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 主要部分觀察法 近似 混淆誤認之虞) 東方不敗 v. 東方快車:「東方不敗」商標權人已註冊多起「東方」的系列商標,「東方快車」申請註冊在同一商品服務領域(麻將桌),相關消費者可能會混淆誤認為同系列商品。

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2019.03.28)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智慧財產局)就註冊第1815884 號「
東方快車」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
,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智慧財產局:
三、被告之主張:
(一)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僅單純由中文「
東方快車」所構成;據以異議諸商
  標係由中文「
東方不敗」或由略經設計之中文「東方不敗
  與圖案所組成,兩商標均有識別性,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
  度類似之商品,但兩商標相較之下僅有「東方」2 字之習見
  詞彙相同,且其後分別連接不同之中文,整體外觀及讀音尚
  屬有別
,雖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然兩商標
  文字所呈現之實質意義不同,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亦不相同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尚
  可輕易區辨兩商標之差異,故兩商標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消費者應足以區辨兩商標商品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
  之虞。


(三)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又商標重在使用,使用後所產生之識別性愈強,所受保護之
  範圍愈廣,故商標實際使用情形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者,
  自應獲得較大之保護。經查,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
  「
東方快車」四字所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單純橫書之
  中文「
東方不敗」四字所構成,或由字體略經設計之中文「
  
東方不敗」結合一圓圈與二飛雲圖案所組成。兩造商標雖有
  「快車」與「不敗」之不同
,但其指定使用之「麻將桌、電
  動麻將桌、麻將、……交換遊戲卡」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
  標指定使用之「麻將、象棋、棋台、圍棋、骰子」、「麻將
  、麻將桌、電動麻將桌、棋檯、象棋、跳棋、圍棋、骰子…
  …賭博用籌碼」等商品相較,均屬麻將、麻將桌、紙牌及棋
  藝類等遊戲之相關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
  、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應屬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之廣告行
  銷,目前已在臺灣設有多處營業展示及經銷據點,及臺灣拍
  賣平台網站有相關販售之資訊,亦架設有臉書、Youtube 平
  台,而系爭商標商品僅有於臉書及3 家網路拍賣平台販售(
  見異議卷第78至90頁),況參加人亦自陳網路搜尋麻將桌之
  結果,大多為原告之商品(見本院卷第402 頁),可認對於
  相關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熟悉,自
  應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
。而
兩造商標之起首
  字均為「東方」,則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系爭標商品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為同系列商品
,難謂兩商標間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再者,原告於86年間即已陸續以
  「東方」二字註冊系列商標
,如註冊第01061967號商標之「
  東方賭聖」、第01061968號之「東方賭神」、第01871672號
  商標之「東方」,且均指定使用於麻將、籌碼之商品(見本
  院卷第54至56頁),而參加人亦自陳其曾為原告之客戶,因
  為他們廣告做很大,臺灣人不知道的應該很少(見本院卷第
  402 頁),顯見
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知悉據以異
  議諸商標之存在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業已構成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應予撤銷註冊之事由,被告自應就系爭商標作
  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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