項為第5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9 項,是本件僅就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目前習知鞋置放櫃均係以往上疊高方式收納鞋子,放置鞋子後的鞋置放櫃中仍有許多空間未被利用,是以如何充分的利用空間,以提供更多的鞋子收納放置,此乃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在於提供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係包含:一組合架及至少一活動間隔板,其中,該組合架上形成有至少一具開口的容置槽,該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並以一邊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中以結合處為軸心扳動,當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係使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該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主要目的乃係,利用在組合架的各容置槽中,設置一活動間隔板,該活動間隔板以一邊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因此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中以結合處為軸心扳動,能以該方式以該整個容置槽提供一雙較高的鞋子放置,或將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調整為對角線方向,分隔成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令一容置槽中能夠提供二雙較低的鞋子放置,能更充分的利用空間,使相同的空間能夠提供更多的鞋子收納放置(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7 、8 、9 項內容如如前所述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㈤至㈨所載。
㈢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複數連接件」用語應如何解釋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複數連接件」」一詞與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位件一詞,兩者是名稱不同,功能相同,故應解釋為定位件,
被告則主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位件係指不同東西。
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所載「請以第9 、10圖所示觀之,係包含一組合架10B 、至少一活動間隔板20B 、至少一定位件30B 及複數連接件40B ,…. 該活動間隔板20B 係設於該組合架10B 的容置槽14B 中,並以為S 形的連接件40B 一端與活動間隔板20B 一邊結合,該連接件40B 另一端與該容置槽
14 B內部一邊角結合,」之內容,可知連接件之二端係分別與活動間隔板及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稱之「連接件」係指可將活動間隔板及容置槽內部一邊角予以結合之元件。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複數連接件」應解釋為二個以上(含二個)之連接件。其中所稱「連接件」係指可將複數個元件予以結合之元件。
㈣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可解析為6 個技術內容要件,分別為A 至F ,業如前述,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a 至f ,均詳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經拆解系爭產品鞋櫃實物,其並非完整一組產品,其中的元件數目與包裝內的產品組裝圖中所示的元件數目不符。依系爭產品組裝圖(如附圖二所示),元件A應有31片,元件B 應有12片,元件C 應有12片,元件D應有40個,元件E 應有12個;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中,元件A 有11片,元件B 有5 片,元件C 有6 片,元件D 有9 個,元件E 有4 個,故原告所提出之實物,並非為完整一組系爭產品。經查系爭產品係為由購買者自行組裝之產品,故於其內並附有組裝圖,以教示購買者如何組裝,故由系爭產品組裝圖及原證4 之實物照片可得知(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組裝圖所稱之元件A 及元件B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邊板,元件C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活動間隔板,元件D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卡結件,元件E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定位件或連接件。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產品組裝圖共有①至⑤圖教示購買者如何依序組裝,組裝完成之產品為一具有12個容置槽的鞋櫃(如原證4 實物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8頁)。惟查由附圖二系爭產品組裝圖所示之元件中,系爭產品整組所附元件E 的數目為12個,且依其教示每個容置槽僅可使用一個元件E ,並無法提供一個容置槽可使用兩個以上之元件E 以供做為活動間隔板之定位件或連接之用。再依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組裝圖中第③圖之原件標示D 及F 與元件代碼標示圖不一致,顯有誤繕,此業經本院於102年9 月10日開庭詢問被告,確認第③圖之D 為元件E (定位件)之誤繕,F 為元件C (活動間隔板)之誤繕。
次查由系爭產品組裝圖(如附圖二)所示之元件數目(元件C 活動間隔板有12片,元件E 定位件有12個) 及組裝方式第③、④圖可得知,系爭產品組裝圖(如附圖二)教示購買者之組裝方式,係於每一個容置槽中放置一個活動間隔板,並利用一個定位件使該活動間隔板的一端在組合櫃的開口上端作定位,亦即該定位件可設置在活動間隔板朝容置槽開口的方向,並可將扣合部向上扣住上層邊板。該活動間隔板另一端則置放容置槽內部下方邊板。因此,依附圖二系爭產品組裝圖之教示組裝,系爭產品於每一容置槽中僅使用一定位件與活動間隔板結合,並未教示再使用另一個定位件作為連接件而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
故依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表示系爭產品所述定位件或稱連接件是可以隨意組裝等語,惟依系爭產品組裝完成圖(如附圖二⑤及實物照片)所教示,並未把定位件或連接件放在同一邊,當作複數定位件或複數連接件來使用。(參原證4 即系爭產品於pchome線上購物之鞋櫃組裝完成圖,),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所提供之定位件與連接件可自由組合搭配,包括作成如系爭專利所示之二個連接件及一個定位件之組裝方式云云。惟被告則辯稱其所製造或販賣之系爭產品,係以如原證4 所示之方式,展現收納鞋櫃產品之最終組合態樣及技術手段,故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應以系爭產品客觀上所具體顯現之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等語。
經查,無論依據原證4 的鞋櫃組裝完成圖或是系爭產品所內附之產品組裝圖,以及參考系爭產品之元件個數,系爭產品教示或客觀上顯現之行為,均為一個容置槽中搭配使用一個定位件、一個活動間隔板。是以下係依據系爭產品之組裝圖所教示之方式進行組裝而與系爭專利為侵權分析比對。
