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公司的濾清素產品包裝(資料出處:寧安心公司網站)
司法院判決暫時連不上去,先暫時使用原告公司網站照片,法院認為這個包裝為美術著作。
在商業合作中,當經銷合約終止後,雙方對於產品名稱與包裝的使用權限往往成為爭議焦點。
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針對「濾清素」產品的一起著作權訴訟,劃定了產品名稱與美術包裝在著作權法上的保護界線,並對侵權的企業與實質負責人判處了高額賠償。
一、事件背景:從獨家代理到對簿公堂
本案的原告為「寧安心健康園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正和製藥取得了一款腸溶性活性碳膠囊的獨家代理權,並將該產品命名為「濾清素」。為了推廣產品,原告出資委託設計公司,以深淺藍灰色與菱形格紋的抽象線條,設計了展現健康與潔淨理念的專屬外包裝盒。
民國110年10月,原告與被告「歐格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產品經銷合約,授權被告經銷該產品。然而,因被告發生違約情事,原告於111年1月正式發函終止了該經銷合約。
爭議的引爆點在於合約終止後,被告歐格琳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委託其他製藥公司製造了一款不僅名稱相同,連外包裝盒都與原告「濾清素」產品完全一致的商品,並對外販售。原告因此提起訴訟,控告被告侵害其語文與美術著作權。
二、法院見解:
(一)產品名稱「濾清素」不受著作權保護
原告主張「濾清素」三個字蘊含了「過濾」、「清除」毒素與元素等創意,應受語文著作保護。
然而,法院在此案中給出了否定的答案。法院認為,「濾清素」三字僅為簡短的產品名稱,其意涵僅為各字面代表的意思,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作者的獨特性或個性,因此不符合著作權法對「語文著作」的原創性要求,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外包裝盒的美術著作權歸屬與侵權認定
相對於產品名稱,外包裝盒的設計則獲得了法院的保護。法院認定,該包裝盒結合了菱形格紋的抽象線條與深淺顏色的配置,產生了視覺美感並具備創作性,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同時,由於原告是出資聘請設計公司完成設計,且雙方約定著作權歸原告所有,原告確實為該包裝的著作財產權人。
法院比對後發現,被告歐格琳公司所使用的包裝,無論在線條、顏色、版面及配置上,都與原告的設計實質上完全相同。由於被告曾為經銷商,確實接觸過原告的著作,法院認定其行為已構成「重製」,具備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故意。
(三)企業實質負責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的另一重點在於究責對象不僅限於公司法人。除了歐格琳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劉OO外,持有公司20%股份的監察人吳OO,因在經銷合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曾私下與合作廠商負責人開會,被法院認定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的實質負責人。因此,依據《公司法》規定,這兩人均須與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額: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銷售額X毛利率)
在賠償金額的計算上,法院調閱了被告委製的產品出貨量(共10,984盒),並依據被告官網售價(每盒2,700元),推算出總銷售額約為2,965萬餘元。接著,法院採用「保健營養食品製造」同業利潤標準中的毛利率(23%)來扣除直接成本,最終計算出被告因侵權所獲取之利益為新臺幣682萬1,064元。
(五)判決登報
法院認為,由於保健食品攸關人體健康,且消費者極易混淆兩造產品,為達公示及懲罰作用,被告歐格琳公司必須負擔費用,將本案的判決法院、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任一版面一日。
三、給經銷商帶來的啟示
這份判決明確提醒了企業在終止商業代銷或合作關係後,切勿便宜行事直接沿用原有的產品視覺設計。
即使簡短的產品名稱未必受著作權保護,但具有原創性的包裝設計絕對是不容侵犯的美術著作。
此外,未掛名董事的「實質參與營運者」,同樣無法逃避法律的連帶賠償責任。
四、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2026.03.03)
原 告 寧安心健康園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格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OO
被 告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歐格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歐格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歐格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以5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任一版面一日。
五、被告歐格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包裝,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並銷燬。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為「具有腸溶膜衣之硬膠囊」、「具有腸溶膜衣之硬膠囊結構」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開發腸溶性活性碳膠囊,由旗下大昭製藥生技公司製造成品,與原告達成授與獨家代理權之口頭協議。原告取得獨家代理權之後,將上開產品命名為「濾清素」(下稱濾清素產品),其中「濾清」二字分別代表此產品之重點功效即「過濾」、「清除」,「素」字除係代表此產品成分為單純之元素物料而無多餘之化學添加物外,亦具有代表本產品著重之作用客體即「毒素、營養素」之意涵,足徵原告運用精神智慧、注入創意、以文字表達上開產品內容,自具有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與原創性,故「濾清素」三字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語文著作。