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2018.10.04)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緣參加人於民國86年7月16日以「日盛設計圖(一)」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6類「證券商業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
訴人審查,於87年11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03957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並於96年11月19日申請延展註冊,經被
上訴人核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07年5月15日。上訴人於104年
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
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
105年11月8日中台廢字第L0104060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
廢止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六、本院按:(一)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 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 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 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 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第67條第3項規定:「……(第3項)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 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 規定:「……(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 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 ,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 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 ,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 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為其使用,且 被授權人之使用亦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亦可視為商標權人 有合法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二)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最主要功能在 於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參酌商標法係採屬地主 義之原則,商標使用係指使用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客觀上 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 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即 商標使用係藉以表彰使用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而非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因商標之維權使用須 足使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得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如商標 使用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而無商業交易行為或計畫,致其 使用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 濟上意義,或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即非真實使用。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商品或服務 之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 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又消費者與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 人進行商品或服務交易後,如因此取得標示商標之商品或與 服務相關之媒介物(例如:物品、文書或其他媒介物)時, 消費者後續單純使用或處分該商品本身,抑或透過與服務相 關之媒介物,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依約繼續提供服務之 行為,因消費者並非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消費者之使用 行為自無為商標權人表彰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而為其 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更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 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自難謂其使用為商 標權人之維權使用。 (三)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為證券商業務,而依上開證券存摺 資料所示,參加人確有經營受託辦理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 證券之證券商業務,惟因我國就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交 易係採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制度,以確保投資人之權益, 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證券,應請委託人先行開立有 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第 2項)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應 與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證券存摺。」是參加人接受委託買 賣有價證券時,須請客戶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帳 戶,並核發證券存摺予客戶收執保管,嗣進行有價證券之相 關交易行為後,如經客戶提示證券存摺,參加人應即於證券 存摺登載有價證券種類與數量後發還客戶。從而,證券存摺 係參加人提供證券商業務服務之紀錄,而非交易憑證,客戶 於委託參加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過程中,均無須提示 證券存摺,縱證券存摺遺失,客戶仍得委託參加人買賣有價 證券,是客戶委託參加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時,自無透過證 券存摺使用商標之行為。此外,證券存摺登載服務係由參加 人所提供,而非客戶所提供,故客戶提示證券存摺請求參加 人予以補登之行為,並無為參加人表彰其服務來源,而為其 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客戶 持標示系爭商標證券存摺進行補登之行為,即謂客戶有於交 易日期或登摺日期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判決以 客戶補登存摺之行為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而依參加人 所提出客戶李婉○、葉成○之證券存摺影本及及潘○○之證 券存摺正本所示,其封面確有標示系爭商標,且上開客戶確 有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前3年內補登存摺,遽認 參加人有於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使用系爭商標於證券商業務 服務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再者,商標使用於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於 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易言之,商標使用於服務係 供消費者識別服務之來源為商標權人,用以與他人所提供之 服務相區別。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券存摺縱有標示系爭商標 ,且參加人於證券存摺所載交易日期有提供有價證券買賣, 或於登摺日期有提供客戶臨櫃登摺或利用登摺機自行登摺等 證券商業務服務等情,然參加人提供上開服務時,究係以何 標識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來源,應視其提供服務時,其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之標識,始得判斷所使用之商標為何。至客戶所持有 之證券存摺,依前開說明,核係參加人與客戶簽訂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契約時,客戶依法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 帳戶後,參加人所須交付之物品,嗣後參加人受託為客戶進 行有價證券買賣時,並不須使用證券存摺,故參加人於提供 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商業務服務時,並未使用證券存摺所標 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服務。另因客戶辦理證券存摺登載時,必 須實際至參加人營業場所始得為之,此時客戶係藉由營業場 所相關物品(例如:營業招牌、員工制服、介紹板、廣告文 宣、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相關文書等)上所標示之商標,用 以識別服務來源是否為參加人,至證券存摺上所標示商標、 戶名、帳號均係供參加人辨識客戶之用,故參加人於提供證 券存摺登載服務時,亦未使用證券存摺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 其服務。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係以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其上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未就商標權人提出銀行存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是否足以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予以判斷,況上開 案件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銀行業務服務,亦與本件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證券商業務服務之類別及特性均有所不同,原判 決引用本院上開裁定,而認定「凡有效、可使用且於一般消 費市場中流通之存摺,皆可視為商標有正確使用之態樣」, 亦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參加人於本案除提出李婉○、葉成○ 之證券存摺影本及潘○○之證券存摺正本外,另於廢止階段 提出其他使用證據,然原審就其他使用證據均未予調查,故 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