⒉文義讀取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為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係包含:一組合架、一活動間隔板及一個定位件,以提供鞋子放置之結構,依據原證4 及系爭產品之產品組裝圖(如附圖二)所示,係於每一容置槽中僅使用一定位件與活動間隔板結合,並未教示使用另一個定位件作為連接件而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是以,系爭產品之單一容置槽僅包含一組合架、一活動間隔板及一個定位件,並無任何連接件。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A 「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係包含:一組合架、至少一活動間隔板及至少一定位件及複數連接件,以提供鞋子放置」之結構,其係界定該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所包含的元件,其中所述之「定位件」,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E 之內容,係指一元件可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元件並對應該容置槽的開口,且該元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並設有一扣合部者;又其中所述之「連接件」,再參酌說明書第7 頁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C 之內容,係指以該元件的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元件另一端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者。是以,系爭產品之單一容置槽僅包含一組合架、一活動間隔板及一個定位件,並無任何連接件,因此,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A 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之組合架係由複數邊板及複數卡結件所組成,組成的該組合架上形成有至少一具開口的容置槽,該些邊板係位於該容置槽的周邊,該卡結件上設有複數對應該邊板端角的卡結槽,該些卡結件係分別設於該組合架的各端角,並以該卡結槽提供對應的邊板端角嵌入定位;故系爭產品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B 「該組合架係由複數邊板及複數卡結件所組成,組成的該組合架上形成有至少一具開口的容置槽,該些邊板係位於該容置槽的周邊,該卡結件上設有複數對應該邊板端角的卡結槽,該些卡結件係分別設於該組合架的各端角,並以該卡結槽提供對應的邊板端角嵌入定位」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之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該活動間隔板朝向容置槽內部之一端係置放於容置槽的下方邊板,並未以任何元件與容置槽內部進行連接或結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C 「該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並以連接件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連接件另一端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以內部一邊角為軸心作扳動,」之設置,查依據原證4 及系爭產品之產品組裝圖(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之容置槽並未使用任何連接件或定位件來連接活動間隔板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上。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C 之文義。
⑷系爭產品之活動間隔板,當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即再將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故系爭產品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D 「當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即再將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之文義。
⑸系爭產品之活動間隔板(附圖二所示元件C )之兩短邊中央處各設有一缺口,定位件(如附圖二所示元件E )呈一上下邊不等長之梯形狀,其長邊有一較寬之溝槽,短邊有一較窄之溝槽。該定位件之長邊的溝槽可與邊板扣合,短邊之溝槽可鉤住活動間隔板之短邊的缺口,並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因此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E 「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定位件並對應該容置槽的開口,該定位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並設有一扣合部」之文義。
⑹系爭產品係提供讓鞋子放置於該容置槽或該第一間隔槽又或該第二間隔槽,故系爭產品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F 「該鞋子放置於該容置槽或該第一間隔槽又或該第二間隔槽。」之文義。
⑺因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
件,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文義範圍。
⒊均等論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
編號A 、C 之文義,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要件編號A 之技術特徵在於界定該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所包含之組合架、活動間隔板、定位件及連接件等元件,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包括界定連接件分別與活動間隔板以及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的結合關係。因此,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應將要件編號A 、C 之技術特徵合併判斷。
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因欠缺連接件,則欠缺將活動間隔板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之技術手段,因此,該活動間隔板無法以其一邊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且該活動間隔板亦無法於該容置槽中以結合處為軸心扳動,系爭產品既欠缺上開技術手段,自亦不可能具有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並達成實質相同之結果,以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9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係直接依附第5 項,按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已如前述,則其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
㈦系爭產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9 項,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9項,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