又原告委由訴外人強鉅企業股份公司(下稱強鉅公司)出資聘請訴外人麥群設計實業社即許譯云(下稱麥群實業社)負責設計濾清素產品之外包裝盒(如附圖一所示),而該外包裝盒之設計係由原告與麥群實業社討論設計而成,並參酌上開產品之功效與理念,以格紋之抽象線條及運用深淺藍色與深淺灰色的抽象曲線,展現和諧、潔淨與健康之意念,以符合濾清素產品去蕪存菁之健康理念訴求,係以描繪、著色、書寫等美術技巧表達字型、配色、線條、明暗、排列等所構成之圖形設計而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且原告與麥群實業社間已有約定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設計之著作權係歸原告享有,是原告為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嗣於110年10、11月間,參與濾清素產品試驗之腎臟專科醫師即被告吳OO向原告表示可協助濾清素產品於醫院推廣使用,並介紹可負責此經銷業務之被告劉OO予原告認識,原告與被告歐格琳公司因而於110年10月26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由被告歐格琳公司取得濾清素產品之經銷權;其後,因被告歐格琳公司有違約情事,原告業於111年1月27日發函被告歐格琳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詎被告歐格琳公司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另委請訴外人衛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達公司)製造與原告濾清素產品名稱及外包裝盒完全相同之產品(如附圖二所示),已故意侵害原告就「濾清素」產品名稱及外包裝盒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OO為被告歐格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OO則持有被告歐格琳公司20%之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一職,其雖非形式上登記之董事,實際上卻有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業務經營,其等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歐格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本案判決書。
㈢原告與被告歐格琳公司為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被告歐格琳公司之濾清素產品未取得相關動物及人體實驗之報告,且不具大腸溶功效,卻仿冒原告產品名稱及外包裝盒,甚且將其產品名稱更名為「濾原素」,並對外宣稱此為「濾清素」之升級版,均屬不實之廣告行為,且已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而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
㈣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8條之1、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並聲明:⒈被告歐格琳公司、劉雨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歐格琳公司、吳明燦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歐格琳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判決理由,以5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任一版面一日。⒌被告歐格琳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濾清素」及其包裝,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並銷燬。⒍原告就第一至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濾清素」為一通用名詞,不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笫1款之語文著作,且該產品名稱是依「神明之指示」,並非原告用精神智慧、注入創意、以文字表達上開產品內容之具有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與原創性之精神上作品,自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又濾清素產品之外包裝盒為麥群實業社所設計並享有著作權,原告並非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歐格琳公司自無侵權可言。
縱認原告為「濾清素」產品名稱及外包裝盒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本於該系爭經銷合約所衍生之相關權利或義務,不因合約終止而失效,被告歐格琳公司仍有使用濾清素產品及外包裝盒之權限,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且被告吳OO僅為公司監察人,不負責公司交易業務之執行,自無所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而不應與被告歐格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被告濾清素產品在小腸後端作用,用以清除腸道、代謝廢物、調整腸道,產品之訴求為排便順暢,促進新陳代謝,調整身體機能,與原告濾清素產品作用方式及訴求不同,且與原告濾清素產品各有專利,無侵害專利、著作權,亦無仿冒原告所販售之產品及誤導消費者之欺罔、不實廣告之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歐格琳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歐格琳公司取得原告濾清素產品之經銷權。
㈡原告與正和公司於110年12月1日簽訂「產品代工合約書」。
㈢原告於109年7月14日以「濾清素」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以110年4月8日核駁第T0413666號核駁審定書,認前開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
㈣被告歐格琳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以「濾清素」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醫療用試紙;醫療用促進毛髮生長製劑;醫療用按摩凝膠;除霉化學製劑;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成人用紙尿褲;醫療用漱口水;療癒用蠟燭式按摩油」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112年6月1日核准註冊為第02297132號商標。
㈤被告歐格琳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以「濾清素」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概念開發…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112年6月1日核准註冊為第02298535號商標。
㈥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委以OO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告知被告歐格琳公司終止系爭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濾清素」三字及濾清素產品之外包裝盒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其為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歐格琳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濾清素、濾原素為其產品名稱,且使用與原告濾清素產品相同之外包裝盒,並對外銷售,業已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劉雨瑄為被告歐格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明燦則為實質負責人,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本案判決書,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
