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樣:美國Bridgeport Music, Inc. v. Justin Combs Publishing(2007)

美國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6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於2007年10月17日作出Bridgeport Music, Inc., et al. v. Justin Combs Publishing, et al.判決。

本案涉及音樂產業中常見的「取樣」(Sampling)爭議,這起美國案件的焦點在於侵權利潤的分配舉證責任、故意侵權(Willful infringement)的認定,以及高額「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是否違反憲法正當程序。

以下為您提供這份美國判決的詳細摘要:

一、 背景事實

本案的原告為 Bridgeport Music, Inc.(擁有音樂作品版權)與 Westbound Records, Inc.(擁有錄音物普通法版權)。

被告則包括知名饒舌歌手 Notorious B.I.G. 的音樂出版商 Bad Boy Entertainment (BBE)、製作人 Sean “Diddy” Combs,以及環球唱片(UMG)等實體。

1994年,Bad Boy 發行了 Notorious B.I.G. 獲得巨大商業成功的首張專輯《Ready to Die》。該專輯的同名主打歌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取樣了放克樂團 Ohio Players 於1972年發行的歌曲《Singing in the Morning》。

據悉,製作人原本想取樣 Jimi Hendrix 的歌曲,但在未取得授權後,便自行替換成了 Ohio Players 的歌曲片段,且明知專輯中並非所有的取樣都已取得合法授權。

二、 一審訴訟與陪審團裁決

原告 Bridgeport 依據聯邦《著作權法》(Federal Copyright Act)提起訴訟;

而 Westbound 則依據紐約州普通法(New York common law)提起訴訟,原因是該錄音物固定於1972年2月15日之前,不受當時聯邦著作權法的保護。

陪審團在一審中裁定被告成立「故意侵權」。

  • Bridgeport 選擇了聯邦著作權法下的法定賠償(Statutory damages),獲得了故意侵權的最高上限 15萬美元
  • Westbound 則獲判其應得的補償性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份額 366,939美元,並且陪審團針對各被告祭出了高達 35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

被告不服,向第六巡迴上訴法院提出多達十項的上訴理由。

三、 上訴法院的核心法律見解

上訴法院維持了大部分關於侵權責任的認定,但針對賠償金額的計算與懲罰性賠償的合憲性進行了重大修正。

(一)侵權利潤的分配(Apportionment of Profits)舉證責任在於被告

被告主張,原告獲得的 73.3 萬美元(兩人合計)補償性賠償中,錯誤地包含了「非侵權元素」所創造的利潤。被告的音樂學專家作證指出,侵權取樣在整首歌的長度與重要性僅佔約 20.5%,且該歌曲之所以成功是因為 Notorious B.I.G. 的獨特歌詞。被告亦主張該單曲對整張專輯利潤的貢獻有限。

然而,法院依據聯邦著作權法指出,原告只需證明被告的「總收入(Gross revenue)」,而「扣除費用」以及「證明哪些利潤是源自於侵權以外的因素」的舉證責任在於被告。陪審團有權拒絕採信被告專家「純數學式」的估算,或者有權相信原告專家所稱「無法客觀區分哪首歌對專輯銷量貢獻更大」的見解。因為被告未能說服陪審團,法院維持了原告對利潤分配的計算方式。

(二)35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違反憲法正當程序

這是本判決最關鍵的修正。法院審查了 Westbound 獲得的 350 萬美元懲罰性賠償,認定其因過度高昂而違反了憲法正當程序(Due process)。

法院依據美國最高法院的標準(Guideposts),從三個維度進行審查:

  • 應受譴責性(Reprehensibility): 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雖屬「故意(Willful)」,但沒有造成人身健康與安全危害,純屬經濟損失;原告 Westbound 經常打這類官司,並非財務上的弱勢受害者;且這不是針對不同對象的反覆惡意行為。因此,被告行為的應受譴責性並不高。
  • 賠償比例(Disparity/Ratio): 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的比例高達約 9.5 比 1 (350萬 / 36.6萬)。法院強調,當補償性賠償金額已經相當龐大時(如本案的 36 萬多美元),懲罰性賠償的合理比例應該降低。此外,版權法下的利潤沒收本身就已隱含了防止侵權者獲利的「懲罰性質」,這導致了重複懲罰。
  • 與法定罰鍰的比較: 聯邦著作權法對故意侵權的法定賠償上限僅為 15 萬美元,這進一步凸顯了 350 萬美元的懲罰過於極端。

最終,法院裁定在本案情況下,懲罰性與補償性賠償的比例應落在 1:1 到 2:1 之間,並將此部分發回地方法院要求原告接受減低賠償金額(Remittitur)。

(三)故意侵權的證據排除(和解提議不可作為證據)

