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違法使用半導體洗淨設備的電腦軟體程式,應負擔賠償責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2025.08.21) 

本案是關於半導體設備電腦軟體的著作權爭議。

一、 核心法律原則:著作權保護標的與原創性

本判決確認了工業設備中的「驅動軟體」與「使用者介面(UI)」均可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並釐清了原創性的判斷標準:

(一)電腦程式著作的保護範圍

法院認定系爭洗淨設備的驅動軟體(如EC原始碼、ASCS軟體等)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電腦程式著作。即使程式是為了驅動硬體設備而設計,只要經過濾除高度抽象思想、公共財產及單純因應硬體功能限制的部分後,仍展現出設計者的表達與創意,即具有原創性。

(二)使用者介面(UI)的獨立保護

判決特別指出,「觸碰式面板畫面」(如操作選單、監控畫面)不僅是操作工具,其介面設計(如按鈕配置、圖形化監控、色彩標示)展現了設計者為了讓使用者更直覺操作設備所投入的創意巧思。這種人機互動的表達方式具有相當程度的原創性,受著作權法保護,駁回了被上訴人關於「單純功能性」的抗辯。

二、 核心事實認定:權利歸屬與舉證

判決詳細分析了權利繼受的證據鏈,確立了「權利標示」與「契約約定」在認定著作權歸屬時的關鍵作用,但也劃定了權利擴張的界線:

1. 權利繼受與標示推定

原告(Daikin)成功證明其繼受了K公司的權利。法院依據技術讓與契約、軟體啟動時顯示的「Copyright KOOOO Corp」或「TOHO」字樣,推定原告享有大部分軟體(如EC、ASCS及觸控畫面)的著作財產權。

2. 程式間「資訊交換」不等於「權利一體」

這是一個關鍵的法律界限。原告主張某些PLC軟體因與觸控畫面連動運作,應一併視為其權利範圍。

但法院認定,僅因程式之間有「資訊交換」或功能上的互補(主程式與副程式),並不代表著作權自動歸屬於同一人。

由於部分PLC軟體是K公司委外開發且未保留明確權利移轉證明,法院判定原告無法主張擁有該部分軟體的著作權。

三、 侵權責任原則:定作人的「注意義務」與過失

本案重點在於認定委託開發軟體的「定作人」(翰台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責任。

法院引用民法第189條但書,確立了企業在智慧財產風險管理上的高標準注意義務:

(一)定作人的過失責任(選任與指示)

一般而言,定作人無需為承攬人的侵權行為負責。但法院指出,翰台公司明知承攬的工程師(長谷浩史等人)曾是原廠員工,且業界已有侵權傳聞,卻在未確認其是否有合法權源的情況下,仍指示其進行軟體修改與重製。這種未盡查證義務的行為,構成「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因此翰台公司必須與實際執行侵權行為的工程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實質近似性的認定

法院採納了階梯邏輯(Ladder Logic)的比對結果。經比對,被告安裝的軟體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軟體在邏輯結構上高度雷同,且被告工程師甚至直接使用相同的檔案名稱與參數,足以認定構成重製與改作之侵權行為。

四、 損害賠償計算:原告所失利益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法院採取了「原告所失利益」的計算方式:

以開發費用推算預期利益:

法院認為,若非被告違法委託他人重製軟體,基於該設備軟體的專屬性,原告極可能取得該軟體開發或改作的訂單。

因此,法院以中古機台軟體開發費用報價單(約新臺幣692萬元),視為原告原本可預期取得但因侵權行為而喪失的利益,以此作為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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