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 雇主要求員工請生理假時到公司驗試紙,並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條之「其他不利處分」。

【扯爆動畫】拿出沾血試紙才准生理假 至佳電子挨罰10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2018.08.16)

原   告 至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6年9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5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除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被告已於民國10
  6年10月11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69頁
  ),則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因
  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訴願決定、原處分除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撤銷。(2)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自應准
  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女(下稱申訴人)自103年7月16日至10
  6年3月6日期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全檢員一職,其主張受僱
  期間請生理假時,遭原告要求須至公司驗試紙
,認其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遂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新
  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3次會議評議審定:「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成立。」復經被告據前
  開審定書,以106年5月15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60459435號性
  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請立即改
  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6
  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21條及
  第38條規定,倘若要認定雇主違反第21條,應以受僱者申請
  生理假時遭雇主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
  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為前提。「其他不利處分」解釋上必須
  與「全勤獎金」及「考績」相類似的情況,原告不僅未拒絕
  申訴人申請生理假,且同意申訴人申請生理假。又申訴人並
  未因未提出3月1日「生理日」相關事證遭原告視為缺勤,而
  課與任何不利處分,故原告確實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第2項之情事。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因為只要憑勞工主觀判
  斷即可,僅要勞工判斷對他不利,法定構成要件就該當等荒
  謬的解釋方式,顯徵其錯誤解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另解釋上,無論是「全勤獎金」及「考績」,抑或
  者「其他不利處分」,這三者都是在於強調,雇主不得因為
  勞工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假時將勞工視
  為缺勤而影響其權益而言。該條文當中應該要有「缺勤」之
  法定要件,否則就不該當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者,由
  勞動部103年6月4日勞動條4字第1030130979-1號函、104年1
  2月11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583號函觀之,從勞工的角度來
  看,客觀上均為不利情形(不予考績/不核發三節獎金),
  但勞動部明白表示上開兩種情形即便對勞工不利,均非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1條之「不利處分」。職是之故,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21條第2項之不利處分,確實並非以勞工主觀認定為
  準。(二)女性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生理假有兩個要件:1、生理日;2、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
  難者。生理日之有無係為事實認定問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條第1項係以有「生理日」事實為前提;反面解釋,女性
  受僱者若無生理日,即不適用該等規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修正為女性受僱者請生理假時雇主不得要求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其修正理由當中所謂不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的證明對象,解釋上應該是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
  的第二個要件「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對於另一個法
  定要件「生理日」之有無,雇主則非不得要求女性受僱者提
  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以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
  兩個法定要件的要求。倘若就第一個要件「生理日」,雇主
  也不得要求女性受僱者提出相關事證的話,就結果論來看,
  只要是女性受僱者,不論實際上有無生理日,每個月便有生
  理假,致判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適用與否,只有
  性別一個要件,縱使她於生理上確定沒有生理日,亦得援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而請生理假。(三)被告稱原
  告勞工人數100人,公司資本額1億元屬組織及資本規模較大
  之事業體,對於違法行為應有更高的責難程度云云。惟被告
  判斷「事業體」之規模大小標準究竟為何?又為何規模較大
  ,責難程度就較大?由該等論述看來,被告為本案裁量時不
  僅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且本案顯為裁量濫用。蓋依照被告
  該等邏輯來看(規模較大,責難程度就較大),豈非鴻海公
  司只要一旦違反行政罰,都要處以法定最高額?是以,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確實認事用法有誤,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
  決定、原處分除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撤銷。(2)確認原
  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修正
  理由,即明確指出實務上女性受僱者申請生理假,雇主一般
  皆要求提出醫療證明文件,然經期不適症狀難以用客觀判斷
  或儀器檢查,縱使就醫,醫師亦是根據病人描述生理症狀而
  診斷,而每個人對疼痛的忍耐程度不同,亦難以區分忍耐程
  度,因此在認定上十分困難。為使生理假之設置符合維護女
  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修正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條規定申請生理假,雇主不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再查勞動部105年2月3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621號函釋略以
  ,自103年1月16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修正
  後,受僱者提出生理假申請時,無需提出證明文件,爰受僱
  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申請生理假,雇主不得要求
  其提出證明文件,應無疑義。(二)又縱使原告未拒絕申訴
  人請生理假或給予缺勤之處分,然要求申訴人至公司驗試紙
  之行為,顯係對女性勞工主張生理期不適之質疑,且透過試
  紙沾黏尿液甚或經血,同時拍照存證之作法,已屬嚴重侵害
  女性隱私之行為,因此原告此等不友善、不尊重女性之舉措
  ,已使申訴人人格尊嚴遭受嚴重侵害,對申訴人來說,當然
  為不利處分;此外,在陳姓證人所提供106年3月7日錄音檔
  譯文及蔡姓證人106年3月22日電話訪談紀錄佐證下,原告要
  求女性勞工請生理假須驗試紙,非屬無據,已與性別工作平