被告試圖在審理期間提出他們曾在訴訟後試圖與原告「和解」的證據,以此證明他們並沒有惡意,不應構成「故意侵權」。但法院支持一審法官依據《聯邦證據法則》第408條排除該證據的決定。法院解釋,和解提議與認定「案發當時是否故意侵權」無關,僅可能造成陪審團混淆。

(四)維持禁制令與扣押命令(Injunction & Impoundment)

一審法院對被告下達了禁制令,禁止被告繼續使用該侵權歌曲與專輯,並下令扣押銷毀。被告主張原告明知有侵權,卻等了數年才提告,應適用「懈怠(Laches)」和「禁反言(Estoppel)」原則來駁回禁制令。

法院駁回了被告的抗辯。法院指出,通常只有在原告故意按兵不動,看著被告投入大量資金建設,等對方成功後才提告的極端情況下,才會適用「懈怠」原則。但在本案中,《Ready to Die》專輯在1994年一發行就已經大獲成功,被告並不是因為原告的延遲起訴才去投資該專輯。因此,核發永久禁制令是著作權侵權案中防止未來持續侵權的適當救濟。

四、取樣是否構成侵權?

在本案當中,取樣侵權的成立在事實與法律上相對直接,被告在上訴時甚至沒有爭執「取樣是否構成侵權」,而是將所有焦點放在「賠償金額的計算、利潤分配以及是否為故意侵權」上

本案認定取樣侵權的關鍵事實與邏輯如下:

1. 未經授權使用(Unlicensed Sample)即屬侵權: 判決指出,製作人 Osten Harvey, Jr. 原本想在歌曲《Ready to Die》中取樣 Jimi Hendrix 的歌曲,但因為未能取得授權,便自行替換,取樣了放克樂團 Ohio Players 的歌曲《Singing in the Morning》的一段音樂。被告 Bad Boy 唱片公司(BBE)在明知專輯中並非所有取樣都已取得合法授權(cleared)的情況下,依然沒有去獲取《Singing in the Morning》的授權許可,便逕自發行了該專輯。

2. 侵犯聯邦與州普通法版權: 原告 Bridgeport 擁有該首歌曲的「音樂作品(musical composition)」版權,而另一原告 Westbound 則擁有該首歌曲「錄音物(sound recording)」的紐約州普通法版權。由於被告在未獲許可的情況下直接複製並使用了該錄音與音樂作品,陪審團在事實審階段便直接認定被告違反了聯邦《著作權法》以及紐約州普通法,構成版權侵權與不公平競爭。

3. 被告未否認侵權,僅爭執「取樣比例」與「故意與否」: 在整個上訴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否認他們未經授權取樣了該首歌曲。相反地,他們承認了取樣的事實,並透過音樂學專家(Dr. Lawrence Ferrara)的作證,試圖從「長度與重要性」來量化該取樣片段的價值。專家評估了侵權取樣在整首《Ready to Die》中的相對長度、重要性以及假使合法授權可能支付的費用,主張該取樣片段僅占整首歌價值的 20.5%。被告的辯護策略是希望藉由貶低取樣片段的價值,來減少他們必須交出的「侵權利潤」,並試圖證明自己並非「故意(willful)」侵權,以規避高額的法定賠償與懲罰性賠償。

在本案當中,取樣侵權的認定非常直觀:「只要未經許可(unlicensed)擷取並使用了他人受版權保護的錄音與音樂作品,即構成侵權」。法庭的審理重點不在於探討「取樣多短才不算抄襲」或是「聽不聽得出來被取樣」(如歐洲案的爭點),而是直接進入「既然你未經授權取樣了,你該賠多少錢?這首歌的利潤有百分之幾是來自這個侵權取樣?這算不算惡意的故意侵權?」等損害賠償的計算階段。

五、總結

美國第六巡迴上訴法院在《Bridgeport Music》案中,一方面有力地保護了版權方(尤其是未經授權被取樣的早期錄音物所有權人),確認了「侵權方必須承擔證明哪些利潤並非來自侵權」的高舉證門檻,並維持了嚴厲的禁制令。

另一方面,法院也對版權蟑螂或尋求天價賠償的訴訟策略踩了剎車,明確宣示在僅有純經濟損失的版權侵權案中,懲罰性賠償受到美國憲法的嚴格限制,不能任由陪審團開出超出補償性賠償數倍的懲罰性天價。這為後續美國音樂版權訴訟的賠償金計算確立了重要的比例原則與天花板。

本文由AI生成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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