㈠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濾清素」三字、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如是,原告是否為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濾清素」、「濾原素」為其產品名稱及甲證10所示之外包裝盒,是否與原告著作構成實質近似而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⒊被告歐格琳公司是否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如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刊載於報紙,是否有理由?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濾清素」、「濾原素」為其產品名稱及如甲證10所示之外包裝盒,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5條之規定?
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刊載於報紙,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查原告雖主張「濾清素」三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等語,惟「濾清素」三字僅為簡短之產品名稱,其中「濾清」代表過濾、清除之意,「素」為元素之意,其意涵亦為各該文字所代表之意思,不足以表現作者的獨特性或個性,其精神作用程度甚低,自難認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濾清素」、「濾原素」為其產品名稱,而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即無理由。
又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係由麥群實業社所設計,採用菱形格紋之抽象線條並運用深淺藍色及深淺灰色結合而成,已透過線條設計之美術技巧、配色、明暗及配置而產生視覺美感,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⒉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查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係由麥群實業社所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而麥群實業社業已出具聲明函表示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設計係透過強鉅公司介紹,受原告出資委託設計,並已有事先約定以出資人即原告為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設計之著作人,且有原告匯予強鉅公司之匯款單據及強鉅公司請款單上係註明包含設計費等在卷可證,再參酌原告與麥群實業社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麥群實業社將設計完成之外包裝盒圖片傳送予原告確認,原告並有請麥群實業社再為修改等情以觀,堪認原告確係透過強鉅公司出資聘請麥群實業社完成設計。
至麥群實業社雖於本院函詢時回覆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係由強鉅公司○○○羅○敏委託麥群實業社設計,並由強鉅公司付款,且無與出資人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等語,惟麥群實業社復於114年12月2日函覆稱係因誤解法院函詢問題,以為要依據匯款資料上記載之名義人回覆,實際上本件設計過程是透過強鉅公司○○○羅○敏介紹,由原告委託設計,設計費是強鉅公司連同印刷費向原告收取,再由強鉅公司轉交麥群實業社,且當時並沒有與匯款之強鉅公司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所以才會回覆沒有約定,實際上如果是針對原告部分,當時確實有同意著作權是歸原告所有等語,益徵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係由原告出資聘請麥群實業社完成設計,並有約定著作權歸由原告享有。是原告主張其為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屬有據。被告等仍質疑原告為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設計之著作財產權人等節,要屬無據。
㈡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如甲證10所示之外包裝盒,與原告著作(即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構成實質相同而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設計與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如甲證10所示之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兩者不論線條、顏色、版面及配置,實質上均完全相同,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足見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如甲證10所示之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係仿襲原告著作而來,自屬重製。
⒉又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設計,與被告歐格琳公司所使用之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相較,實質上完全相同;再參諸原告前與被告歐格琳公司間曾簽署濾清素產品之經銷合約(即系爭經銷合約),原告並曾將其濾清素品外包裝盒照片傳送予被告歐格琳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OO,堪認被告歐格琳公司曾實際接觸原告著作,且所使用之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確係重製原告著作而來,而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㈢被告歐格琳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劉OO、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吳OO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歐格琳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原告著作在其販賣之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自已侵害原告就該設計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歐格琳公司雖曾與原告間簽有販賣濾清素產品之經銷合約,惟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可知被告歐格琳公司僅為濾清素產品之經銷商,負責經銷原告之濾清素產品,並應由被告歐格琳公司向原告訂貨,非指被告歐格琳公司得擅自製造與原告著作即外包裝盒完全相同之濾清素產品對外販售,且系爭經銷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27日發函終止,而被告歐格琳公司明知上情,卻