  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立法理由之意旨相悖,誠屬不利勞工之
  行為。(三)退步而言,縱如原告主張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修正理由,所指雇主不得要求提出證明之規定僅
  限於「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而非「生理日之有無」,
  惟目前市面上所販售之試紙,並無可檢驗出是否為生理日之
  功能,原告要求驗試紙之行為僅係對女性勞工申請生理假為
  形式上之刁難;另據被告訪談紀錄及申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
  文,原告主管杜○○副課長於申訴人106年3月1日申請生理
  假時,明確表示須至公司驗試紙,看身體是否不適到無法工
  作等語,誠屬要求李女提出「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之證
  明,原告主張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四)針對原告
  違法情節,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考量
  原告僱用勞工人數約100人,公司資本額達1億元,屬組織及
  資本規模較大之事業體,對於違法行為應有更高之責難程度
  ,且經本案證人所陳,原告係針對所有女性員工為全面性之
  要求,對勞工權益影響至大,是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
  條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女性受僱者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
   算。(第2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
   半發給。」第21條規定:「(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
   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2項)受僱者為前項之
   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38條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
   第21條、第27條第4項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
   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原規
   定:「受僱者依本法第14條至第20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
   ,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103年1月
   16日修正為:「受僱者依本法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為申請
   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正刪除女性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請生理假
   ,必要時雇主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
修正理由
   說明:「茲因實務上女性受僱者申請生理假,雇主一般皆
   要求提出醫療證明文件,然經期不適症狀難以用客觀判斷
   或儀器檢查,縱使就醫,醫師亦是根據病人描述生理症狀
   而診斷,而每個人對疼痛的忍耐程度不同,亦難以區分忍
   耐程度,因此在認定上十分困難。
為使生理假之設置符合
   維護女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修正受僱者依本法第14
   條規定申請生理假,雇主不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等語。基於女性受僱者生理期不適症狀之特殊性,並維護
   女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該等修正應屬妥適。是以,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雖以「生理日」、「致工作
   有困難」為要件,惟女性受僱者依該條規定申請生理假,
   不論生理日之有無及是否致工作有困難,均無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之必要,尚非僅限於「致工作有困難」之要件無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
倘雇主認女性受僱者確有不符
   合第14條生理假規定之要件,仍非不得由雇主舉反證證明
   之。
原告主張倘雇主對於女性受僱者生理日之有無不得要
   求提出相關事證,將會造成只要是女性受僱者,不論實際
   上有無生理日,每個月便有生理假,致判斷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4條第1項適用與否,只有性別一個要件云云,並無
   可採。
(二)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為前項之
   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立法形式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以概
   括規定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
   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
上開條文中,影響「全勤
   獎金」及「考績」為例示規定,而「其他不利處分」為概
   括規定,因此「其他不利處分」自應與影響全勤獎金、考
   績等性質上相類似之情形,始足當之。
又綜合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4條、第21條及第38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可知,縱使
   雇主有要求女性受僱者提出生理日之相關證明,女性受僱
   者並無配合提出證明之責,倘雇主因女性受僱者未配合提
   出證明而拒絕生理假之請求,則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縱雇主未拒絕請求,嗣又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考績或以性質類似於此之不利處分對待女性受僱者,亦
   違反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均可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
   雇主,已足以充分保障女性受僱者有關生理假之權益。

   依原處分卷附申訴人訪談紀錄、所提供之錄音檔譯文,以
   及受僱人陳女、蔡女訪談之公務電話紀錄與陳女所提供錄
   音檔譯文等件,原告於申訴人申請生理假時,確有表示請
   申訴人至公司驗試紙,看身體是否不適致無法工作等情,
   固堪認定。然原告要求申訴人請生理假時,須至公司驗試
   紙之行為,雖屬無據,但其性質上尚與影響全勤獎金、考
   績等情形有別,實無將其解釋為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
   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不利處分」之餘地,是原處分據以
   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罰原告,自有未合。
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可採,
(三)再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倘行
   政機關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裁處時,有應考量事項
   而未考量,或將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之不
   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01條規定,予以撤銷。查原處分關於罰鍰裁量部
   分係載稱:「考量受裁處人本次違法行為,係針對公司女
   性員工全面性之要求,對勞工權益影響至大,本府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受裁處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資
   力,爰……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然原處分
   所裁處之範圍,僅係申訴人任職期間請生理假時,遭原告
   要求須至公司驗試紙之事實。原處分逕以原告係針對公司
   女性員工全面性之要求,對勞工權益影響至大一節,作為
   裁處罰鍰之審酌事項,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
  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除公布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部分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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