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託衛達公司製造與原告著作即外包裝盒完全相同之濾清素產品對外販售,有衛達公司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歐格琳公司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等雖辯稱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本於該系爭經銷合約所衍生之相關權利或義務,不因合約終止而失效,被告歐格琳公司仍有使用濾清素產品及外包裝盒之權限,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等語,惟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被告歐格琳公司僅為經銷商,所得販售者為原告提供之濾清素產品,且合約終止後,仍可將庫存產品售完,非謂被告歐格琳公司得以自行製造並販售與原告相同名稱及外包裝盒之濾清素產品,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⒊又被告劉OO為被告歐格琳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人,自應與被告歐格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OO雖僅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劉OO、吳OO為被告歐格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唯二股東,被告吳OO更占其中股份之20%,在原告與被告歐格琳公司合約存續期間,於系爭經銷合約擔任被告歐格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劉OO一同私下與原告之合作廠商即正和公司之負責人開會碰面,顯見被告吳OO亦有實際執行董事職務及參與被告歐格琳公司之業務經營,自亦應與被告歐格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劉OO、吳OO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應分別與被告歐格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歐格琳公司向衛達公司委製濾清素產品之數量共計10,984,再以每盒售價3,000元計算,總計銷售金額為32,952,000元等語,而觀諸衛達公司回函之資料,可知被告歐格琳公司委製濾清素產品出貨數量共計10,984,再參以被告歐格琳公司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上雖記載建議售價為3,000元,然由被告歐格琳公司官網上之銷售金額可知其售價應為2,700元,則被告歐格琳公司銷售金額應為29,656,800元(計算式:10,984×2,700元=29,656,800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等雖辯稱其官網定價不等於實際售價等語,卻未據其提出相關實際售價金額為證,尚難採信。
又被告歐格琳公司銷售濾清素產品金額雖為29,656,800元,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侵害人得將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而原告同意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告歐格琳公司得以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之毛利率就「保健營養食品製造」部分為23%,可以推知被告歐格琳公司之營業成本,該等成本自得予以扣除。
因此,被告歐格琳公司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6,821,064元(計算式:29,656,800元×23%=6,821,0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6,821,064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等雖辯稱應以淨利率計算其營業成本部分,惟該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行為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而毛利率係將直接成本予以扣除,此接近於該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淨利率除將直接成本予以扣除外,亦扣除間接成本,不應准許,是被告等辯稱應以淨利率計算其營業成本部分,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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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刊載於報紙,為有理由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應依個案具體情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採行適當處分方式,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⒉本院審酌被告歐格琳公司擅自重製原告著作,並對外販售與原告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完全相同之產品,相關消費者極可能混淆兩造之產品,自有公示使相關消費者知悉之必要,且保健營養品攸關人體之健康,相關消費者如購買被告歐格琳公司之產品而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卻誤以為所購買者為原告產品,亦有可能對原告產生負面之影響。是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原告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以5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任一版面,應屬適當;至刊登判決理由部分,已逾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
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84條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人之排除、防止及銷燬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著作權侵害之手段。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銷燬請求,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原告著作於其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業如前述,而被告歐格琳公司既曾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亦無法排除市面上仍有侵害原告著作之產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包裝,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並銷燬,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之「濾清素」部分,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